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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08號原 告 黃秀華被 告 曠嘉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ouis」、「Louis」之表弟等成年男子所屬由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分工進行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依「Louis」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持提款卡提款,或先以網路轉帳、電子支付儲值等方式轉匯後,再行提款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Louis」之表弟(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後被告與「Louis」、「Louis」之表弟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ouis」,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向原告行使各該公文書,被告再依「Louis」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臨櫃提款或電子支付儲值等方式轉匯後,再行提款之方式,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前往桃園市楊梅國小對面涼亭處轉交「Louis」之表弟。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意見陳報狀載稱:賠償金額應以不法所得計算,不應我全額負擔,所有費用並不是我一人提取,願意以賠償金額三分之一作為和解金額,但須等出獄再開始給付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僅辯稱其個人賠償金額應以不法所得計算,未爭執上揭事實之存在及其賠償責任之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與前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符,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三)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如果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於法有據。

至被告主張以其不法所得限制損害賠償之範圍,僅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的問題(民法第280條參照),無法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提領、轉帳、儲值時間暨金額(新臺幣) 2 黃秀華 110年4月12日9、10時許至同年月23日 自稱係國泰世華人壽公司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案人員、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秀華,佯稱:其遭冒名申請保險金且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將監管其名下帳戶財產,須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致黃秀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於黃秀華匯款同日通知其前往最近之便利超商,以傳真方式將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交付黃秀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110年4月22日10時35分許 42萬元 110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 110年4月23日10時56分許 22萬元 ①110年4月23日13時18分許儲值5萬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②110年4月23日13時19分許儲值5萬元至街口支付帳戶 ③110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