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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1號原 告 林凰旭被 告 黃議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皆利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起,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可獲得所取得款項之3%為報酬。訴外人洪趙炘為訴外人張祐邦之債主,前因張祐邦與林皆利2人搭檔擔任車手,認林皆利與張祐邦熟識,洪趙炘為追討債務,於110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找到林皆利,因斯時張祐邦已逃匿,洪趙炘遂要求林皆利應承擔張祐邦之債務,林皆利乃告知其從事詐欺車手取款之工作,方可將所獲得之報酬為張祐邦償還欠款。洪趙炘經林皆利告知後,已明知上情,為順利取得款項,乃應允安排車輛供林皆利犯案及逃逸,以便其獲得報酬而償還債務。被告為洪趙炘之朋友,尚積欠洪趙炘數萬元,故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林皆利居處,經洪趙炘、林皆利告知,已知悉林皆利主要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給上手之工作,而被告為賺取洪趙炘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以償還其積欠洪趙炘之借款,遂同意於林皆利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搭載、監視林皆利,並在現場為林皆利把風等工作。嗣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金融犯罪科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需報案處理,且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現由金融犯罪科調查,需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給檢察官助理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通訊軟體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雲端列印代碼傳送至林皆利手機,林皆利則依指示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並於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印出,復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崇德館五義街圍牆旁,向原告取款1,095,000元,並當場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致生原告財產損害,被告則在附近監視林皆利及把風。林皆利得手款項後,洪趙炘為替林皆利順利完成取款工作及製造行蹤斷點,以叫車群組呼叫計程車搭載已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前等待之林皆利,將其載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之秋紅谷附近下車,林皆利將自己之報酬4萬元抽出後,餘款1,055,000元則依指示放置在秋紅谷公共廁所內之垃圾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林皆利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下車,與已相約好在該處徘徊等待之被告會合,被告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搭載林皆利,林皆利便在車上將前揭自己之報酬4萬元交予被告以轉交洪趙炘,並於臺中市太平區東英十五街附近下車,另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交岔路口附近下車以製造行蹤斷點。被告在取得林皆利所交付之款項後,即全數交給洪趙炘,洪趙炘再以抵充債務及給付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共計1萬元(包含部分抵充債務及部分給付現金)作為報酬,故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林皆利及洪趙炘間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9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洪趙炘請伊開車接送,伊只是被利用犯罪的白牌計程車司機,否認參與犯罪,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林皆利、洪趙炘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1號卷,下稱偵字24161號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311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5頁、第351頁至第355頁、第387頁至第394頁、第407頁至第413頁、第477頁至第481頁、第531頁至第53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下稱本院780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第209頁、第210頁、本院第780號卷二第156頁、第176頁),並有110年6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暱稱「Xin」帳號頁面、LINE暱稱「炘」帳號頁面比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暱稱「Xin」與白牌計程車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原告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採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4161號卷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75頁、第185頁、第243頁、第283頁至第292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827號卷第244頁),復有原告所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31558號卷第467頁)可證。被告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搭載林皆利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英十五街附近等語,復有此部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4161號卷第151頁),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以搭載並監視林皆利,及把風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

(一)洪趙炘曾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安排被告前往載送林皆利,因為林皆利說他要去工作,我怕林皆利跑掉,所以我就叫被告載林皆利。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們認識1年多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4161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請被告載林皆利出去工作,是因為怕林皆利人不見了。林皆利取款後,被告當時人在崇德路那邊,但林皆利沒有先去坐被告的車,之後林皆利說他人在秋紅谷,叫我幫他叫車,所以我就幫林皆利叫車,林皆利後來還是有上被告的車,我叫被告去載林皆利回來,但後來只有被告回來,最後林皆利還是坐車回到三民路2段居處。我有把1萬元給被告,作為請他做司機載林皆利及監視林皆利之費用,讓林皆利不會突然消失等語;我叫被告看著林皆利、載林皆利去他想要去的地方,到目的地後,我聯絡被告後才知道是在殯儀館,當時有下載一個Zenly軟體(Zenly即俗稱「冰棒」之定位應用程式),可以定位,當下我才知道他去殯儀館。林皆利、被告有互留聯繫之通訊軟體,在秋紅谷後他們有互相聯繫要會合的地方,林皆利當時在秋紅谷請我幫他叫車,他到北區後,上被告的車,再把錢交給被告,請被告把錢交給我,林皆利之後就不見了,沒有和被告一起回來,我當時給被告1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4161號卷第337頁、第339頁、第343頁、第345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再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年多,被告有欠我錢,詳細金額我忘了。我於110年6月22日晚上,在三民路2段188號林皆利居處有和被告碰面,當時林皆利也在場,因被告缺錢,我說我這裡有工作,你要嗎,被告說好,並問我是什麼工作,我告知被告:林皆利在做現場的,幫我載他,他會去收錢,你幫我看著他,不要讓他跑掉,並看看附近有沒有怪怪的人,然後把該拿的錢收回來。因林皆利有說他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3或4%,故我和被告約定要給被告之報酬為林皆利取款金額之1%。我有直接向被告說「現場」意思就是直接跟被害人收錢,我知道這個工作內容就是拿假公文去向被害人收錢,被告知道林皆利去收的錢是詐騙而來的錢。因為我拿到4萬元,故我給被告報酬1萬元,是抵扣他欠我的債務及我另外給付現金,總計1萬元。我有在林皆利、被告的手機裝定位應用程式,該程式可以顯示位置、移動速度,我於110年6月23日直接用定位應用程式看林皆利及被告之位置,被告停車在崇德路後有下車走到林皆利向被害人收錢的附近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5卷,下稱本院945號卷第75頁至第92頁)。

(二)證人林皆利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洪趙炘安排被告駕車來臺中市北區美德街、永興街接應我犯案後逃逸製造斷點,我原本和被告不認識,洪趙炘有和被告講清楚我們是在做詐欺的,當天要來載我犯案後逃逸這些事情,分贓部分由洪趙炘和被告算錢,被告於本案中幫我在殯儀館對面把風及開車接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4161號卷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做車手,我於110年6月23日去殯儀館圍牆旁向原告收錢時,我和被告是分開過去的,他自己先開自小客車過去,在殯儀館那邊幫我把風,我後來坐車到那邊等原告,等上面指示才過去取款,我取款後,先坐計程車到秋紅谷,又去其他地方,再坐白牌計程車到美德醫療大樓跟被告碰面,被告才開車載我,繼續製造斷點,放我在東區下車後,我又坐計程車到西屯,之後就回去三民路住處,我沒有拿薪資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拿到多少錢,是洪趙炘幫我叫車。因張祐邦和洪趙炘之前有糾紛,張祐邦於110年6月19日就離開了,為了要躲洪趙炘,故由我承擔張祐邦所欠的200多萬元債務,我有説要做車手還錢,洪趙炘就說要安排人給我,就是安排被告來把風、顧我的安全、還有載我,但我覺得含有監視的意思,因為洪趙炘也擔心我不見了。據我所知被告也欠洪趙炘錢,故洪趙炘就叫被告把風並監督我,怕我跑掉。我有跟被告說,我等一下會跟被害人見面,請他在旁邊等我,在取款當天時,洪趙炘也有指示被告要顧好我、看好我,並且當我的司機。我跟被告去殯儀館時,跟被告説要去跟被害人拿錢,當時被告知道我是幫詐欺集團要向被害人取款,是洪趙炘跟被告講,洪趙炘有帶我回去三民路的住所,有和被告碰面,當天有講到要去取款、把風,注意有無警察,還要載我,因為洪趙炘怕我跑掉,不讓我坐大眾運輸,後來我把取款的報酬交給被告。被告在110年6月23日知道我是取款車手,他都是先跟洪趙炘確認做什麼後,才決定自己是否要去做。洪趙炘找被告時,當時他們約在三民路那邊,室内空間不是很大,我也在場,平時洪趙炘不會讓我離開他視線。因為被告本身不是UBER司機,是洪趙炘朋友,有欠洪趙炘錢,故才被洪趙炘叫來幫其做事,要來償還欠洪趙炘之債務,欠多少錢我不知道。聽洪趙炘說,被告與其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於110年6月間,我與洪趙炘、被告沒有發生糾紛,甚至於7月中旬時,被告仍陸陸績續找洪趙炘。我於110年6月23日取款後,將我取款的報酬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交給洪趙炘,我是遵照上手指示要做斷點,我記得我坐車去南區那邊,沒有直接搭乘被告車回去。我不知道洪趙炘給被告多少錢。被告除載我及幫我拿錢給洪趙炘外,還有把風,這是洪趙炘指使他的,他說要在我們彼此看的到的地方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4161號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2頁、第327頁、第478頁至479頁、第532頁至第533頁)。再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2日在三民路2段138號我的租屋處,有與洪趙炘、被告碰面,當時有說我會去找被害人取款,洪趙炘指示被告負責開車載我、監視我、把風注意有無警察等語,我在旁邊明確補充說,我就是拿假公文直接去向被害人取款。我和洪趙炘有向被告講清楚,我是拿假公文去現場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贓款,被告自己願意做才來,不然我們也不會強迫被告,我於110年6月22日有向洪趙炘表示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之3%,該款項都會給洪趙炘作為抵債用,但我沒有聽到洪趙炘告知被告報酬如何計算。於110年6月23日我有和被告先加通訊軟體Telegram,之後我自己先去印假公文,再坐洪趙炘安排的其他白牌計程車去殯儀館,被告就自己駕車到殯儀館正門對面後下車,走到附近公車站看我向被害人取款,幫我把風、看有無警察,及監視我,被告在該處可以看到我的肢體動作,但聽不到我和被害人對話,我取款後離開殯儀館,就以Telegram單獨聯繫被告,約好我自己先搭車去秋紅谷放詐騙款項,請被告先去美德醫療大樓那邊等我,我從秋紅谷搭車至美德醫療大樓附近,再搭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去東英街附近,製造斷點,我和被告在那邊分開,我將我的所得全部交給被告,讓被告拿回去給洪趙炘,被告就先把錢拿回去,整個過程中,洪趙炘在我和被告的手機中安裝「冰棒」定位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可以定位手機現在位置、移動狀態、速度,洪趙炘可以用該應用程式看我和被告出門後之所在位置情形,據我所知,被告不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Telegram沒有白牌叫車群組,我和被告沒有怨恨、仇恨等語(見本院945號卷第94頁至第116頁)。

(三)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林皆利是我於7月前開白牌計程車搭載到的客人,我和洪趙炘是單純的朋友,我覺得我和洪趙炘有仇,因為我有欠洪趙炘錢。我是在Telegram內的「臺中人來聊天呀」聊天室看見林皆利叫車訊息,才去載林皆利,我忘了接送費用多少錢,大約100元,我不是在叫車群組看到叫車訊息,Telegram內沒有叫車群組,我不知道洪趙炘為何說是他安排我於110年6月23日載送林皆利,他或許想陷害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4161號卷第487頁至第489頁)。復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有欠洪趙炘錢,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有到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4161號卷第520頁)。再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陳:我於上開時間,係依洪趙炘指示搭載林皆利等語(見本院945號卷第51頁)。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則稱:我欠洪趙炘2萬多元,因為我有在吸毒,這是我欠他的錢,我只有還他一點點,我開白牌車的證據原本在我的手機裡面,但去年年中我從樓梯摔下來,醒來時我人在醫院,手機也不見了。我總共載林皆利沒有超過8次,第1次是洪趙炘叫我去載林皆利的,之後大約是1、2次洪趙炘叫我去載林皆利的,其他是林皆利叫我去載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四)參酌林皆利、洪趙炘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亦坦承於110年6月23日是依洪趙炘指示搭載林皆利之事實,亦與林皆利、洪趙炘之證述相符。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稱其與林皆利僅係單純司機與乘客關係,而與洪趙炘則有上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朋友,堪認關係匪淺,則洪趙炘指示其搭載林皆利,其印象應較為深刻。然其卻先供稱是在Telegram內的「臺中人來聊天呀」聊天室看見林皆利叫車訊息才去載林皆利。嗣經員警提示洪趙炘表示是洪趙炘安排被告於110年6月23日搭載林皆利,被告卻仍否認此情,甚至指稱洪趙炘陷害之意。倘該趟車程僅係一般載客情形,被告何需故意隱瞞洪趙炘安排其搭載林皆利之過程,顯見被告有明知其該次搭載行為涉及不法,為逃避自己之刑責,始欲隱瞞其係受洪趙炘指示搭載林皆利之真正原因及過程。況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並無提出其確係開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證據以供查證,空言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另改稱其是第一次載林皆利(即本案)之後,才慢慢看出來(他們在做詐欺領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載林皆利沒有超過8次,第1次是洪趙炘叫我去載林皆利的,之後大約是1、2次洪趙炘叫我去載林皆利的,其他是林皆利叫我去載的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我另外的案件,也應該與本案差不多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林皆利、洪趙炘是在做違法之事,惟其仍繼續依洪趙炘或林皆利指示,載林皆利持偽造公文書前往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在一旁監視,或搭載林皆利離開,顯然亦與答辯意旨矛盾。考及林皆利與張祐邦之犯案模式,是由張祐邦負責把風,由林皆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取款,因張祐邦逃逸始由林皆利承擔其債務,則洪趙炘為免林皆利逃逸而請被告負責監視林皆利,亦與常情相符,是林皆利、洪趙炘上開其所證之詞應屬可信。

(五)答辯意旨雖以其與洪趙炘有仇而遭誣陷云云置辯。然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0年7月間,仍有與洪趙炘往來、幫洪趙炘載送物品、開車搭載洪趙炘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4161號卷第491頁至第495頁、第520頁至第523頁)。況被告與林皆利原即互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可言,則何以證人林皆利亦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答辯意旨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被告否認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云云。然此經林皆利、洪趙炘證述如上。被告亦自承確有積欠洪趙炘2萬多元之款項,則若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何以洪趙炘會證稱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並以報酬抵債使債權數額減少?且對於積欠洪趙炘錢的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前幾個月我沒有工作,我向他借錢,後來不好,所以錢就放著,借多少錢我都不記得,因為我有吃睡前藥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4161號卷第520頁)。然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卻改稱:欠洪趙炘2萬多元,因為我有在吸毒,這是我欠他的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卷第74頁),亦有前後不一,應認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六)從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晚間既已知悉林皆利負責依上手指示持偽造公文書直接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給上手之工作,為賺取洪趙炘所應允給付之報酬以償還洪趙炘欠款,遂同意於林皆利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到場。且於110年6月23日,於林皆利向原告取款時,在附近監視林皆利,及為林皆利把風,之後又搭載林皆利,為林皆利製造行蹤斷點,核屬共同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被告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參與林皆利、洪趙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林皆利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協助把風及監督同伴實施不法行為過程之角色,其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協力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95,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於111年2月7日生送達效力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本院提出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唐振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備註 應沒收印文 照片卷頁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110年偵字第24161號卷第244頁 2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其上有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 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公印文1枚 110年偵字第24161號卷第244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