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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國城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1.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表列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149449號(松股)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原告願就聲明一勝訴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前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登記應否塗銷,相關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吳耀驊自104年起借款予原告前媳婦即訴外人黃怡真並唆使其偽造前夫陳坤男票據為借貸擔保,嗣因本票到期,黃怡真無力償還,吳耀驊持票討債,要脅黃怡真以節稅為由,騙取原告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設定相關登記,並由吳耀驊取得如起訴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吳耀驊旋即向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下稱大肚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為借貸並為如附表所示抵押設定(系爭他項權利登記),吳耀驊再透過訴外人吳心以本票債權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64866號(松股)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大肚區農會、陽信商銀則以吳耀驊欠款違約未清償為由,聲請參與分配,現併案在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265號(松股)執行拍賣中。

(二)吳耀驊以偽造文書方式對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行為。吳耀驊之債信薄弱、年收入只有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量無可能借貸千萬元之債務,然被告大肚區農會、陽信商銀為金融機構,應確實徵信查訪地上物使用人及占用人,卻未盡徵信調查職權,竟放款於吳耀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造沒有任何債之關係,不存在抵押債權,抵押物權的登記效力失其附麗,故被告大肚區農會、陽信商銀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抵押登記設定應屬不實,應予塗銷。為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本件執行致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附表所列不動產原告之所有權存在;被告臺中市大肚區農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表列不動產之他項權利登記。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149449號(松股)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肚區農會:吳耀驊於108年4月26日向被告大肚區農會借貸1,320萬元,且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斯時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所有權為吳耀驊(土地登記日期:107年12月13日、建物登記日期:108年1月3日),依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並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存有原告所述之爭議,故被告係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開貸款之承辦人員業已依據一般徵信流程,於吳耀驊填寫授信申請書、提供擔保品資料後,即進行資料審核,依序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及利用網路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吳耀驊之銀行往來信用狀況,並確實前往擔保品所在地實地勘查,以了解不動產之周遭環境及區域行情,並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徵信及授信業務作業手冊中有關「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工作說明」之注意事項,於擔保品調查報告表詳實註記擔保品之坐落地點、地形、建築構造、用途、位置、交通等資訊,編制系爭不動產及鄰近地區交通道路等環境之簡圖不動產全景之照片等,否認實地勘查應確認所有權人。此外,承辦人員與吳耀驊對保時亦要求吳耀驊切結系爭不動產現無租賃關係,未與他人約定典租契約,是被告大肚區農會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並無違反相關徵信作業。嗣吳耀驊未依約還款,被告大肚區農會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陽信商銀:吳耀驊於108年3月間邀同訴外人吳政軒為連帶保證人,以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申貸消費金融放款800萬元,被告陽信商銀依當時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信賴系爭不動產公示登記,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存有如原告所述與吳耀驊間之糾紛爭議。被告陽信商銀為善意第三人,所取得權利並不受影響。被告陽信商銀有依銀行相關授信準則予以評估後設定抵押權並撥貸於吳耀驊。不能僅因被告陽信商銀為金融機構,便要求被告應負擔絕對嚴實且不容許有任何一絲偏差之徵信義務,有違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又因吳耀驊自10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負欠本金751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吳耀驊及吳政軒名下財產,經部分受償後尚欠625萬8,688元,方另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陽信商銀無不當得利或與吳耀驊通謀虛偽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本院108年度重訴545判決、臺中高分院109重上字第18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下:

1.原告未與訴外人黃怡真共同向訴外人吳耀驊借款、亦無同意承擔黃怡真之債務。

2.原告與訴外人吳耀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7年12月13日(編號1至8)及107年12月28日(編號9)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耀驊,惟原告與吳耀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3.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均非經原告之同意所為,原告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

4.吳耀驊應將前開項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否認放貸時對上開1至4點所示事實知情)。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應該盡金融機關的徵信義務,被告過失不為,而為抵押之設定,侵害原告的所有權,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被告抗辯已盡徵信責任,為善意第三人,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在原告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為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依據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抵押權設定,無所謂不當得利,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被告否認,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4.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1494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銷。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2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吳耀驊無權處分登記為吳耀驊所有,後訴外人吳耀驊再向被告陽信商銀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他項權利登記,向被告大肚區農會設定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他項權利登記之事實,爰堪認定。又原告業已否認吳耀驊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吳耀驊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權處分行為均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此,原告與吳耀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即屬可採。

(二)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且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1.系爭不動產雖確認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惟其間亦確實遭無權處分登記為吳耀驊有所,雖經原告否認而有物權登記不實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保護登記為吳耀驊所有期間第三人之善意取得。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即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2.對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為徵信,吳耀驊所得不足,而原告始終居住於該地址5、60年,被告應訪談而未訪談附近住戶及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明文規定被告應訪談附近住戶及承租人,且被告在現場查看時,係無人應門,而吳耀驊有提出稅籍等相關資料,被告確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59頁)。就原告提出之查封筆錄(見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雖能證明於本院查封時,查封之建物室內已隔成出租雅房,出租與眾第三人。然就所有權人為何,實非履勘現場時訪談得知,實係以另案假處分案件之訴訟資料了解,有查封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99、103頁)。至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上係載房東為陳國顯,而承租人不願提出租賃契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5頁),亦無因而查明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之情形,由上開資料可知,即便員警實地查看,承租人亦不願提出租賃契約,也無從了解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僅屬銀行之被告,得否藉由訪談承租人或鄰人確認出租人為陳國顯,並得知或推知實際上所有權人非斯時登記權人吳耀驊而係原告,誠屬有疑。此外,原告始終無法證明被告至現場徵信之義務包含訪談附近住戶及承租人依此來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原告對被告附加此一義務,實查無憑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3.原告另稱被告亦是受吳耀驊詐欺,得向吳耀驊請求,且不足額部分亦得由保險理賠,然此係被告遭詐欺之事實非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至於被告事後如何追償貸予吳耀驊之金錢,亦是被告各項請求權擇何行使之問題,無法以此反推於借貸並登記系爭他項權利登記時,被告非善意第三人。

4.此外,本件被告徵信時,吳耀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吳耀驊另有提出稅籍等相關資料,亦有108年5月稅額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吳耀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39、141頁),是被告受善意推定並無疑問。

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確實至現場徵信,非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舉證不足,應不可採。仍應依善意推定,認被告取得系爭他項權利登記時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

(三)原告雖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惟系爭他項權利登記實係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吳耀驊時,基於吳耀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善意取得而為之他項權利登記,是相關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實屬存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原告上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行使系爭他項權利登記,係對抵押物權之權利行使以實現其債權,本屬法律上之權利,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原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同為遭吳耀驊詐騙之人,被告應確實為現場徵信訪談附近住戶及承租人,事後亦得向吳耀驊請求,如有不足則由保險補充等語,惟所謂被告應確實為現場徵信訪談附近住戶及承租人,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已如上述,而是否向吳耀驊請求,如有不足是否請求保險補充,均係被告權利行使之選擇,要難以被告選擇實現抵押權即逕認被告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形,此部分原告主張,仍無足採。

(四)基上,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因曾遭吳耀驊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基吳耀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系爭他項權利登記,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非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即應依法推認被告為善意取得之第三人而受保護,無所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實現相關抵押權,也無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14944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附表所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應予銷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移除系爭作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確認之訴部分,無所謂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獲勝訴之判決,惟仍無從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吳耀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陽信商銀)、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即大肚區農會)編號 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登記 共同擔保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登記字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陽信商銀 吳耀驊 960萬元 1/1 清普登字第043760號 736、737、 738、750、 751、752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960萬元 1/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960萬元 1/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960萬元 1/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960萬元 1/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4月16日 960萬元 1/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8年5月24日 大肚區農會 1,320萬元 1/1 清普登字第002750號 1092、1094地號、398建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0 108年5月24日 1,320萬元 1/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108年5月24日 1,320萬元 1/1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