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83號原 告 蔡文卿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三家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然因經營不善出現資金缺口,109年11月間即無法正常依約支付原告投資利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茲分列如下:㈠原告於109年3月1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約定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戶外電子看板,廣告設備向日立公司承租,並委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營運,價額共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3、4條約定,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4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經營利益41,600元,共計36期。由於前述109年11月起,被告富士康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後續並已停止經營。原告受有390萬元資金損害,扣除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已領利益332,800元後,原告實際受損為3,567,200元。退步言,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24期未給付經營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獲利998,400元。
㈡原告於109年5月1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合
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智能電動車之廣告託播事宜,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向日立公司租賃,並委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營運,該智能電動車價額共60萬元,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2、3、4條約定,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6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經營利益6,000元,共計36期。由於前述109年11月起,被告富士康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後續並已停止經營。原告受有60萬元資金損害,扣除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已領利益36,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損為564,000元。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24期未給付經營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獲利144,000元。
㈢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按原契約條件續簽加
盟合作契約書(合約書),約定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續約金額20萬元,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租金2,000元,共計36期。由於前述109年11月起,被告富士康公司無法正常給付,後續並已停止經營。原告受有20萬元資金損害,扣除109年11月30日已領利益2,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損為198,000元。退步言,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0月止,共23期未給付經營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獲利46,000元。
三、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被告富士康公司實際上已無營運,該情形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等無法履行兩造間契約內容,陷於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已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先前所獲得利益,剩餘投資金額合計為4,329,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並聲明:㈠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4,32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單、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續約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71至73頁、75頁、77頁、79至81頁、83至85頁、87頁、89頁),及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見本院卷第9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情觀之,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卷宗,可知被告李泰龍係以違反銀行法之刑事犯罪方式,致使原告繳納前述資金受有損害,當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而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董事,其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⑴於109年3月10日投資390萬元,已領取109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之每期41,600元、共8期利益332,800元,實際受損為3,567,200元(3,900,000元-332,800元=3,567,200元)。⑵於109年5月1日投資60萬元,已領取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日之每期6,000元、共6期利益36,000元,實際受損為564,000元(600,000元-36,000元=564,000元)。⑶於109年10月30日投資20萬元,已領取109年11月30日之每期2,000元、共1期利益2,000元,實際受損為198,000元(200,000元-2,000元=198,000元)。以上共計4,329,200元(3,567,200元+564,000元+198,000元=4,329,200元)。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4,329,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定有期限,被告經催告後未為給付,已陷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29,20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