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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11號原 告 向春華被 告 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詮茗被 告 黃栢竣兼 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傳富被 告 曾素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7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傳富以其子即被告黃詮茗之名義,於104年6月15日設立被告大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程公司),於106年8月1日設立被告嘉得億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9年6月17日更名為被告家得億物聯網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家得億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而被告黃栢竣為家得億公司董事,應有參與業務之執行;被告黃傳富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家得億公司董事;被告曾素津為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董事。

二、詎被告等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栢竣、黃傳富、曾素津共同成立上開多層次傳銷吸金組織,邀約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運作模式如下:

㈠儲蓄分紅制度:

⒈投資者以每一單位2,800元投入資金後,即可取得對應之序號

,每一序號可於3至6個月内領得9萬元之紅利,每月並固定依所投入之單位數,按單繳交2,800元,以維持會員序號,即為重消,以確保紅利取得資格,且重消後,投資者可再取得一個序號,並按前述内容領得9萬元之紅利。又投資者每投資一單位,公司回饋點數300點,該點數可於網路商品平台兌換商品。若會員資格重消,則另給予450點之點數(嗣後降為300點)。

⒉另以7,000元投資一球,可由公司於一年内按順序分配3萬元之紅利。

⒊投資人若有介紹他人參加取得會員資格者,則以參加人投入之單位數,逐筆計算200元之介紹費作為報酬。

㈡虛擬幣制度:

投資者加入會員後,可取得熊貓幣15個;另會員得花費5萬元,取得6,666個熊貓幣,用以投資、增值。

㈢滑吧制度:

投資人投資被告家得億公司與他公司合資之應用程式滑吧APP,得點擊指定廣告賺取點數,可向公司兌換商品或現金。

三、原告因上開方案而分別投入款項,原告於簽約時並有友人陳瑞櫻、郭靜宜在場聽聞被告黃傳富稱說保證最快三個月,最慢六個月就可獲利9萬元,惟扣除原告之獲利、獎金後,原告迄今尚損失990,770元。是被告黃傳富、曾素津確有上開涉犯詐欺,並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而參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連帶賠償。又被告黃詮茗為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實際幫助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招攬投資之事實,其等更具親屬關係,顯可認定其與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黃栢竣為家得億公司董事,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雖均為法人,惟亦因上開行為人之非法吸金行為而獲有利益,當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或與被告黃詮茗、黃栢竣、黃傳富、曾素津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0,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到庭抗辯略以:

一、被告黃詮茗、黃栢竣為被告黃傳富、曾素津之兒子,均係從事保全行業,並未參與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任何業務,當初是被告黃傳富以被告黃詮茗名義開設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被告黃傳富係實際負責人,被告曾素津則協助處理一些行政事務,公司均係合法經營,每筆收入都合法開出發票,並未以引誘、誘騙方式向原告做說明,亦未曾向原告保證獲利。

二、又終身7,000元方案係會員一單一個號碼,放至到系統裡面去跑號碼順序,在該會員之後加入之人,號碼序號會在該會員後面,後投資之金額會有部分金額給與前序位號碼之人,故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須視其後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寡以決定分給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少紅利總額,但每個月並不一定會分錢給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因為有時候號碼並無剛好跑到前序位號碼之人,且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可以領得金錢總額是以3萬元為限,但並未保證可以領回3萬元之時間,要看公司整個營運狀況。至月繳2,800元方案係月繳2,800元取得一單一個號碼,亦會跑號碼順序,也須視其後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寡以決定分給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少紅利總額,且前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可以領得金錢總額是以9萬元為限,但並未保證可以領回9萬元之時間,要看公司整個營運狀況。

三、熊貓幣部分則非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主體業務,是其他公司業務,錢也是交給其他公司,被告等所投資之熊貓幣比原告更多,但因政府對於虛擬貨幣之管制,致使虛擬貨幣都無法經營下去;滑吧則是一個APP使用平台,一年繳360元使用費,點擊後會有點數回饋,使用費不是給被告等,使用期間屆至後,也無法退還。

四、況原告身為被告家得億公司商城平台廠商,已獲利253,976元,所為投資亦獲獎金79,830元,均應從本件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以實際經營之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向原告介紹儲蓄分紅制度、熊貓虛擬幣制度、滑吧制度等方案,並向原告保證獲利,誘使投入資金,然原告並未如期領得獎金,被告等顯有涉犯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提出投資明細一覽表、被告大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被告家得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5月17日中分檢榮律111上聲議1340字第1119009660號函及所附處分書、被告家得億公司108年1月29日公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終生球統一發票、被告家得億公司108年4月8日調整公告、廠商合作合約書、會員訂單、羽紳實業社出貨明細、收據及匯款單、被告家得億公司107年9月18日公告、金額算式附表、108年2、3、4月份轉至一條龍系統序號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通緝書、系統轉換同意書、被告家得億公司107年10月8日調整公告、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9016號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37-73、123-257、431-476頁),被告等雖不爭執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曾向原告招攬投資,然否認有涉犯詐欺、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辯稱: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黃傳富、曾素津,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均須視原告其後序位號碼之投資人多寡以決定分紅利總額,但並未保證可以分紅之時間,要看公司整個營運狀況;熊貓幣部分則非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主體業務;滑吧為APP使用平台,原告所給付者為使用費,無法退還等語。是以,應由原告就被告等有何涉犯詐欺、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行為,及有無保證獲利之金額及時間,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黃銓茗、黃栢竣為被告黃傳富、曾素津之兒子,均係從事保全行業,並未參與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任何業務,當初是被告黃傳富以被告黃詮茗名義開設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被告黃傳富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素津則協助處理一些行政事務等情,經被告黃銓茗、黃栢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與證人陳瑞櫻證述:「(問:據你所知黃傳富、曾素津他們與家得億及大程國際這兩家公司的關係是什麼?)據我所知這兩家公其實是同一家,應該都是黃傳富在經營的」、「(問:你也沒有去查證當初這兩家公司登記的名義負責人是誰,你只知道老闆好像就是黃傳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證人郭靜宜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雙方,一方是向春華,一方是黃傳富、曾素津及家得億公司、大程公司、黃銓茗、黃栢竣?)認識,黃銓茗、黃栢竣沒有什麼印象,我只認識黃傳富及曾素津,但我有聽過家得億公司與大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告黃詮茗為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栢竣為被告家得億公司前身嘉得億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4頁),然其等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黃銓茗、黃栢竣有實際幫助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招攬投資、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且認其等與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具有親屬關係,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核屬欠缺依憑,要無可信。

四、次查,原告簽約時在場之友人即證人陳瑞櫻於112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向春華?)認識」、「(問:你加入時是向春華跟你一起加入的還是晚一點加入的?)向春華比我晚一點加入會員。」、「(問:知道7,000元交了一次就終身,之後不定期會有回饋?)是。」、「(問:妳是否實際上拿過回饋?)7,000元的還沒有拿到回饋,一個月2,800的部份有拿到回饋過。」、「(問:不論是終身7,000元的方案或是會員一個月繳2,800元的方案,是否都是取得一個號碼之後號碼會去跑順序?)是。」、「(問:是否是後面號碼的人會給前面號碼的人金額?)這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輪到我的時候我獲得的紅利總額是怎麼來的,我只知道有推薦費,還有我的號碼輪到時就可以領錢,但錢怎麼來的我不清楚。」、「(問:所以是沒有受損,是有獲利的?)妳說的受損,當然後面沒有排隊到,那是時間的問題,時間沒有繼續的話,當然就沒有收入了。」、「(問:當初他也沒有跟妳說什麼時候、多久時間會輪到妳的號碼?)這是沒有辦法保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9頁);原告簽約時在場之友人即證人郭靜宜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000年0月間是否有與向春華加入家得億公司或大程公司成為會員?)有」、「(問:是不是你介紹原告加入?)我們一起同時加入,一起去聽說明會。」、「(問:有無保證什麼時候可以領?)沒辦法保證,有排到才有。」、 「(問:所以無法保證妳何時可以領到?)對,要看流量。」、「(問:流量是否指加入的人數有多少?)是。」、「(問:這算不算是一個投資?)我是把他當作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80-483頁),可知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於招攬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時,已說明投資方案取得會員號碼後,會與其他投資者一同排序,倘有流量即有其他會員加入,就能加速輪序,須輪到該會員號碼時,始得領取紅利明確。本院衡以同樣身為會員之原告,領取紅利之時限既係取決於不確定之流量,則實難認定黃傳富、曾素津有何向原告保證獲利之情事,而此亦與上開2名證人所為關於「無法保證」、「未曾給予保證」之證述意旨相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於舉辦說明會時,曾向原告稱「僅要取得序號即可領回9萬元」,並以保證獲利之方式遊說投資、誘使原告加入,且提出證物6編號1-3原告與被告曾素津之對話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65頁),惟細鐸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僅有被告曾素津邀同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至苗栗參與說明會之情,並無任何向原告保證獲利之字句,要難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承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違反銀行法,而有以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承諾或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語,應難憑採。

五、又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詐欺投資及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情事,曾對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且曾發放紅利予附表一、二、三之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既均主張渠等交付之款項為投資款,且被告2人亦提出上揭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營運公司之事實,而告訴人等5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將附表所載之投資款挪用、侵占入己等情,是被告2人是否有佯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等,已有疑義。」、「又告訴人等5人雖亦認被告2人係有非法吸金之情事,然銀行法規範之非法吸金犯行,須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被告辯稱並未保證獲利,亦未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等語,告訴人等就其等指述被告2人承諾之紅利額度,亦均未提出如投資契約、投資契約簽訂過程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現有事證,被告所為與銀行法規範之非法吸金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第19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40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1頁)。是亦難認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就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之招攬,有何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六、再者,上開證人陳瑞櫻、郭靜宜均稱投入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係想要獲利,但何時會輪到自己的號碼是沒辦法保證的,認為上開方案係屬一種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99、400、481、482頁),原告亦稱當初係想要透過上開方案增加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0頁),足見原告及證人陳瑞櫻、郭靜宜均認知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所招攬之上開方案,本質上係屬一種投資。本院衡酌投資之性資本屬有賺有賠,一般社會經濟之交易行為本身亦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與風險,身為並非毫無任何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原告,於從事該等投資活動前,應本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即原告可自行查詢、評估終身7,000元方案及月繳2,800元方案之投資風險為何?是否適合投資?始決定投資,實難僅憑嗣後流量減少,未能獲取預期之投資紅利,即率爾推認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具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有何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其主張遭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詐騙投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返還投資款項,乃屬無據。

七、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㈡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㈠前條第1項第1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㈡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15日內報備。」、「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7條第1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23、427頁),並提出被告家得億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新聞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9016號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69-471、565-571頁),惟觀諸前開新聞資料及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家得億公司係因違反多層事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變更傳銷制度未於實施前報備,而遭以同法第34條規定處以5萬元之行政罰鍰,與原告主張係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9條規定併科罰金有別,兩者違法之行為態樣甚異;且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之事項。」,可知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非被告家得億公司一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即得逕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原告提出前開新聞資料、處分書,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實質經營被告家得億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況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家得億公司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七、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應返還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APP使用平台費用部分等語。然查,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辯稱:前開項目非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主體業務,是其他公司業務,錢也是交給其他公司,使用費不是給被告等,也無法退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105、488、489頁),足見原告確有委託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繳納APP使用平台費用等事務,被告黃傳富、曾素津也允為處理,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間確已成立委任契約。惟承前所述,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使用費用最後係交付予第三方公司,是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及APP平台服務契約實應成立於原告及第三方公司間,除原告能證明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處理前開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對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請求損害賠償外,原告就前開買賣契約及服務契約若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應向契約相對人即第三方請求賠償,始屬適法。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處理前開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應返還投資熊貓幣資金及滑吧APP使用平台費用部分,難認有理。

八、因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黃詮茗、黃栢竣並無原告所指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吸金等行為,業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法人,因行為人之非法吸金行為而獲有利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或與被告黃詮茗、黃栢竣、黃傳富、曾素津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招攬原告投資儲蓄分紅方案、虛擬幣方案及滑吧方案,係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依卷附之事證資料,實無法為此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黃傳富、曾素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詮茗,實際幫助被告黃傳富、曾素津招攬投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被告家得億公司前身嘉得億公司董事即被告黃栢竣執行職務加害於原告,暨被告大程公司、家得億公司因被告黃傳富、曾素津、黃詮茗、黃栢竣之非法吸金行為而獲有利益,渠等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理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90,7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