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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黃計陞訴訟代理人 黃敬翔

袁裕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黃計榮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4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為籌措出資中國大陸洛陽安輪鋁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洛陽安輪公司)之股款,乃協議共同向訴外人吳崇儀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伊遂於98年1月間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據予吳崇儀。兩造約定借款轉入薩摩亞友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順公司),由友順公司將股款匯入洛陽安輪公司。嗣兩造依吳崇儀指示,每半年或一年重簽借據,並重新開立擔保債務之本票,迄至101年7月間尚積欠吳崇儀4,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據。吳崇儀於107年間對兩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因兩造借款比例為出資洛陽安輪公司之比例一比一,伊於109年間以1,5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致被告免除750萬元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曾因籌措資金而共同向吳崇儀借款6,500萬元,亦未協商增資友順公司比例為一比一。因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弟黃計成先前共同經營各種事業,對外借款均互為連帶保證人或提供擔保物,故原告向吳崇儀借款之6,500萬元,伊與黃計成乃依循舊例提供股票為擔保,但無與原告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之意思。伊嗣於99年7月12日開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借款業經前案判決伊免負保證責任,與原告間亦無內部分擔債務額,原告就系爭借款自負全部清償責任,故伊未委任原告還款,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務乃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所生。

⒈兩造與黃計成為三兄弟,前曾共同經營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後為健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原告曾簽立如附表編號1、2之借據予吳崇儀,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妹黃莉婷(原名黃惠美)。被告於98年1月7日以自己持有之源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福實業公司)之股份設質於吳崇儀,作為原告向吳崇儀借款6,500萬元之擔保。原告別於99年7月12日、101年7月20日重新簽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據,借款人為原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原告並提出擔保借款之本票交付吳崇儀,由被告背書。附表編號1至4所簽立之借據均為98年1月間向吳崇儀所為之同一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依證人黃莉婷證稱:源恆公司和兩造投資的國內、外公司大

部分是由兩造、黃計成和我四兄妹一起經營,如果公司需要資金,會進行銀行融資或向朋友借貸。後者就是個人提供擔保物或一人擔任借款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在98年12月底離開源恆公司,當時知道有要成立海外投資公司(紙上公司),後來才知道叫友順公司。我知道要投資中國大陸需要資金,但不知道具體內容是友順公司與洛陽薪旺公司合資設立新公司。約97年底到98年初,兩造、我,及訴外人即源恆公司員工楊連芳在源恆公司討論找吳崇儀洽談取得資金,原本是兩造和我一起去,後來被告臨時有事,是我和原告和吳崇儀見面,說海外投資需要一筆資金,大概是美金200萬元,用途是兩造投資需要。我有和吳崇儀報告還款來源,有源福實業公司作擔保品,吳崇儀說知道是兩兄弟要用的,誰開票不重要。後來我當天在源恆公司門口碰到被告說已經和吳崇儀談好借款的事,被告說和吳崇儀通過電話,並謝謝他願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可見兩造係因友順公司欲投資中國大陸公司,而於上開期間達成共同向吳崇儀借款美金200萬元之意思合致。

⒊審諸吳崇儀就美金200萬元之借款分成兩次撥款,一次3,000

萬元,一次3,500萬元,業據黃莉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至101年12月20日,匯款共美金104萬8,200元至友順公司香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分類為對外貸款本金一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即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電匯證實書、存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63頁);原告於100年2月24至101年12月20日,匯款共美金118萬0,352元至友順公司上開香港帳戶,匯款分類為對外貸款本金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交易申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3至315頁);於99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21日間,友順公司匯款共美金320萬元至洛陽安輪公司,被告於友順公司「authorized signature」欄簽名,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通知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19至333頁)。稽諸各節,可認吳崇儀係撥款6,500萬元,其後兩造確實均向友順公司匯款,作為友順公司投資成立洛陽安輪公司之出資額。

⒋佐以友順公司為99年2月11日設立,董事、股東均為原告,持

股一股。嗣於同年9月3日發行2股新股,分別為被告、黃計成各一股,該公司總共3股,董事由原告變更為被告,該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一節,有郭家琦會計師事務所111年8月3日函及函附股東名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友順公司與洛陽薪旺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簽訂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約定共同投資設立洛陽安輪公司,友順公司出資額以現匯方式出資美金320萬元,並由被告以友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簽章,有上開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與黃莉婷所稱兩造欲投資洛陽安輪公司,而有籌措資金需求之證述相符。

⒌綜核上述,足認兩造為投資新設企業,決定共同向吳崇儀借

款。又考諸兩造投資金額分別為美金118萬0,352元、美金104萬8,200元,佐以被告未證明另有約定分擔債務之比例,則原告主張借款比例為一比一,亦與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常情相當,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原先係以黃莉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吳崇儀借

款,且借款時間為98年初間,距離友順公司99年10月投資洛陽安輪公司已接近2年,況借款當時友順公司尚未成立,而被告係與黃計成一樣提供源福實業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借款人。黃莉婷之證述不公正,不可採信等語。惟:

⑴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件黃莉婷前揭證述乃其實際見聞之情形,亦與相關卷證勾稽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證述為虛偽,自難以其與兩造間有訟爭存在,遽謂其證言不可採。

⑵源恆公司向吳崇儀借款時,僅因有海外投資計畫,需要資金

,然當時公司名稱未知乙情,業據黃莉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兩造向吳崇儀借款時僅在投資計畫發想、成型階段,尚未實際踐行,待資金到位後方進行後續投資,亦難認借款在前投資成立公司在後,即有與常情不符之處。⑶審諸前案,吳崇儀確實主張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然兩造係因投資洛陽安輪公司,達成向吳崇儀借款作為出資股款資金來源之合意,業如前認定,是兩造對外借款之形式為何,不影響兩造有無共同借款之內部關係,亦不得以之遽論被告絕非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⑷至被告爭執上開匯款資料形式上真正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上開資料影本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且審諸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觀之各匯款資料均有銀行承辦人戳章,或被告本人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指明各匯款資料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僅空言否認前開書證形式上真正,自無足採。

⒎被告復抗辯縱認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然用於增資友順公

司之借款為3,000萬元,原告向吳崇儀清償1,500萬元,按借款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債務金額各為387萬9,310元等語。

然依黃莉婷之證述,兩造係共同向吳崇儀借款美金200萬元,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即98年1月間向吳崇儀所為之借款,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金額為6,500萬元,而後先清償2,000萬元,方就4,500萬元部分再次簽立借據,確認剩餘之債務金額,應屬可採。基此可徵,兩造乃為投資事宜先共同向吳崇儀借款6,500萬元,其等就系爭債務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人,縱後續僅有3,000萬元用於投資洛陽安輪公司(見本院卷第490頁),亦不影響兩造決議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之認定。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就借款6,500萬元後續合意變更為共同借款3,000萬元,是兩造自應就共同借款之6,500萬元,按比例各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㈡原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750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7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之債權因共同借款人之清償而獲滿足,如其他共同借款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該清償而受此免除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債務利益,應認清償債務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共同借款人返還。

⒉原告與吳崇儀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債務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

,嗣雙方合意剩餘債務以1,500萬元金額解決,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一節,有110年9月2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債務既為兩造共同向吳崇儀借款,且爭債務為可分之債,故兩造應各自負擔系爭債務之一半,即750萬元。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全部,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清償債務,而受有免除對吳崇儀所負債務75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0萬元,應屬有據。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簽立時間 98年1月13日 98年1月22日 99年7月12日 101年7月20日 立據人即借款人 黃計陞 黃計陞 黃計陞 黃計陞 連帶保證人 黃惠美 黃惠美 黃計榮 黃計榮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3,000萬元 3,500萬元 3,000萬元 4,500萬元 借款期間 98年1月13日至98年7月12日,計6個月 98年1月22日至99年1月21日,計1年 99年7月13日至100年7月12日,計1年 101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19日,計1年 借款利率 年利率5% 年利率5% 年利率5% 年利率5% 利息支付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於借款日由借款金額中一次扣除6個月利息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每月結算利息,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利息 借款人指定匯款帳號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戶名:黃計陞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戶名:黃計陞 無 無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