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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廖述坤

廖述忻廖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上列當事人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甲○○、丙○○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一八○分之

十四、一八○分之七、一八○分之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乙○○、甲○○、丙○○主張就被告之派下權分別為14/180、7/180、14/180,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依前開派下權比例所得請求之分配款予原告3人,是原告3人就被告派下權比例為何,尚有不明,致原告3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為被告派下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3人是否就被告之派下權為原告3人主張之前揭比例,影響該部分分配款應分配予原告3人或被告全體派下員,依前揭說明,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之祖先即訴外人廖哮前於日治時代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第5房派下子孫廖修購買廖修就被告第5房之持分權利,並簽立土地持分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而系爭賣渡證書之法律效力經被告97年12月2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主張第4、5房權利者,依其持有權利證件向法院確認權利之存在,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等語(下稱97年決議)。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應分配予第5房之分配款,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重訴第115號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書有效,被告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100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歷審判決),被告為前案歷審判決之被告而應受其拘束,原告自得依系爭賣渡證書、97年決議主張第5房應受分配金額之權利。

(二)被告原有10房子孫,原告3人均為被告第2房派下員,而第4房至第10房派下子孫已絕嗣,除第4房、第5房分別將派下權利讓渡或出售予其他房外,第1至3、6至10房之房份則由現存之第1至3房派下員依持分平均分配派下權利,另第4、5房房份則應由實際受讓其權利者取得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乙○○、丙○○就第1至3、6至10房持分比例各為8/180(計算式:8/102房部分1/18=8/180),讓渡第5房部分持分比例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101/3=1/30),合計持分比例應各為14/180。而原告甲○○就第1至3、6至10房持分比例為4/180(計算式:8/102房部分1/36=4/180),讓渡第5房部分持分比例為60分之1(計算式:1/101/31/2=1/60),合計持分比例應為7/180。

(三)而被告前於110年8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250地號土地)以3億8028萬元售予訴外人賴永崧,並提撥3億1400萬元供全體派下員分配。詎被告明知前案歷審判決已認定系爭賣渡證書效力,竟將第4、5房之分配款分配予全體派下員。為此,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3人之派下權比例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分配款等語。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乙○○、甲○○、丙○○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14/180、7/180、14/180。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97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8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7萬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第2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台灣省台中市祭祀公業廖君惠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被告

於85年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系爭賣渡證書係在日治時期簽立,系爭賣渡證書自無系爭規約之適用。

⒉廖修是否為第5房派下員、系爭賣渡證書是否真正及是否為派

下權買賣等情,均為前案歷審判決之重要爭點,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為前案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亦同認系爭賣渡證書係廖哮購買廖修第5房之派下權。⒊廖哮與廖修簽立系爭賣渡證書時,被告除系爭賣渡證書上所

載5筆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系爭賣渡證書記載「此賣渡持分拾分丿壹」,亦與廖修對被告所擁有之派下權利相符,而「持分」一語僅係表徵廖修對被告名下財產之共有權利,非特定之應有部分,則可認廖哮當係購買廖修對祭祀公業廖君惠第5房之派下權(即房份)。又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78年台上字第1889號、85年度台上1437號判決意旨,被告第5房之代表廖修得將其派下權轉讓予同一公業之其他派下,而無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

⒋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廖繼樹、原告甲○○前於53年間曾將325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溫金海、溫金波,經被告起訴請求溫金海、溫金波拆屋還地,雖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判決准予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另案),惟另案判決係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處分公同共有物特定部份之權利,是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不受廖繼樹、原告甲○○與溫金海、溫金波間買賣契約之拘束,並未論及兩造間有關房份讓渡之關係、派下權之存否,是該案實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被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經被告會員大會決議由出售人負擔,溫金海、溫金波亦另案向出售之派下員求償,顯未影響被告全體派下員之權益。

⒌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9月14日公所民字第1100025182號函

所載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准予備查系統表)係被告向政府機關提出備查之資料,反觀廖氏大宗譜出處不明,並經前案歷審判決敘明不採為證據之理由;且訴外人廖春派、廖春辛之父依戶藉資料可證非廖繼森,另訴外人廖述旺實已拋棄繼承,在在均足見廖氏大宗譜一書內容有誤,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有10房子孫,惟第4至10房已絕嗣,現僅剩第1至3房,被告前於84年間檢附准予備查系統表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彼時准予備查系統表亦記載3房,直到88年9月7日才列入第4至10房,惟記載第4至10房已絕嗣。是縱認廖哮曾受讓廖修之持分,被告於84年成立後既僅有3房,原告自無從主張分配第5房之持分金額。且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13條之規定,被告歷次派下員大會均只有3房出席,110年派下員大會亦由3房決議將出售3250地號土地之分配款由現有名冊之3房分配(下稱110年決議)。

(二)被告否認系爭賣渡證書為真正,且系爭賣渡證書載明買賣標的為「土地表示末尾記載之通五箇筆,此賣渡持分拾分之壹」,出賣人廖修另出具印鑑證明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持分權移轉登記,用以辦理土地登記,是系爭賣渡證書實為買賣土地持分權,而非派下權買賣甚明,否則無須提出印鑑證明。緃認系爭賣渡證書為派下權之買賣,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7條、第11條之規定,該派下權之買賣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對被告亦不生效力,且該規約內容為被告設立以來之規定,系爭規約只是將其明文化而已。

(三)又另案判決已認定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廖繼樹及原告甲○○已將3250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溫金海、溫金波之事實,則原告甲○○、丙○○對3250地號土地已無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分配價金。且另案判決既認廖繼樹及原告甲○○與溫金海、溫金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土地持分之買賣,而非派下權之買賣,則系爭賣渡證書應與另案作同一解譯,而認廖哮向廖修買受者係土地持分,惟因3250地號土地是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賣渡證書就土地持分之買賣,未依規約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對被告不生效力。此外,另案判決為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受前案歷審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四)廖氏大宗譜中記載16世之廖進修即為廖修,關於第2、3房之記載則與准予備查系統表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賣渡證書內容為真正,即有所疑。另參加人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3093號駁回參加人之訴(下稱3093號判決),惟3093號判決攻防重點在廖修有無被第5房廖大永收養,並未審酌上開資料在本案之主張,又前案歷審判決中因僅提出數頁廖氏大宗譜,致為前案歷審判決所不採,惟被告於本案提出全部廖氏大宗譜一書,係屬新訴訟資料,不受前案歷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廖氏大宗譜係經過20餘年蒐集資料,於68年校正修訂後,始於70年出版,編緝委員有20幾人,應可作為認定被告派下員之依據;另廖繼森之子女尚有訴外人廖秀鑾、廖秀鳳、廖幸代,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施行後仍生存,應同屬繼承人而亦有派下權,是原告主張之持分比例及請求金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辯以:參加人對原告3人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雖經3093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惟參加人已提起上訴。而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5年1月8日公所民字第1040038696號函及附件先祖忌日表之記載,訴外人廖阿懷即廖哮之父係於民國前45年11月3日死亡,廖哮則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廖哮並非廖阿懷之直系血親,原告3人即廖哮之裔孫亦均非被告之派下員甚明。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廖修亦不得以系爭賣渡證書將其派下權讓與廖哮。另戶口調查簿抄本記載廖修為第3房「大強」之子,廖氏大宗譜則載稱:「4房大器至10房大鵬為各房奉祀(絕嗣倒房)」等語,均無第5房「大永」收養廖修之記載,足見廖修與第5房無涉,而被告前任管理人廖繼樹雖以絕嗣之7房亦應一一列明為由,申請由3房改成10房,並於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

「三男大強→長男有朋→次男修(出嗣第5房)」、「伍男大永→修(入嗣 絕嗣)」,惟各房之被繼承人姓名、生卒年均不明,廖繼樹亦未提出修改之依據。而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8年9月11日公所民字第098001938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附件之戶藉記事謄本所載,第5房大永於清道光18年(西元1838年)死亡,廖修於民國前54年出生(西元1858年)出生,足見雙方顯無合意收養之事實。又依司法行政部52年1月8日(52)台函民字第0069號函、內政部68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45822號函,如依法無人繼承時,派下權則應併歸於殘存之全體派下員,即增加各派下員之派下權份量,方屬適法。另系爭賣渡證書請求權迄至原告3人起訴已罹於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10大房,現存第1至3房。原告3人為第2房之派下員。

(二)兩造前就被告出售土地之分配款,原告3人起訴請求分配被告第5房可獲分配之金額,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系爭賣渡證書有效,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第5房應受分配金額。

(三)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將所有325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將出售價金提撥3億140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被告110年派下員大會並決議:分配款由3大房分配,將第4至10房之分配款由第1至3房共同分配。是就第4、5房之分配款,原告乙○○、丙○○已受分配各348萬8888元、原告甲○○已受分配174萬4444元。

(四)被告前於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兩造對系爭賣渡證書之法律效力,主張第4、5房權利者,依其持有權利證件向法院確認權利之存在,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

(五)被告於84年至87年間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廖修登記為第3房之派下員。後被告前管理人於88年12月28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更正派下全員系統表,將廖修登記為「出嗣第5房」。

(六)如原告3人主張之派下權比例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丙○○各697萬7778元、原告甲○○348萬8889元之差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前案歷審判決關於「廖修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第5房之派下員」、「系爭賣渡證書是否屬派下權之讓與」等之認定,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抗辯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廖繼樹、原告甲○○已將3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溫金海、溫金波,丙○○、甲○○不得請求分配3250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廖繼森之女廖秀鑾、廖秀鳳、廖幸代及其後代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君惠之第2房派下員,有無理由?

(四)原告3人主張就被告派下權比例,原告乙○○、丙○○分別為14/180,原告甲○○為7/180 ,有無理由?

(五)原告3人主張就被告出售3250地號土地所應分配予派下員之價金,應再給付原告乙○○、丙○○各697萬7778元、原告甲○○348萬8889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3人與訴外人廖述乾前於100年間以渠等祖父廖哮前於大正15年7月23日向被告第5房派下子孫廖修購買其第5房之持份權利,依系爭賣渡證書之法律關係,自得享有被告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分配價金予第5房之權利為由,分別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給付分配款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與廖述乾1951萬4441元(102地號土地部分)、4851萬4104元(185、18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則辯稱廖氏大宗譜已記載第4至10房均為絕嗣,且廖修與大永公相隔1世,昭穆並不相當,無收養之可能,而廖修之戶籍謄本亦未無其為大永公收養之記載;另系爭賣渡證書並非「房份」而係「持分」之買賣,自因給付不能而屬無效等情。經前案歷審判決認定第16世廖修已因被第14世大永公收養而取得大永公就被告之派下權。而原告3人之祖父廖哮於大正15年7月23日與廖修所簽立系爭賣渡證書,由廖修將就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廖哮,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與廖述乾1951萬4441元、4851萬4104元確定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三)而前案歷審判決與本件訴訟之部分「當事人同一」,原告3人於前案歷審判決中依系爭賣渡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其重要爭點即為⒈廖修是否因收養而取得被告第5房之派下權。⒉廖修是否以系爭賣渡證書將其就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廖哮。而前案歷審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歷審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雖無法提出第14世大永公收養第16世廖修為養孫之收養契約書或親自見聞其間收養合意之證人,要因其間收養年代久遠,業已難以查考,惟從被告自行製作之派下系統表、大帳簿、君惠公簿等,均肯認廖修在第14世大永公過逝後享有該第5房之派下權利,且自前清、日治乃至於最近幾年內之相關文書,上百年期間所作成之文書內容,包括被告自行製作之上開文書、派下間之決議書以及由官方調停之文書等,均一致肯認廖修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第5房派下代表,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原告3人據以主張第14世大永公收養第16世廖修為養孫乙節為可採,且原告3人所提出之系爭賣渡書為真正,其上所載出賣標的內容既為當時被告全部之公業財產,讓渡權利復為持分10分之1,堪認廖哮與廖修係就賣渡第5房之派下權利(即房份)達成合意,而非對公業財產特定之應有部分等情。則前案歷審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部分,詳後述),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至被告雖主張於本案所提出之完整版廖氏大宗譜、另案判決均屬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惟前案歷審判決已載明依原告3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而認原告3人之主張為實在之理由,並敘明廖氏大宗譜因未檢附相關族譜或派下系統表、宗族文獻資料,編後語亦自承遺漏之處在所難免等情,而認無從逕以廖氏大宗譜作為被告派下員認定之基礎(參本院卷一第96、153頁),被告徒以所謂該書編纂歷時多年、編輯委員多達數十人等為由認廖氏大宗譜較為可信,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自不足採。此外,另案判決係認定302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是否得以渠等被繼承人溫金海、溫金波與廖繼樹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有另案歷審判決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實與原告3人是否取得被告第5房派下權無涉,是被告所提出前揭訴訟資料顯均不足以推翻前案歷審判決認定原告已取得被告第5房派下權之判斷。

(五)據此,前案歷審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及參加人於本件仍抗辯原告3人並未取得被告第5房派下權,自無可採。至參加人另主張因廖哮並非廖阿懷之直系血親,原告3人均非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則因原告3人為被告第2房派下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人抵觸者,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之被繼承人廖繼樹、原告甲○○已將3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溫金海、溫金波,丙○○、甲○○不得請求分配3250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等情。惟查:另案判決係認定縱認另案被告所提出溫金海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並未授權廖繼樹等人出售3025號土地,被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且派下員間就3025地號土地亦無分管約定,溫金海之繼承人不得憑此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3025地號土地等情,有另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等情,本院自無從僅憑另案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標的及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七)被告復抗辯廖繼森之女廖秀鑾、廖秀鳳、廖幸代及其後代亦為被告之第2房派下員等情。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以設立人、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用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於第4條第1項、第2項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規定其派下員之產生方式,先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已明示該規定乃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則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繼森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35年1月1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19頁),自應以其男系子孫取得派下權為原則,被告並未敘明廖秀鑾、廖秀鳳、廖幸代有何奉祀本家祖先或其他得取得派下權之情,自無從僅以渠等可能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尚生存,遽認渠等同為被告第2房之派下員。

(八)據此,原告3人之祖先廖哮既因系爭賣渡證書而取得廖修對被告第5房之派下權利,且廖秀鑾、廖秀鳳、廖幸代確非被告第2房派下員,則依原告所提出派下系統表所載,被告第2房第14世以下派下員詳如附表所示(參本院卷一第22頁),原告乙○○、丙○○主張渠等就第1至3、6至10房持分比例各為8/180(計算式:共8房8/10現存3房1/3第15世1/2第18世1/3=8/180),讓渡第5房部分持分比例各為30分之1(計算式:第5房1/10第18世1/3=1/30),合計持分比例各為14/180。而原告甲○○主張其就第1至3、6至10房持分比例為4/180(計算式:共8房8/10現存3房1/3第15世1/2第18世1/3第19世1/2=4/180),讓渡第5房部分持分比例為60分之1(計算式:第5房1/10第18世1/3第19世1/2=1/60),合計持分比例為7/180,均屬有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原告3人依前開派下權比例,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丙○○各697萬7778元、原告甲○○348萬8889元之差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3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3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參本院卷一第5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3人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甲○○、丙○○對被告派下權比例分別為14/180、7/180、14/180;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697萬7778元、原告甲○○348萬8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附表:

第14世 第15世 第16世 第17世 第18世 第19世 大枕 有遇 (略) 有湖 阿懷 哮 繼森 述坤 繼清 述乾 述忻 繼樹 述源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