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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64號原 告 陳嘉琴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被 告 曹景鈞

黃琬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被告李泰龍與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立公司)」為被告之一,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221頁),嗣原告具狀撤回「日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在該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自無庸得其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同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核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星合公司)、李泰龍、黃琬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下統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並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曹景鈞為公益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被告黃琬晴則為通路開發部經理。其等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經被告李泰龍收受各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收集被告李泰龍、富士康集團旗下各公司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藉此收集龐大資金。

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等人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加盟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遭被告等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260萬元,惟富士康集團109年10月間即宣告倒閉,原告未能領回投資款,復未領取任何租金或利息受損260萬元。被告李泰龍與其旗下公司之招攬業務員被告曹景鈞、黃琬晴就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之不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各項損失。

三、並聲明:㈠被告李泰龍、曹景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合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黃琬晴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黃琬晴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黃琬晴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曹景鈞、黃琬晴則以:㈠其二人與原告本來並不相識,係原先服務原告之業務李惠如

離職後,轉由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服務,被告曹景鈞、黃琬晴僅係富士康集團掛名之副總、協理,類似保險業務員概念,當售出產品達一定金額時,即授予一定職銜,若未達業績,甚至會遭到降階、終止任用處分。是被告曹景鈞、黃琬晴並未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管、營運或決策,身分均是受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對被告李泰龍私下涉及違法吸金行為,並不知情。客戶交付投資資金,包含被告黃琬晴、曹景鈞等業務,均已繳回公司,而多數客戶收益均係總公司直接匯款至帳戶,部分客戶為節稅,則要求收益以現金給付,經單位主管至總公司領取現金後,交由服務客戶之業務進行轉交。被告曹景鈞、黃琬晴與被告李泰龍等並非共犯結構。被告曹景鈞、黃琬晴針對原告每一項投資,均有明確告知投資內容、投資金額係用於經營被告富士康公司或星合公司之廣告設備、餐飲連鎖店(士達衛咖啡)等。當時由於富士康集團為全省最大電視牆廣告公司,又併購燦坤集團之金礦咖啡,被告李泰龍亦接受商業周刊專訪,原告其實是基於信任富士康集團為合法、經營績效優良之公司,才決定投資,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服務原告之行為,實與原告投資損失間不具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①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業務李惠如領取佣金25,00

0元、被告黃琬晴領取3萬元、被告曹景鈞領取1萬元;②109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業務李惠如領取佣金6萬元、被告黃琬晴領取72,000元、被告曹景鈞領取24,000元。原告為上開投資時,富士康集團尚正常營運,被告黃琬晴、曹景鈞所獲得之佣金屬業務收入,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李泰龍多次告知全體業務,富士康集團所有合約均經過律師審閱,一切合法,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才進行推廣,並因受到疫情影響,為保留公司金流,短期周轉,被告富士康公司才會推出一年短約,由客戶承接到期客戶之合約,被告曹景鈞、黃琬晴均有就上情告知原告,原告才於③109年10月27日投資90萬元。不料,富士康集團無預警倒閉,導致被告黃琬晴、曹景鈞等業務,均未能領取佣金。

㈢被告曹景鈞於被告富士康公司工作近10年,僅賺取合理佣金

收入約637萬元,是歷年來總收入之概括計算,非短期收入。今被告曹景鈞招攬之投資總金額約為4,900萬元,多數已由客戶領回。被告曹景鈞、黃琬晴本身也與富士康集團及被告李泰龍簽立多份投資契約,亦因投資失利而損失慘重,是被害人之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李泰龍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及收購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擔任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上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其中被告曹景鈞為公益通路開發部之副總、被告黃琬晴則為通路開發部協理。且以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與投資人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委託投資經營契約書」、「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複合機)」、「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茶磚委託書、保管合約」等,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85%〜19.48%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投資260萬元,惟富士康集團於109年10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均未能領回投資款及領取任何租金或利息,受損2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富士康集團企業簡介(見本院卷一第75-94頁)、109年3月3日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李泰龍、委託投資經營概估表(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109年3月3日現金簽收單-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黃琬晴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109年10月21日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星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109年10月21日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富士康公司、(月利息)支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120萬元存款回條(投資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09年10月27日承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09年10月27日現金簽收單-加盟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前述違反銀行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節本在卷可憑,在卷可參,是原告前述主張其投資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部分:㈠按參投資廣告機之獲利與否及利潤高低,與其成本費用、服

務品質、營運能力及市場供需狀況等諸多因素相關,縱可事先預期獲利高低,然並非當然即有獲利保證而全無風險;且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間迄今,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但觀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應給付之年利率分別高達12.9%至16%之間,超出一般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且期滿均須歸還本金,被告李泰龍設計以保證獲利、且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又以前述不確定是否實際存在之廣告機招攬原告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實際上係以虛偽之廣告設備招攬投資,實際進行以高額利息違法吸金,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相符,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可認定。

㈡被告李泰龍以前述保證獲利、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亦已違反銀行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其後終因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契約無法依約履行紅利發放之義務,致原告投入資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之董事,其設計系爭契約並以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販售,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交易,應就被告李泰龍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曹景鈞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曹景鈞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有前述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曹景鈞仍協助其等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一、三,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曹景鈞之上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曹景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曹景鈞就前述原告於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有領取1

萬元業務獎金;就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有領取24,000元業務獎金;且被告曹景鈞任職期間(99 年至109年期間),有招攬業務約4,900萬元,佣金業務收入637萬元等事實,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系爭契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卷,有原告提出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參;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109年8月18 日109富士康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上開製定之階級非屬固定,如業務未達被告李泰龍所規定之標準,則可能遭降階處理;而被告曹景鈞曾於99年間進入被告富士康公司任職,於100年底離職,於102年初又回被告富士康公司擔任業務,其後升任經理、協理,於105年間升任總經理,109年12月間離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曹景鈞110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是被告曹景鈞係被告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才任職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曹景鈞有決定或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等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㈡被告曹景鈞職銜雖掛為副總,然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對外

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且該等職銜更可能因業務量不足而遭降階,且被告曹景鈞係從擔任業務做起,未有底薪,因招攬業績而升任副總,而非被告李泰龍逕聘為管理人員,故被告曹景鈞抗辯其雖位列副總,但僅是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其職務亦僅在於單純招攬等情,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實質領導核心,應非無據。又被告曹景鈞雖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參與被告李泰龍不定期召開之會議,並轉達被告李泰龍設計之投資方案內容,合約、業務獎勵辦法、考核方式及業務檢討(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然上開投資方案均是被告李泰自行設計,被告曹景鈞等人與會後,將該等資訊轉達予所屬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業務人員,僅止於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息,此與多層次傳銷變質衍生所謂之「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目的在於不斷擴充「下線」組織成員,專門吸收資金(權利金),並將部分吸收所得轉為「上線」之獎金報酬有別,尚難以被告曹景鈞有招攬行為,即逕予層升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參以被告曹景鈞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間,亦有以自己名

義或親人(妹妹曹珮瑛、哥哥曹弘毅)名義,與李泰龍或富士康集團之日立公司、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之契約4份(以被告曹景鈞名義於107年9月28日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投資115萬元;以曹珮瑛名義於108年3月4日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投資77萬6,000元、於109年3月17日簽訂廣委託投資契約投資50萬元;以曹弘毅名義於108年9月10日簽訂茶磚契約投資36片),其總投資金額逾二百萬元,亦因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而有受損等情,亦有投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9-319頁)在卷可參,被告曹景鈞自身亦有參與投資而受損,可見其僅是因被動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就其主觀而言,尚難認定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㈣至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17

508號、21320號、31302號、37615號、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20604號、28882號、38427號、39533號、53647號、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3697號、3698號起訴書及110年度金重訴第1240號刑事判決,藉此說明被告曹景鈞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已可構成共同正犯云云,然而,本院前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下略),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以下略)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下略)」,認定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必等同幫助或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云云。惟如前述,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所有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難認有據。且該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觀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表明被告曹景鈞、黃琬晴並非刑事庭認定之共犯,未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陳嘉琴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見本卷一第201頁),自難以前述刑事判決及起書,逕認被告曹景鈞為真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李泰龍於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案件中,亦已自承其係綜理富士康集團之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嗣經一審判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等在案。被告曹景鈞抗辯其僅是無底薪之業務人員,並非富士康集團核心人員,亦非無據。

㈤基上,被告曹景鈞固有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惟系爭契

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僅透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業人員,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曹景鈞僅是業務人員,並因富士康集團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而擔任副總階級,尚難以被告曹景鈞參與招攬行為,且富士康集團惡性倒閉,未支付本息予原告,即遽認被告曹景鈞有幫助或共同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曹景鈞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景鈞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關於被告黃琬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黃琬晴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協理(起訴誤稱為經理),明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有如附表编二、三之違法吸金之行為,被告黃琬晴仍協助其等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被告黃琬晴之上開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曹景鈞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黃琬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黃琬晴就原告於109年3月3日投資50萬元,有領取3萬元

業務獎金;就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投資120萬元,有領取72,000元業務獎金之事實,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與被告黃琬晴同為業務人員之被告曹景鈞就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之犯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交由富士康集團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上開製定之階級非屬固定,如業務未達被告李泰龍所規定之標準,則可能遭降階處理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黃琬晴於107年3、4間任職,其後升任協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黃琬晴110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是被告黃琬晴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才任職之業務人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琬晴有決定或與富士康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與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

㈡被告黃琬晴職銜雖掛名為協理,然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對

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積高低即可決定,則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積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且該等職銜更可能因業務量不足而遭降階,且被告黃琬晴其雖位列協理,但僅是一個位階,實質與業務人員相同,且依被告曹景鈞於刑事偵查中供述,能參與被告李泰龍不定期召開之會議,並轉達被告李泰龍設計之投資方案內容,合約、業務獎勵辦法、考核方式及業務檢討之人,為副總以上位階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被告黃琬晴抗辯其職務僅在於單純招攬,並非屬於富士康公司之實質領導核心等情,尚非無據。又上開投資方案均是被告李泰龍自行設計,被告黃琬晴僅依上位階人員公佈後,將該等資訊轉達予所屬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業務人員,僅止於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投資方案訊息,尚難以被告黃琬晴有招攬行為,即逕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又參以被告黃琬晴於109年3月1日,亦有以自己名義,與李泰

龍簽訂與系爭契約類似之契約1份,投資16萬元,嗣因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還投資款及保證金等情,有投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5-277頁)在卷可參,被告黃琬晴自身亦有投資,僅是因被動信賴系爭契約之投資方案,進而從事轉介之招攬行為,就其主觀而言,尚難認定有直接共同參與或幫助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實行主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㈣又被告黃琬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84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99-239頁、第287-319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前述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下略),竟與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業務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以下略)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以下略)」云云,然從事招攬業務行為,非必然等同幫助或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更上層之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可逕予評價其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所有為富士康公司招攬業務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難認有據。且該判決僅列李泰龍及與其相關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亦無從據以認定該判決係認定所有擔任富士康公司之各階層業務員,均須與富士康公司及李泰龍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遑論成立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㈤基上,被告黃琬晴固有招攬獲取業務獎金之行為,惟系爭契

約係富士康集團負責人李泰龍規劃設計,並交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業人員,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黃琬晴僅是業務人員,並因富士康集團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而擔任協理階級,尚難以被告黃琬晴參與招攬行為,當然認其有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黃琬晴招攬其簽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琬晴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星合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敗訴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原告投資過程如下:

一、第1次投資: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曹景鈞,與被告李泰龍於109年3月3日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投資50萬元現金,投資期間為109年3月3日至112年4月3日,約定利息所得一年65,000元(年息13%)。

二、第2次投資: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109年10 月211 日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投資120萬元(依序交付金額為保證金96萬元、租金24萬元),投資期間皆為109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21日,約定利息所得每月為12,900元(年息12.9%),原告依被告黃琬晴指示,逕匯入被告李泰龍帳戶。

三、第3次投資: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簽訂承接加盟電子看板合作契約書,投資90萬元,投資期間為109年10月27日至110年11月27日,約定利息所得每月12,000元(年息16%),投資款係面交給被告曹景鈞、黃琬晴轉交予被告富士康公司。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