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郭遇賢被 告 葉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15,61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