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30號原 告 古明芳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徐品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22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另案)確有影響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