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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羅鎮亮

周煌翔韓志偉薛水玉黃宥騵林金華孟慶華賴佑吉

陳立竑即陳柏中

陳莛菱

王子清游富兆邱嘉儀金永疄戴瑞寬施阿秀潘柏澤黃永鑫林金生林冠業余麗香林蕭淑珍林昌平周宏儒劉憓燕被 告 林志桀

林貞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范訓銘被 告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金承芸

林雅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羅鎮亮等25人,因原列訴訟代理人之李承祐陳報其等未參與訴訟,並當庭陳稱:該原告羅鎮亮等人係被告金承芸之下線,並由被告金承芸交付印章用以起訴,現印章已返還被告金承芸,該等原告沒有委任代理起訴等語;而被告金承芸亦抗辯:原告王子清為其子,金永璘、施阿秀及林冠燁亦沒有要起訴,李承祐陳報二狀所載未參與訴訟之原告是伊之下線部分,也沒有要起訴,並否認有交付印章及取回印章等語。經本院函請上開原告羅鎮亮等人陳報是否有委任提起訴訟,若確有委任起訴請到庭陳述意見,上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未到庭,復未具狀陳述意見,是被告抗辯上開原告羅鎮亮等人未經合法委任代理起訴,尚非無據,原告羅鎮亮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另原告羅鎮亮等人對被告黃英傑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本裁定不再贅列被告黃英傑,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編號 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付之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利息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35 羅鎮亮 171,675元 43 周煌翔 3,150元 89 韓志偉 45,400元 90 薛水玉 45,400元 91 黃宥騵 45,765元 96 林金華 140,175元 97 孟慶華 31,500元 98 賴佑吉 11,025元 99 陳立竑即陳柏中 31,500元 100 陳莛菱 231,525元 101 王子清 166,950元 103 游富兆 14,175元 104 邱嘉儀 163,800元 105 金永疄 452,025元 106 戴瑞寬 14,175元 107 施阿秀 560,700元 108 潘柏澤 56,700元 110 黃永鑫 25,200元 111 林金生 400,500元 112 林冠業 362,250元 114 余麗香 31,500元 116 林蕭淑珍 45,675元 118 林昌平 108,675元 120 周宏儒 31,500元 122 劉憓燕 126,000元(以下空白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