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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袁昶平

王喻弘顏平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黃映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被 告 林品丞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乃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文戳章於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則為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所列債務人為訴外人賴朝旭、賴浩鐘、旭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榮公司),渠等分別於106年11月3日以渠等名下所有土地,即賴朝旭以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五小段1-3、1-64地號土地;賴浩鐘以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五小段1-1、1-2地號、1-63地號土地;另旭榮公司以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訴外人李錦薇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李錦薇。被告主張其為李錦薇之債權人,且為系爭房地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於108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該聲請程序中債務人李錦薇、抵押人賴朝旭、賴浩鐘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陳報李錦薇係向豐億當鋪、訴外人劉銘浤借款,而被告所提之債權有重複計算之虞,然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仍核發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3人因分別對抵押人賴朝旭有債權存在,遂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為系爭執行案件之併案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該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以供作為領取上開分配款之依據,僅於110年2月24日陳報其本金債權為7905萬2440元,並僅就4000萬元繳納執行費,而本院執行處未予詳查,即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4、表3次序6債權原本,同時依其受分配金額所核算之執行費及執行費必要費用列入表1次序2、3,表2次序2、3,表3次序3、4。又債務人李錦薇曾於108年11月26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具狀陳報渠係向豐億當鋪、劉銘浤借款,並非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即豐億當鋪委託匯款之人僅匯款500萬元至債務人旭榮公司後,即未再依約匯款,幾經交涉無效,被告所提之支票、本票、借據等與另案本院107年司執字第57817號(108年中金職字第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第57817號執行事件)提出之支票、本票及借據同一,被告主張之債權有重複請求之虞。又系爭另案第57817號執行事件拍賣李錦薇所有之不動產已分配完成,被告已受償2066萬4695元,原告前就系爭另案第57817號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被告與李錦薇間究竟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尚待釐清,而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債權4000萬元,自有不當之處,是被告應提出金流對帳,待雙方債務釐清,始得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其後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於受執行法院通知時確定,被告應僅有此段期間內之債權始得列計抵押債權,而被告所陳報之本金債權7905萬2440元逾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部分已與民法第881條之2有所未合,且未逾40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部分自應先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則於被告舉證其所陳報之債權存在之前,自應將其債權全部剔除,而本院執行處依其受分配金額所計算之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亦應一併加以剔除。至被告所提票據及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基於票據無因性,並不能證明被告與李錦薇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綜上,被告未能就其與李錦薇間金錢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應分配任何分配款予被告,系爭分配表存有如上錯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被告與債務人賴浩鐘、旭榮公司、賴朝旭、李錦薇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4000萬元、表2分配次序4所列表1分配不足額2,520萬元、表3分配次序6所列表 2分配不足額1,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前項分配表中表1分配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18,821元、表1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3,505元、表1分配次序7被告所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148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2分配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5,781元、表2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3,121元、表2分配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表1分配不足額132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3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95,398元、表3分配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2,814元、表3分配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表2分配不足額120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中已提出附表A為憑,與本件為同一債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為確認被告與李錦薇間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僅提出其持有李錦薇簽發本票、支票為憑,仍未一一說明各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被告主張其與李錦薇間有借貸關係,其等2人借貸關係究係何年何月何日所為借款,被告與李錦薇間有無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被告均未說明,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是本院應認定被告與李錦薇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另爭點效之要件,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為前訴訟為確定判決、前訴訟與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兩造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已有充分辯論機會、前訴訟就重要爭點判斷未違背法令、無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訴訟之判斷。而依李錦薇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所提108年11月24日陳報狀內容,李錦薇乃主張渠於105年間向豐億當鋪借款,並以渠所有珠寶、黃金、手錶、不動產等抵押借款42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向當鋪業者即被告借款4000萬元,並以賴朝旭、賴浩鐘、旭榮公司名下不動產擔保借款,然僅收到500萬元款項部分,則李錦薇已清楚將另案向當鋪借款之債權與本件向當鋪借款之債權分開分列兩點說明,二者開始借款之時間不同,抵押擔保之標的亦不同,更一步主張本件中當鋪實際僅借款500萬元,如係擔保同一債權,李錦薇應不會於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說明渠係分2次向當鋪借款及開始借款時間不同,是由李錦薇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足認系爭另案分配表訴訟所擔保之債權與本件擔保之債權不同,可見李錦薇亦認知此為不同借款,甚至借款金額有重複之虞,而債務人李錦薇既已說明為不同借款,自可堪認本件訴訟之債權與另案分配表訴訟之債權係不同債權。再依李錦薇於另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民事案件所為證述,及另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案件證人劉銘浤所為之證述,足認李錦薇係向豐億當鋪借款,非向被告個人借款。系爭另案分配表訴訟之債權人與本件之債權人均為豐億當鋪,因擔保之債權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與爭點效之要件未合,無爭點效適用,是被告應說明於本件中就其對李錦薇借款債權金額究為若干且其所列借款債權是否確實有交付予李錦薇等情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其與李錦薇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綜上,如前後兩件訴訟標的不同,即本件爭執之擔保債權與系爭另案分配表訴訟所爭執之擔保債權不同,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爭點,自然無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主張之理,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是本院仍應就被告與李錦薇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進行審理,而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任。至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對李錦薇之債權額為7626萬元,然李錦薇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事件(原告林品丞、被告李錦薇,案由清償借款)中否認渠與林品丞有借貸關係,並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渠係向豐億當鋪借款,互核李錦薇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案提出陳述內容,堪認系爭另案分配表訴訟確認之債權與本件爭執之債權,非屬同一。

(二)被告雖提出債權憑證主張其有給付款項予李錦薇云云,惟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李錦薇簽發之票據作為認定被告與李錦薇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被告仍應提出其與李錦薇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1本票、發票人李錦薇、發票日105年5月16日、票面金額250萬元,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本票裁定,主張其有交付現金予李錦薇云云;惟被告持有李錦薇簽發之本票無法逕自認定其與李錦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既已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與李錦薇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提出本票其上雖有記載「實領現金李錦薇」,然無法證明係被告交付現金予李錦薇,而被告主張與劉銘浤為豐億當鋪合夥股東,此250萬元現金是否為他人交付,亦有可能,是被告仍應就其有交付250萬元予李錦薇之行為舉證。

(三)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102萬元)、1-3(60萬元)、1-4(150萬元)李錦薇簽發本票3紙,主張資金來源為發票人劉銘浤簽發發票日104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37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李錦薇雖有提示該支票;然此紙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李錦薇自劉銘浤處取得37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370萬元並借款予李錦薇。又被告主張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借款102萬元、106年2月6日借款60萬元、106年4月5日借款150萬元予李錦薇,然被告提出之支票為第三人劉銘浤於104年11月16日所簽發,姑不論第三人劉銘浤有無將支票債權轉予被告,依常理,李錦薇應於各借款日後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或於106年4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312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不會對借款日前1年所生之370萬元款項,於1年後方分別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理,是被告據此主張李錦薇向其借款370萬元云云,違背常理,顯屬無據。

(四)被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3-14李錦薇簽發之本票,主張資金來源為發票人劉銘浤,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號,李錦薇雖有提示該支票;然此紙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李錦薇自劉銘浤處取得30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300萬元並借款予李錦薇,且被告未提出借款予李錦薇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與李錦薇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被告另提出如附表編號3-16李錦薇簽發之本票,主張資金來源為發票人劉銘浤簽發發票日105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80萬元,支票號碼DA-0000000號,而李錦薇就此雖有提示;然此紙支票至多僅能證明李錦薇自劉銘浤處取得180萬元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180萬元並借款予李錦薇,且被告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李錦薇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錦薇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李錦薇簽發票面金額2150萬元本票及本院民事本票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主張資金來源為其交付現金予李錦薇云云;惟不能僅憑被告持有李錦薇簽發之本票逕而認定被告與李錦薇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僅以持有李錦薇簽發本票及上開民事本票裁定為憑,主張其與李錦薇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其交付現金予李錦薇之依據為李錦薇簽署之借據,惟該借據僅記載李錦薇向「(空白)」借款,並未記載李錦薇向被告借款,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錦薇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另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1至3-37所示本票,主張資金來源為劉銘浤提領現金及匯款予李錦薇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錦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係其借款予李錦薇,惟其資金來源均為股東劉銘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其交付借款予李錦薇,而原告業已否認被告與李錦薇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李錦薇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被告與李錦薇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李錦薇之債權不存在甚明,至劉銘浤匯款予李錦薇之原因不論為何,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錦薇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另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1至3-37之提領現金或匯款記錄,然部分匯款日期、金額與被告所提出本票之日期、金額不符,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錦薇間有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

(五)又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即賴朝旭簽發2紙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主張此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借款予李錦薇之依據云云;惟被告所提2紙支票為賴朝旭簽發,且另案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給付票款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對賴朝旭有700萬元票據債權,並未認定被告對李錦薇有700萬元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上開另案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為借款予李錦薇之依據,無從證明其與李錦薇有借款關係存在。另李錦薇於另案107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給付票款案件中陳述渠係向當鋪借款,簽發本票、支票等作為擔保,曾與當鋪換票過,簽發支票、本票之票據金額應超過實際向當鋪借款之金額,須與當鋪對帳方能確認金額,堪認李錦薇並未向被告個人借款,況李錦薇陳述「我先生700萬元」,渠陳述意思明確表示賴朝旭部分為700萬元,李錦薇並無陳述該700萬元為渠個人所欠債務,是被告主張上開700萬元係借款予李錦薇云云,顯非事實。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有理,被告應將其提出如附表所列各筆債權一一說明,除證明被告與李錦薇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行為外,亦需說明其提出之附表所列債權,哪幾筆已於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中請求並受分配,如已於另案中受分配,應將該筆債權自本案中予以剔除,否則有重複計算之虞,是原告主張至少應扣除2066萬4695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李錦薇長期向被告借貸,每次借貸,李錦薇均會簽發本票、支票交付被告作為借得款項之證明,又被告對於李錦薇之債權,除以李錦薇就渠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外,另賴朝旭、賴浩鐘、旭榮公司等亦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李錦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未能證明被告與李錦薇間債權存在或消費借貸之基礎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之爭點,在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民事判決中已列為主要爭點(被告與李錦薇間是否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告之債權額為何?袁昶平3人訴請確認系爭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5所列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066萬4695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有無理由?),並經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爭點曾於前事件中充分攻擊防禦,業經臺中高分院實質審理並在判決理由詳敘認定被告與李錦薇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且李錦薇有收受借款,被告為真正之債權人,債權確實存在,是臺中高分院判決理由即發生爭點效之效果,既原告仍執同一爭點為先決問題,原告自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又被告對李錦薇之7876萬元債權,債權憑證分別為:(1)107年司票字第3907號本票裁定,金額562萬元;(2)107年司票字第3908號本票裁定,金額2150萬元;(3)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本票裁定,金額4464萬元;(4)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民事確定判決,金額700萬元。前開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本票裁定(金額562萬元)及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本票裁定(金額4464萬元),其中有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或現金交付經李錦薇簽收並開立本票,此部分業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給付借貸款項於李錦薇,且上開債權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加以審認;107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本票裁定(金額2150萬元),此筆借款有李錦薇開立之借據可稽,該借據已明載:「借款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即日收訖無訛」等語,復經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即臺中高分院110年重上字第77號判決加以審認;而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民事確定判決(金額700萬元),此部分復經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於判決中審認。準此,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既係原告等3人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分配表所列債權業經前案即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為實質審理認定在案,即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5530號被告與債務人賴朝旭、賴浩鐘、旭榮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權屬經前案即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判決認定之同一債權,則本件分配表債權既經前案為實質認定,已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於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具狀檢附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一審判決,該書狀中明確表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與另案債權同一,從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對李錦薇有7905萬2440元(計算式:執行費用332,440元+本金7,872,000元=79,052,440)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卷,下稱第55530號案卷,第617至629頁),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固有7872萬元,惟因被告僅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上限4000萬元繳納執行費,故系爭分配表僅就該4000萬元列計被告之債權金額,然亦足徵原告與被告對於前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且致原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之方法時,他造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至明(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5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袁昶平等3人前曾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重訴字第40號(即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主張被告對李錦薇之抵押債權7872萬元不存在(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於前案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908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9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本票、支票、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與李錦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告之抵押債權逾2804萬5530元部分不存在,原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被告之抵押債權逾7626萬元部分不存在,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363至365、第369至3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又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亦係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李錦薇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又參諸原告於本件爭執之債權範圍及金額7872萬元,及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219至277頁、司執字卷第63至81頁、第643至669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無訛。基上,審之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中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確認被告與李錦薇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為何,且兩造爭執之債權範圍相同,應為同一債權,當堪認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係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應與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係屬同一事件。而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審認被告與李錦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確定債權金額為7626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容原告更為被告與李錦薇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主張,而本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李錦薇於拍賣抵押物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96號事件所提之108年11月24日陳報狀內容,可見李錦薇主張渠於105年間係向豐億當鋪借款,並以渠所有珠寶、黃金、手錶、不動產等抵押借款42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向當鋪業者即被告借款4000萬元,以賴朝旭、賴浩鐘、旭榮公司名下不動產擔保借款,然僅收到500萬元款項等情,是李錦薇既已清楚將另案向當鋪借款之債權與本件向當鋪借款之債權分開分列兩點說明,二者開始借款之時間不同,抵押擔保之標的亦不同,自可堪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與系爭另案分配表事件之債權係屬不同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李錦薇、賴朝旭及賴浩鐘之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在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兩造間就債權是否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無論兩造在前案中是否曾提出,均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據之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告與李錦薇間具有762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觀以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之不容更為起訴,或於新訴訟中不得以該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則,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更為起訴確認被告與李錦薇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當難認屬合法。

(四)又查,被告對李錦薇之債權額依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為7626萬元,且本件之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與李錦薇間之抵押債權與前案系爭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債權乃為同一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前系爭確定判決有關之執行事件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817號中已受償2066萬46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李錦薇所剩之債權金額應為5559萬5305元(計算式:76,260,000-20,664,695=55,595,305)甚明;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僅就其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4000萬元部分繳納執行費,而系爭分配表於表1次序7亦僅以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上限4000萬元列計(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自核屬係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於被告對李錦薇所剩債權金額5559萬5305元之範圍內為分配,準此,由整體觀之,對被告本次分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優先受償範圍之認定,當不生影響,又因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因實行抵押權而得實際受分配之數額,並未逾其抵押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基上,原告3人請求將被告優先受分配之數額全部予以剔除,亦屬無據,難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3人請求(一)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530號被告與債務人賴浩鐘、旭榮公司、賴朝旭、李錦薇間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分配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4000萬元、表2分配次序4所列表1分配不足額2520萬元、表3分配次序6所列表

2分配不足額12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二)前項分配表中表1分配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18,821元、表1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3,505元、表1分配次序7被告所受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148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2分配次序2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05,781元、表2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3,121元、表2分配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表1分配不足額132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3分配次序3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95,398元、表3分配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必要費用2,814元、表3分配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表2分配不足額1200萬元,應予以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