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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錢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蔡欣澤律師被 告 周溪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小型倉庫、辦公室(面積134.7平方公尺)、C廁所(面積3.09平方公尺)、D地磅站(面積62.6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同段117地號土地(面積4767.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大型鐵工廠(面積1535.18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同段122地號土地(面積1776.1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移除前兩項主文所示建物、返還前兩項主文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2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287萬5972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5862萬79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970萬002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0萬00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則逕以地號稱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工廠(鐵皮棚房)、廠院及柏油地(堆放雜物)、地磅」、「鐵皮棚房、廠院及柏油地」拆除、移除騰空後,將面積約計4767.18、1776.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1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萬3621元。(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依履勘實測結果,變更原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範圍,其聲明如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再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9029元(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或係本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93年3月19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經於99年2月1日、109年1月1日兩次換約續租。嗣因被告在其上興建附圖所示地上物,經營鐵工廠,有非供耕作使用情事,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所定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使用之情形,原告遂於109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自同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萬902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還土地,但117地號及118地號土地邊界有一小塊三角型,在伊承租時,由訴外人即隔壁志泰貨運林先生占用,所以伊才圍圍籬,圍籬外之土地伊無法處理;就每月3萬902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伊認諾(本院卷第204頁筆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耕作使用,因被告違約,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31頁、第153~162頁、第165~167頁)、租賃契約書3份(依照租賃期間順序,為本院卷第171頁、第179頁、第61頁)、109年3月2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0995007150號終止租約函及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其上並有其設置如附圖所示之A大型鐵工廠(面積1535.18平方公尺)、B小型倉庫、辦公室(面積134.70平方公尺)、C廁所(面積3.09平方公尺)、D地磅站(面積62.68平方公尺),另堆置鋼鐵(因被告經營鐵工廠,堆置狀況隨每日進出貨情形變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筆錄),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且拍攝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1~105頁),復有地政機關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117地號土地鐵皮圍籬以外與相鄰之11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三角形,遭第三人占用,其無法返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筆錄)。然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9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系爭117地號土地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導致其未能實際管領使用租賃物全部之情形,於本院於111年3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都承認(本院卷第72頁),於111年8月11日現場履勘時,被告亦未陳稱有第三人占用而請求當場確認、測量之情形,且觀諸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圍籬外雖放置有「志泰貨運有限公司、志禹貨櫃運輸公司」招牌,但現況係雜草叢生,未見第三人占用(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突然稱因為訴外人占用,其才會圍圍籬,嗣後又改口自承該三角形現況是空地,其他圍籬外之117地號土地都沒有人占用(本院卷第203頁筆錄),被告所辯部分土地為第三人占用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029元,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9029元,被告已於本院111年10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04頁筆錄),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