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55號原 告 蔡有志被 告 黃珈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1萬3,000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98萬元本息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經原告於本院撤回其不合法部分之訴,聲明改為請求98萬元本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永平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其友人蔡佑廷,復由蔡佑廷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廖小豪」之人。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8時48分許起,自稱臺北長庚醫院心臟科護理長「游雅雯」、北市警局偵三隊「陳建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資料遭盜用就醫及開立金融帳戶,帳戶涉及洗錢,經傳喚3次未到,須將名下資產交由地檢署公證處比對資金流向,且原告名下帳戶都有可疑,須配合提領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匯款76萬9,000元及110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匯款21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蔡佑廷,兩人發展為朋友關係,因蔡佑廷稱家中有急需、自己的戶頭因故不能使用,欲借用被告的帳戶,被告因信任朋友而配合交付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然被告並無預見相識已久之朋友會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構成幫助詐欺罪(被告已就刑事案件上訴二審法院),亦無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行為者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但學說上認為,普通或特殊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罪追訴、定罪、處罰等效果的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的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核心的保護內涵。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準此,犯洗錢罪者,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並無疑問。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據上說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者,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物件交付蔡佑廷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8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匯款76萬9,000元、110年5月26日15時48分許匯款21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偽造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影本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採信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將上述合計98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縱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客觀上確實對於本件正犯資以助力無疑。
(三)按常理,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費,除有特殊正當理由外,自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借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一定有問題,才會需要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況且關於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人均應有相當之認知。
(四)觀諸被告所辯,核與被告於刑事程序所辯反反覆覆,①於110年8月23日警詢時辯稱:110年5月間,蔡佑廷稱其家人亟需用錢,但其卡片無法使用,遂向伊借系爭帳戶使用,但後來因為伊工作繁忙,忘記要向蔡佑廷取回帳戶,直至接獲警方通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撥打蔡佑廷之電話,但其沒有接聽電話,故無法聯繫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14至115頁);②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改稱:伊有將系爭帳戶出借給蔡佑廷,是因為蔡佑廷說其家人需要匯錢使用,但沒有提到借用時間,伊有要求蔡佑廷使用完畢後歸還,然因蔡佑廷遲未歸還,伊於
2、3天後就有向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但沒有聯繫上蔡佑廷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25至126頁);③但於110年11月24日陳情書仍稱:伊借系爭帳戶供蔡佑廷匯款給家人使用,但因系爭帳戶平日並無使用,才會忘記向蔡佑廷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111偵41035卷第127頁);④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111年1月19日偵查中均改稱:因蔡佑廷稱其家人急用錢,需匯款給家人,遂向伊借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但伊後來也忘記要向蔡佑廷取回帳戶,之後聯繫不上等語(見111偵16683卷第44至46頁,110偵41035卷第93至149至150頁);⑤於111年2月8日偵查中改稱:伊與蔡佑廷原本是網友關係,後來有約出來見面,大約是第6次見面時,蔡佑廷稱其家人要匯款給他,但因其所使用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需向伊借用帳戶使用,伊因為信任蔡佑廷故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交付與蔡佑廷,未提及借用期間,但伊有表示用完後要歸還,迄伊接獲警察通知後,才試圖聯繫蔡佑廷,但已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93至97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就系爭帳戶資料出借予蔡佑廷使用之原因,究為蔡佑廷之家人要匯款予蔡佑廷?抑或蔡佑廷要匯款給亟需金錢之家人?前後自相矛盾;就被告事後有無主動向蔡佑廷催討返還系爭帳戶資料乙節,亦前後自相矛盾。又果若蔡佑廷須匯款予其家人或其家人有匯款予蔡佑廷之需求,蔡佑廷當可採取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為之,抑或由其家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金錢後交予蔡佑廷即可,均顯無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物件之理。況蔡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被告因受疫情影響工作而有金錢需求,遂向伊詢問有無認識收帳戶的人,伊就上網幫被告找,後來是伊跟對方聯絡的,伊也有把對方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對方自稱「廖小豪」,被告把存摺、金融卡給伊,伊再幫她拿去交給「廖小豪」,被告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裡面;伊曾勸阻被告,但被告稱其之前就賣過帳戶了,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見110偵41035卷第133至135頁,111偵16683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所辯之理由全然不同。相形之下,蔡佑廷所述無明顯瑕疵,被告所辯則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又無佐證,徒託空言,復有蔡佑廷所述為反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物件交付蔡佑廷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理應心知肚明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相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縱令心存僥倖認大概不會出事吧?但萬一出事呢?當然就只能容任利用其帳戶之犯罪結果發生,否則又能如何!此種心態即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亦即學理上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予認定。
(五)既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確實對於本件正犯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匯入系爭帳戶之98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