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蕭素玉被 告 陳志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首爾」及自稱「無名」之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具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俗稱「車手」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被告與「首爾」、「無名」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對其佯稱:其遭盜用身分證從事毒品交易,名下帳戶涉嫌販賣毒品罪,需領出帳戶存款以供調查云云;又於同日13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素玉,對其佯稱:會交代警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原告拿取現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自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復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嗣由「無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先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申請書」(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紙偽造公文之傳真,再指示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原告取款。被告即於同日15時25分許,搭乘計程車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不詳之統一超商接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傳真(內容即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後再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前開1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司法機關。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首爾」旋撥打「微信」通訊軟體予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將6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不詳地點之土地公廟內角落,並從該筆60萬元款項中取出1萬2千元作為報酬,再由「首爾」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隱藏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基此,被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60萬元之財產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經十日生效,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