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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45號原 告 蔡昀琛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蔡美麗王心吟王玉蓮王沛晴王雅怡

王檍甄江如羚

江金媛

吳文綺吳采溦吳語娟宋宜聰

宋富南

李宏彥李幸珊李明秀李貞慧李家榛李雯惠

谷三川林柑林秀美林晟瑋邱心慧邱逢元洪婷湄洪惠淳張文彰張念平

張堉綋張家緁張益馨張素珊張雅勤張駿騰

曹景鈞梁瑞鳳許亞賓許宣道許柏信連緁宜陳永陳宇聖陳沛昀

陳明欽陳玟慈陳羿廷陳堉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告 陳莉鈞

陳麗娥麥家碩彭承泰

曾立憲程羽緁黃元澈黃品瑜黃韋鈞黃琬晴黃麗真

楊泳蓁

楊美蘭

楊雅琇楊麗玲

詹瑩眞廖逸家

廖麗惠趙宥銓即趙士源

劉冠吾劉品辰劉基松蔡正偉蔡淑婷

蔡蓮芳蔡麗珍

鄭志弘黎曜誠盧陳百莉盧瓊如蕭斐全謝璧而鍾明軒

魏瑞昀

羅子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蔡美麗、王心吟、王玉蓮、王沛晴、王雅怡、王檍甄、江如羚、吳語娟、宋宜聰、宋富南、李幸珊、李明秀、李貞慧、李家榛、林柑、林秀美、林晟瑋、邱心慧、邱逢元、洪婷湄、洪惠淳、張文彰、張堉綋、張家緁、張素珊、張雅勤、曹景鈞、梁瑞鳳、許亞賓、許柏信、連緁宜、陳永、陳宇聖、陳明欽、陳莉鈞、麥家碩、彭承泰、曾立憲、程羽緁、黃品瑜、黃韋鈞、黃琬晴、黃麗真、楊泳蓁、楊雅琇、楊麗玲、詹瑩眞、廖逸家、趙宥銓即趙士源、劉冠吾、劉基松、蔡正偉、蔡淑婷、蔡蓮芳、蔡麗珍、鄭志弘、謝璧而、鍾明軒、魏瑞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含上述3家公司)或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招攬而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23.5%至27.1%之利潤,遭被告等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90,000元,而富士康集團109年10月間即宣告倒閉,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方知受騙。

二、而就原告分別所投入如附表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該附表之「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尚蒙受該附表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李泰龍係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9年有期徒刑,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自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與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本件原告如訴之聲明所受損害。

三、而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連緁宜、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1人(下合稱被告蔡美麗等11人)為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違法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參與違法吸金,與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若沒有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多年來的努力不懈及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富士康公司不會因此而日益壯大。渠等違法吸金總額達39億5309萬122元,除嚴重破壞國内金融秩序外,又造成全國1800多位被害人在財產上有巨大之損失,致血本無歸、身心均受到極大之傷害。按共同侵權,係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又共同侵權行為不限於各行為人間共同謀議,只要各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人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為公司之最高層主管,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就除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及被告蔡美麗等11人外之其餘被告(下稱被告王心吟等74人),被告王心吟等74人均分別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其中王沛晴、江如羚、洪婷湄、黃品瑜等4人係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貞慧係副總兼會計人員),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富士康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是以,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4人均與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上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堪認被告王心吟等74人亦有幫助被告李泰龍上述違反銀行法行為,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王心吟等74人應連帶給付之。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有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年利率23.5%至27.1%之報酬,致原告迄今仍受有967,200元(即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總額)之金錢損害,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7,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連緁宜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皆為其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受有損失之金額,附表所示編號2之投資款項雖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該筆投資款乃係兩造間合意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所為,兩造間亦有私約寫明風險各自負擔,故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又本件相關之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且在被告進入被告富士康公司任職前許多投資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之職稱雖為副總,惟該職務係依業績多寡區分,並非係指職權內容,亦非屬公司決策之地位,被告亦僅係依公司之規範執行,屬一般業務執行者,況且被告自身亦有投資富士康集團相關投資方案,被告所受之損害有超過1,500萬元,被告是員工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王心吟、王玉蓮、王雅怡、王檍甄、李雯惠、林柑、洪婷湄、洪惠淳、張文彰、張堉綋、張家緁、張素珊、張駿騰、許柏信、麥家碩、彭承泰、程羽緁、黃麗真、楊泳蓁、楊美蘭、楊雅琇、廖逸家、廖麗惠、趙宥銓、劉基松、陳羿廷、鄭志弘、盧瓊如、魏瑞昀、邱逢元: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被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被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則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陳堉惠:被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副總職務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自己亦將積蓄投入富士康公司,顯係立於投資者角色。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蔡美麗、江金媛、吳語娟、宋宜聰、李幸珊、李貞慧、林秀美、梁瑞鳳、許宣道、連緁宜、陳明欽、曾立憲、黃韋鈞、劉冠吾、劉品辰、蔡正偉、盧陳百莉、蕭斐全、謝璧而、羅子緁、陳麗娥、陳玟慈、李宏彥、蔡蓮芳、黃元澈、張念平、陳沛昀、吳文綺、吳采溦、黎曜誠:被告僅為富士康公司的廣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不知原告是何人,亦未向原告招攬任何投資方案,自己連同家人約投資4000多萬元(蔡美麗)、800多萬(江金媛)、1000多萬(吳語娟)、300萬元(宋宜聰)、1000萬(李幸珊)、270多萬(李貞慧)、969萬多(許宣道)、1800多萬(連緁宜)、3200多萬(彭承泰)、約2500萬(盧陳百莉)、1939萬(蕭斐全)、近5000萬(謝璧而)、4、5000萬(羅子緁),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五、被告江如羚、黃品瑜:被告僅係任職富士康公司處理託播業務之廣告部門,任職部分與工作內容均與投資無關,並無對原告實施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答辯。

六、被告李明秀:被告只販售電視牆廣告及設備,從未參與投資,更未邀約朋友投資或了解投資訊息等語,資為答辯。

七、被告李家榛:被告並未任職於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八、被告陳莉鈞:被告非富士康公司之員工,沒有上班、參加員工訓練,亦無執行公司業務,本身投資12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答辯。

九、被告蔡麗珍:被告對於公司之主導、決策、經營、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均無權過問,與被告李泰龍並無共同違反經營銀行業務,也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行為,對於原告稱受有損害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均否認,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十、被告谷三川:被告雖曾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上班,然深信公司多年來在廣告媒體領域經營,長期以正派經營知名企業形象顯露於市,被告及家人陸續投入1600萬之廣告設備合作金額,迄今均未受償,本身亦為被告李泰龍不法行為之受害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侵權行為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王沛晴、宋富南、林晟瑋、邱心慧、張益馨、張雅勤、曹景鈞、許亞賓、陳永、陳宇聖、黃琬晴、楊麗玲、詹瑩眞、蔡淑婷、鍾明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原告所本件投資款之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含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原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證明其所收到之紅利)、原告與被告連緁宜簽訂之聲明書、被告連緁宜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告匯款40萬元予被告連緁宜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州興匯款5萬元予被告連緁宜之相關存簿明細、原告及其配偶劉州興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封面、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節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本件之主張相符合;另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可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23.5%至27.1%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富士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即被告蔡美麗等11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及會計,即其餘被告王心吟等74人,亦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0人(下合稱被告蔡美麗等10人,就被告連緁宜亦為副總部分另論述之)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等10人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被告蔡美麗等10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遽認被告蔡美麗等10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更遑論原告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審理期日時,亦有自承其係受被告連緁宜之招攬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約,其並無參與過被告富士康公司任何一場說明會云云,而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簽署之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合約及其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蔡美麗等10人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難認被告蔡美麗等10人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認被告蔡美麗等10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其餘業務員及會計即被告王心吟等74人(另其中被告王沛晴、江如羚、洪婷湄、黃品瑜等4人係擔任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李貞慧係副總兼會計人員),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被告富士康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云云。惟查,上列受僱工作事項縱令屬實,亦與共同經營業務文義不合,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心吟等74人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而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署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約及其本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究與被告王心吟等74人間之何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心吟等74人究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被告王心吟等74人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另關於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即被告連緁宜之招攬,而投資並簽訂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而被告連緁宜之上述招攬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本件被告連緁宜雖不否認原告係經其所招攬而簽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合約,惟其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均係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而就此部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見兩造就此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及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可參。而被告連緁宜係於106年7、8月間入職被告富士康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推廣通路開發部的商品,我在108年4、5月間擔任16F通路開發部的副總,工作內容一樣負責銷售,副總沒有底薪。副總、經理只是名稱跟佣金計算方式不一樣,但工作内容相同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12年5月3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卷卷二第135頁),是被告連緁宜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才任職之業務人員,堪認其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緁宜有決定或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等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合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四)此外,經本院審酌上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可知前述被告李泰龍所製定之階級非屬固定,如業務未達被告李泰龍所規定之標準,則可能遭降階處理,此有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卷卷二第135頁),而被告連緁宜職銜雖掛為副總,然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且該等職銜更可能因業務量不足而遭降階,且被告連緁宜係從擔任業務做起,未有底薪,因招攬業績而升任副總,而非被告李泰龍逕聘為管理人員,故被告連緁宜抗辯其雖位列副總,但僅是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等情,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實質領導核心,應非無據。又被告連緁宜雖於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參與被告李泰龍不定期召開之會議,並轉達被告李泰龍設計之投資方案內容,合約、業務獎勵辦法、考核方式及業務檢討等情,然上開投資方案均是被告李泰自行設計,被告曹景鈞等人與會後,將該等資訊轉達予所屬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業務人員,僅止於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息,此與多層次傳銷變質衍生所謂之「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目的在於不斷擴充「下線」組織成員,專門吸收資金(權利金),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轉為「上線」之獎金報酬有別,是尚難以被告連緁宜有招攬行為,即逕予層升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原告所提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連緁宜招攬其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之行為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之,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緁宜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副總、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即除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等2人外之其餘被告部分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對其給予助力促成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被告對於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有何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自難認定為所謂幫助人,即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含被告連緁宜)、被告王心吟等74人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卻依此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其等均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再者,於依據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亦可知本件絕大多數之被告也有提出其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同為本件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含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上開不法行為之受害人,假如渠等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其不合情理甚明。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有投資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未據本件被告有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三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系爭合約部分,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9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

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蔡昀琛 合約書(接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方案) 富士康公司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至110年4月15日 540,000元 16,800元 523,200元 23.5% 2 合約書(承接被告連緁宜之加盟電子看板合作契約書) 109年10月2日 109年10月2日至110年11月2日 450,000元 6,000元 444,000元 27.1% 合計 990,000元 22,800元 967,2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