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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63號原 告 李營生被 告 邱俊銘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攥公司)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至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俊銘,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攥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邱俊銘,下稱B帳戶),再將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存入A帳戶,及自A帳戶將10萬元轉帳存入B帳戶,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完畢。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5月5日將B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2時許,自稱為「李金鈴資管助理」,以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要介紹展翅大華投資方案,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借款460萬元、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借款110萬元、向王道銀行借款350萬元,並先後於110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110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110年5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500萬元、460萬元、40萬元至B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除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外,應就原告因借款所支出之利息損害1,212,869元,一併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2,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1,0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B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000萬元損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644號、40087號、4130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11號、1631號、3663號、9816號、15685號起訴書、匯款回條聯、還款收據、保險單借款利息通知書、信用貸款繳息清單、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75-93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之情。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所匯出款項1,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所匯款項,係向富邦公司、宏泰公司及王道銀行貸款取得,被告應賠償借款之利息損失1,212,86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原告此部分所述縱使為真,其所衍生之貸款利息,乃係原告與貸款業者間之契約約定所生,並非基於被告與其他詐騙其團成員共同之詐騙行為而來,尚難認原告因貸款而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害,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1,212,869元之利息支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於原告請求借款利息損害1,212,869元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