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30號原 告 古明芳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羅丹翎律師被 告 徐品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出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判處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審理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原告同意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對於停止訴訟與否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407、413、415頁),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