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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石祐任被 告 陳珮怡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獲准,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至107年3月24日即已滿3年時效,被告遲至110年7月才聲請本票裁定,已經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原告自認於婚姻關係中對被告多所虧欠,兩造於104年3月25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約定原告須給付48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自105至109年間分別匯款6次、共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對系爭本票債務為一部清償,視為對系爭本票債務之承認,依照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規定,被告於110年7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尚未罹於3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111年1月21日本院執行命令及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為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3月25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遲至110年7月間聲請本票裁定,顯已超過3年時效,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匯款6次、共50萬元,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為原告所否認。按匯款僅為事實行為,當事人主觀上究竟是清償何筆債務,仍應由債務人之真意和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匯款乃「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而能中斷時效,該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一、被告自承僅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匯款6次、共50萬元給被告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主觀意思。

二、況依被告所述,原告係為擔保婚姻補償協議書所載4800萬元補償金債務(主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債務),而依照婚姻補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7頁),該補償金債務並無約定履行期,是縱使原告主觀上基於「清償」目的匯款予被告,亦應係清償主債務即婚姻補償協議書之補償金債務,當不可能在主債務尚未到期前,即刻意清償擔保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6次匯款,係出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且原告主張其匯款之目的,係為給付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是被告主張因原告匯款而中斷本票債務時效乙節,尚難採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⒈ 105年3月15日 3萬元 ⒉ 106年3月2日 6萬元 ⒊ 106年12月5日 6萬元 ⒋ 107年11月22日 10萬元 ⒌ 108年11月18日 15萬元 ⒍ 109年9月6日 10萬元 共計 50萬元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