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品澤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子賓
王瑞智朱徐玉建朱榮坤李秀麗
邱月梅徐福伻張杏君許惠遠許馥美陳瑩華
曾于海曾于智曾純柔曾雲珍黃馨嬋
葉步鉁葉瑞蓮詹德榮賴傳華鍾明文鍾碧珍簡欽崇
吳素蘭賴富國羅丁旺羅裕鴻兼上27人訴訟代理人 陳尹絨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順生
甘金庫江銀妹何園菊余黃庭香吳柳梅李芸慶李蘭芬阮虹貞林志仁林志宏林秀柔林俊毅林美麗林峻浩林錦湘林嬿綾邱市妹
范剛華徐惠君
徐華鎂張秀華張博翔張景翔張曾碧燃許琪芳陳七妹陳安如
陳信伸彭子瑄彭以妮彭秋珠彭哲葳曾敏聰曾廖正妹曾靜怡温秀鳳温清棋黃永碧
黃秀琴
黃惠梅詹家蓉詹盛松詹鈞富廖徐瑞蘭廖偉如廖偉婷廖偉鈴劉佑勇劉家樑黎文靜賴文盛賴沛佑賴潤生謝文芳謝玉珍謝字昱謝怡貞
謝明哲謝美芳謝美珠謝倩怡謝貴珍謝祺龍謝劉金連謝勳鈞鍾細霞鍾錫容闕彩華蘇惠娟謝銘彰
林千鈴兼上72人訴訟代理人 温秀滿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凱智
温双田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甘佩珊相 對 人即 原 告 吳秉權
吳嘉和吳德安李春英孫仁芳孫吳秀珍涂建輝涂瑩玲陳平武陳平勇陳平祥陳如音陳欣盈陳奕燁陳惠裕黃雲玲黃雲彩趙秀珍劉德盛
蕭紫玲賴玉湄謝書鳳謝紓怡謝順明向璐琳兼上25人訴訟代理人 何容萱相 對 人即 原 告 徐鳳櫻
湯文玉湯文傑湯文豪湯國來楊菊蘭詹明興賴明盛顏明玉顏明麗顏瑞峰兼上11人訴訟代理人 胡冠鳴相 對 人即 原 告 邱姿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徐品澤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爰請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惟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未能提出具體之正當理由,無非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自無必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