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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71號原 告 羅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李依蓮

俞光隆

林陳瑪麗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依蓮、被告俞光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依蓮、被告俞光隆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李依蓮、被告俞光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依蓮、被告俞光隆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5,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訴外人劉守國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先後以「優路達防爆輪胎CTO」、「點數投資優勢ADM」、「信分紅」、「網路虛擬貨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名義,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萬元(鑽石),獲取分紅之內容包含:靜態收入部分,投資人投資款投入後即轉換為點數,點數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每5萬美金,點數價值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當點數價值達到美金0.4元時,投資點數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點數分配予投資人,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將剩餘90%翻倍點數中之60%(即翻倍點數之54%)以不低於原購入點數之價格出賣後變現,而原購入之投資點數與尚未變現之36%翻倍點數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動態收入部分,投資人如另推薦他人投資、投資方案動碰等,即另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劉守國即以優路達投資案之名義,以「單邊上漲」、「只漲不跌」及高額分紅之投資資料等方式,藉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投資方案,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因而使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劉守國、被告林陳瑪麗及被告俞光隆轉交被告李依蓮,被告李依蓮即提供投資者虛擬投資帳戶,使投資人可於該帳戶內查閱點數累積情形。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劉守國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與訴外人「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金新臺幣(下同)5,265萬2,310元;原告係於108年6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筆錄時,始知受騙。本件就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等3人上開違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足證本件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4,135,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依蓮則以:我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有過聯絡或對話;我認為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俞光隆間的感情糾紛,我僅係被告俞光隆拜託我幫他問點數,而我去幫他問誰有點數要賣,而要賣點數的帳號是我跟被告俞光隆講的,是係被告俞光隆拜託我幫他找要賣點數的人,我詢問後就讓被告俞光隆自己把錢匯給對方,我並沒有經手本件任何金流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俞光隆則以:我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本件相關優路達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還本或相類似之言論,且優路達投資案次案係正式於105年5月5日全球網路啟動運作,而我是於105年10月29日才加入,並非中國廈門優路達公司之決策人物;又雖有分享優路達投資案予原告,然就投資之內容及方案均係由原告自己自由決定,我僅有於原告第1次投資時有獲得推薦點數獎金,其餘原告第2次以後之投資均係由原告自己推薦自己,我並未有再獲得任何獎金。再者,當時係覺得優路達投資案可以讓更多人利用網路平台投資,藉以共享經濟,且優路達投資案因有實體門市為擔保,因此認為相對有保障,而希望將此等前景看好的投資案分享給親友,又若親友欲買賣,則需要向被告李依蓮詢問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售點數,若有人欲出售點數,則由買方將購買點數之價金匯入賣方帳戶,賣方再由平台轉相對應之點數致買方帳戶,而本案原告所買之點數均有全數進入原告之優路達投資案之操作帳戶內,因此我僅是分享投資案並未涉犯銀行法,故就系爭刑事判決不服,已有提起上訴,我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是本件優路達投資案之受害者。此外,依據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即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6日方具狀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陳瑪麗則以:我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過原告的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我有經手原告投資之之款項而獲取報酬,我與原告之間並無其他費用或投資款項之收付,亦無對原告為任何擔保或承諾。本件就原告投資之部分與我完全無關係,原告是由被告俞光隆招攬投資,處理原告本件投資之事宜。再者,我亦非中國廈門優路達公司之決策人物,係於106年2月28日才加入,期間有幫10個人購賣買3顆球,而這10個人當中並無包含原告,這10個人總共投資94萬5,000元,加上自己投資的金額總共虧損了160幾萬元,也是受害者,並無任何違法收受存款、投資款或非法吸金等涉及違反銀行法規範之行為。此外,依據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即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6日方具狀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及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所為之筆錄、原告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羅惠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之「CTO雙渦輪精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致富寶典」簡報、被告俞光隆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俞光隆與被告李依蓮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39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下稱他字第5273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278頁至第297頁、臺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297頁至第307頁、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字第1911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74頁、他字第5273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65頁),且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就上開證據資料部分,於本件刑事案件中為不爭執(見金訴字第527號卷三第297頁至第298頁)。

三、惟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仍否認其等有收受存款、投資款或非法吸金等涉及違反銀行法規範之行為,並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於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被告、證人(含本件被告之部分)之供證,可知:

(一)被告李依蓮前於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有自陳:我僅有招攬被告俞光隆,並收取如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及22所示之投資人陳進福及陳淑珠之投資款項,但未經手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更不曾收過上述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吳麗紅、張彩蓮交付之任何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一第125頁、第127頁、第387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復改稱:就吳麗紅、張彩蓮交付現金的部分,是該二人第一次要加入時,請我幫忙買點數、金額是100元美金,而投資人羅惠美(即本件原告)匯入我所使用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博軒(原名李清輝)帳戶之款項,也是投資人羅惠美要買點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五第190頁),對於其實際上是否有經手投資人款項、及經手何投資人款項等情節,前後亦有不一,能否可採,已然有疑。且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賴林玉如於警詢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我於投資後,有看過自己的投資帳號有拆分,所以另外加碼再投資,期間也曾至太平區和福路聽李依蓮的說明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下稱偵字第15480號卷,卷一第526頁至第527頁;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253頁),明確表明確實有看過自己投資註冊帳號有拆分等語,顯與被告李依蓮所述情節相悖,且被告李依蓮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實說,顯難認其所述為實,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合外。

(二)再查本案之優路達投資案,其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萬元(鑽石)等,於投資人投入款項後,即可以當時之點數價值購入投資點數,點數價值由每點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每5萬美金,點數價值即漲美金0.01元,待點數價值達到美金0.4元時,即進行拆分,此時投資人投資點數即自動翻倍、並分配予投資人,投資人可於扣除手續費即翻倍點數之10%後,剩餘90%翻倍點數中之60%,相當於翻倍點數之54%部分,以不低於原購入之價格出賣後變現,而原投資點數及翻倍點數剩餘之36%則繼續投入進行累積;此外,投資人如有推薦他人投資、投資方案對碰等,則另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業經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連采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有優路達分紅說明資料(見偵15480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37頁)、訴外人即投資人陳淑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480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51頁)等資料均可為佐,且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等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三)又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優路達投資案之拆分時間係仰賴資金累積之速度,並無固定時間等語。然實則,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於招攬時即有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此參證人連采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分紅1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224頁);證人陳南淵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向伊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就可以回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275頁);證人張志良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更證述:俞光隆表示1至2個月就可以拆分一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證人秦安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獲利好像是3個月領回一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27頁);證人林衣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依蓮當時表示3個月能賺1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213頁);證人張彩蓮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證人吳麗紅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李依蓮當時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371頁)可證,核與本件被告俞光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陳:敘述投資方案的時候,我曾說過2、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236頁)相符,甚由優路達投資案之投資群組中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次: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2017.08.16 1.71倍」等文字(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319頁),各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更顯見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確有以各種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資人,拆分時間雖未固定,然各次時間約間隔1至4月不等,使投資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於投入資金後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確之拆分時間,然上述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於招攬時確有告知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1至4個月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等情,自可認定。

(三)而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之投資點數後,於每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此時投資人之投資點數自動翻倍,投資人並可將翻倍點數中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點數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之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美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投資人帳面上即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點數(即本金之美金1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點數),而因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美金9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點數變現獲利,剩餘投資點數則可持續等待下次拆分時,繼續拆分,並獲取至少美金54元以上之紅利。據此,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金54元之紅利,相當於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是高達162%至648%,實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定存利率之109%至118.5%,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之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319頁至第327頁),其分潤顯已遠逾市場行情,而對於投資人而言有強烈誘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是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以優路達投資方案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投資人而言,顯然具有高度誘因,其投資方案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況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既非銀行,本即不得對不特定人以收受投資等名目吸納資金,竟仍以優路達投資案招攬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且所提供之投資報酬率更遠高於銀行定存,其等所為實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即可認定。

(四)又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渠等於招攬過程中,均未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保證還本」等語置辯,惟查: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乃在確保金融秩序之穩定,為避免不特定大眾因遭特定人以顯不相當之獲利誘惑,而將資金交付予未受監管之特定人,影響金融秩序及大眾之投資風險,業如前述,是上述被告確係於未受監管之下,以「優路達方案」、「點數投資優勢ADM」、「信分紅」、「虛擬貨幣方案」等名目,招攬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至渠等交付如該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已合致於構成要件,渠等究係有無「保證獲利」、「保證還本」等語,顯非認定上述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要件,至本件刑事案件中有關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100374400號函,其函文內容僅屬行政解釋之一般說明,當無拘束本院認定,亦無從為上述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經查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此參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即本件被告李依蓮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賠錢也不可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五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證人即被告俞光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五第256頁),輔以優路達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中,均有明確載明「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件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5480號卷卷一第119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股價只漲不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還本+右手分紅」等文字(見偵字第15480號卷卷一第341頁、第351頁)、目前市場僅有「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於不敗之地等文字(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911號資料卷二第105頁)可證,顯見優路達投資案本質上即已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而可確保不會有賠錢之可能,並於相關資料中明確記載「保本」等文字,致投資人因而誤信投資案顯無風險,是上述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所辯稱並未有對外宣稱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均無可採。

(五)另關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係自行前往廈門參訪優路達輪胎公司、參加說明會及參考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過評估始投入資金等語置辯。惟如非因優路達投資案約定與銀行定存顯不相當之獲利,並多次強調可保證獲利、還本,投資人當無因難以抗拒、低估風險程度,而隨意將金錢投入金融機構或證券市場以外,並無任何保障或監理之私人之理,此參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曾樹榮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投資當時已經快退休了,如果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伊就不會投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黃玉盆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只有聽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還有月分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64頁、第75頁);證人李國貞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在台上表示保證還本,還有發單子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349頁);證人林衣彤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投入資金都是伊擔任看護的辛苦錢,倘若知道會賠錢就不會投入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230頁);證人陳威全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在中興新村說明會時,有說獲利、保證還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四第344頁);證人黃采沂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投資款係伊在花蓮工作之所得,當時就是因為聽說只漲不跌又分紅,想說多賺一點,畢竟是辛苦錢,加減貼補家用也可以才會投入,如果知道會賠錢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五第36頁)可參,亦與證人徐淑華因投資優路達投資案致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8年7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80018604號函、108年12月18日公所社字第1080034681號函(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等情相合,倘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4人以此種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致渠等誘於高額分紅,而降低對於風險之評估,當無可能輕易將渠等之積蓄、工作所得隨意投入,甚而導致需請領生活津貼之窘境,是被告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從解免上述被告係以此種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約定利息之方式,招攬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責。是本院認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4人確有以優路達投資案之名義,以約定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致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而投入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顯可認定。而本件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等人之上開違法收受存款、投資款或非法吸金等涉及違反銀行法規範等行為,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認定其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4年6月、4年2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件刑事案件證據資料,並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之卷證資料內容,可知本件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9紙、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羅惠美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之「CTO雙渦輪精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致富寶典」簡報、被告俞光隆與原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俞光隆與被告李依蓮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39張等相關證據資料內容(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297頁至第307頁、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字第1911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74頁、他字第5273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65頁),可知悉本件原告所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之資金流向係由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經手之,且被告李依蓮、俞光隆亦有自原告投資優路達投資案部分,分別獲取170萬1,541元、119萬1,079元之報酬(即原告投資款項之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致其受損害乙節,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可採。而就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本件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可採。至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另抗辯依據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即已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0年1月6日方具狀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俞光隆所提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至多僅能知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察覺其所投資優路達投資案有問題,惟斯時原告仍無法確切知悉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究有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故本院無從據此逕為認定原告自000年0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被告李依蓮、俞光隆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等語,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另關於被告林陳瑪麗於本件抗辯: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經手過原告的款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原告投資款項而獲取報酬云云,經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其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之卷證資料內容(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第297頁至第307頁、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字第1911號卷,卷一第239頁至第274頁、他字第5273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林陳瑪麗確係並未經手本件原告投資優路達投資案之款項,亦未有就該原告投資款項部分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刑事判決中所認定被告林陳瑪麗沒有經手本件原告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林陳瑪麗本件抗辯其並無經手原告款項、無獲取報酬、亦無對原告為獲利擔保等節,有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陳瑪麗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本院認縱被告林陳瑪麗另有其他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情事存在,然被告林陳瑪麗所招攬投資、收受投資款項及獲取報酬之受害者另有其人,而被告林陳瑪麗就本件原告所損害並無相關,且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陳瑪麗有自本件原告投資相關優路達投資案中有經手核投資款項,或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之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林陳瑪麗無關,本院實難僅憑系爭刑事判決亦有認定被告林陳瑪麗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認定被告林陳瑪麗有與被告李依蓮、俞光隆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發生,故本院認本件原告向被告林陳瑪麗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與訴外人劉守國達成和解,劉守國並以賠償原告78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依蓮、俞光隆2人應連帶給付13,355,410元(14,135,410元-780,000)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逾此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依蓮、俞光隆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依蓮、俞光隆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被害人(即原告) 投資金額 相關卷證資料 犯罪所得 備註 羅惠美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410。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羅惠美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台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9頁至第17頁、他字第5273號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278頁至第297頁) ②被告俞光隆於警詢及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供述(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1911號卷卷一第77頁;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三第298頁) ③羅惠美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可憑(見臺中地檢署他字第5273號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63頁) 被告李依蓮:170萬1541元(即①到⑥*10%) 被告俞光隆:119萬1079元(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羅惠美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100萬元,已給付78萬元,剩餘22萬元分期給付(見本院金訴字第527號卷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