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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74號原 告 陳帟鳴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複代理人 梁怡珊被 告 劉曉曦

劉淵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即許明麗之子)、劉淵哲(即許明麗之孫)及訴外人馬來西亞籍CHIA SOONKITN即綽號「Hugo」(下稱Hugo)、訴外人YAP WEI HAN即綽號「漢森」(下稱漢森)等人,明知奧美集團旗下之OTMTrade即奧美外匯(下稱奧美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奧美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竟對外宣稱委請奧美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至120%),而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洪妤婕向原告招攬參與奧美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並教導原告在奧美公司官方網站註冊會員即可申辦自己專屬之線上帳戶(網址為m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線上帳戶),嗣再指示原告將欲投資金額(以美金計價)換算為新臺幣後,再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上述Hugo、漢森之馬來西亞籍男子,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間許明麗為使原告誤信奧美公司有專業能力為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且重視投資人之資金安全,具備健全而完善之制度得以控管風險,另佯稱奧美公司資力雄厚償付能力充足,乃一正規金融公司,受印尼政府監管,資產財務狀況公開透明,由第三方即國際註冊會計師(ACCA)審計,並有新加坡第二大銀行OCBC華僑銀行承兌匯票、世界第5大之安聯保險公司承保3.21億美金擔保;奧美公司所有投資人之資金將進入東南亞最大之BCA中亞銀行資金隔離帳戶,奧美公司僅負責操作,無權動用分離帳戶內資金,投資人可透過自己專屬之OTM線上帳戶即可查看交易情形,且得隨時提領收益或終止撤資,且奧美公司承諾最大風險為25%,而每筆交易最大虧損額為1%至3%,當虧損達25%時將停止交易,並通知投資人是否出金或繼續交易等情;此外,許明麗並有不斷向原告分享其去印尼雅加達考察奧美公司以及參加奧美集團週年慶活動、向原告展示其OTM線上帳戶顯示已有多次提領紀錄等照片資料,藉此作為取信原告訴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段,而致使原告因此誤信奧美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且資金控管安全無虞,乃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原告之親友參與投資,亦使原告有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投入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投資。

二、又於投資期間,原告有在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人協助之下,於手機上下載OTM的應用程式,並於OTM上註冊3個帳戶(分別為陳帟鳴chenyiming、陳帟鳴chenyiming2、陳帟鳴chenyiming3),每個帳戶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每個帳戶都綁定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OTM線上帳戶突遭關閉無法使用,許明麗有向原告聲稱此事件係受中國1家地下外匯平台「PTFX普頓」崩盤之拖累,OTM線上帳戶系統將會將所有會員轉換至ORYX系統,之後許明麗有再教導原告於手機上下載ORYX之應用程式,並再次設置三個帳號。惟該ORYX系統並無法直接綁定個人帳戶,而係要將收益轉至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並於該平台上將數位貨幣(即USDT)出售後始可真正取得收益金額。原告遂有依照許明麗及被告劉淵哲教導之方法操作提領收益程序,然於原告設定後仍始終無法提領收益,故原告後續有將其於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MAX錢包地址改設為被告劉淵哲之QRcode,嗣再改綁定許明麗之QRcode,而將原告之投資收益轉至許明麗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上,以便後續許明麗出金將原告之投資款交予原告。

三、然於轉換至ORYX系統後,原告發覺奧美公司之出金金額有異,而有向許明麗、Hugo反應,然卻遲遲無法獲得解決,故原告有於000年0月間向許明麗提出撤資要求,惟此間許明麗有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向原告聲稱:「……我承諾如果七月底無法做到我負責,至於回購錢包部分,下個月我可以全部收購給你們因為金額較小我可以做到先行收購,至於出金部分公司是七月底金融解凍也是沒有多久……」、「下個月初有人要入金把你們的回購吃下來我再匯款給你」等語;於000年0月間稱為重整臺灣和大陸之區隔,所有出入金必須暫時停止作業,待開通才可提領投資款,至於轉換系統後金額短少題,則需待疫情平緩開放顧問來台才能處理云云,惟許明麗屆時均無匯款,原告無法接受許明麗上開說詞,故有再三表明要求撤資,嗣被告劉曉曦、劉淵哲乃向原告表示,當初投入資金原告既係透過綽號Hugo、漢森兩名馬來西亞籍男子,則原告應向其2人索討等語後,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遂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就本件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且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3人間主觀上具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曉曦、劉淵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曉曦、劉淵哲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許明麗有使原告誤信奧美公司確有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且風控安全無虞,因此才放心投資,並認為被告2人有與奧美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乙事,為被告2人所否認之;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然據原告所提出其與Hugo、漢森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致多僅能判斷原告有跟Hugo或漢森聯繫關於投資之資訊,以及表示要再入金之情況,然而原告實際上究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Hugo或漢森,並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將3萬元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即有疑問。再者,原告其交付投資款項均係其自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ugo或漢森聯繫交付之時間、地點,之後便將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其所投入之投資款並非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均未從原告獲取分文投資款或任何利益,是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亦知道投資有賺有賠,縱使投資有嚴重虧損結果,責任也應自負,與許明麗、被告2人等無涉,原告就被告2人究竟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亦迄今仍付之闕,故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擔舉證之責。

二、另被告2人均非奧美公司之投資人,亦非奧美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組織之決策亦無影響力,被告2人係因許明麗年事已高,且生前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癌鈿胞移轉骨頭及肺等疾病,而從旁協助許明麗關於奧美公司之投資及消息發布等事宜,被告劉淵哲亦僅係因許明麗及原告不諳投資平台之操作,而協助幫忙操作該平台而已,況被告劉曉曦遇到通訊軟體LINE群組人員表達出現問題,也只能向奧美公司客服反應,倘若被告2人為原告所指之集團內管理階層人士,被告2人大可自行下決策處理問題,何須再向客服反應,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奧美公司之投資成員,更是中上階層以上之領導人員,顯然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諉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從而,本件原告自認其投資款係交付予Hugo或漢森,而原告首先無法證明奧美公司為違法之吸金集團,又無法舉證證明許明麗、被告2人等均屬於奧美公司之管理階層或經營核心,及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之何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其主張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損失投資款983,5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但被告2人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合計983,500元之款項交予綽號「漢森」或「Hugo」之人,該等投資款已轉入原告在奧美集團(PTOTM INDONESIA KAPITAL,簡稱OTM)開設之帳戶內,並經原告查看確認無誤,且訴外人許明麗並有協助原告出售帳戶內款項等情,有原告分別與「Hugo」、「漢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許明麗之LINE對話紀錄、OTM線上帳戶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原告能登入奧美集團網站查詢其帳戶內款項,並經訴外人許明麗或被告劉淵哲代為出售帳戶內款項,顯見原告之投資款確有經「漢森」或「Hugo」轉交奧美集團後,均有轉入原告在奧美集團開立之投資帳戶內,且許明麗及被告2人均非原告投資款項之最後收益者。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是否確實有將3萬元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即有疑問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要提領利潤都必須透過被告劉淵哲,利用被告劉淵哲的QR Code。另外被告劉淵哲在OTM系統轉換為ORYX系統時,有匯整線下人員的郵件,另外成立ORYX外匯的群組;被告劉曉曦在許明麗家人群組當中,一直在附和許明麗的信心喊話,也在群組中教導組員,對新券商的郵件做認證,提醒群組人員收到後要回覆,有人對投資款的疑慮,並表示已經反應給奧美客服,可見被告二人在奧美集團,至少是中上層的領導階層,被告二人與許明麗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云云。然參以訴外人許明麗及其他投資人陳稱前往印尼雅加達考察(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投資人前往實地參觀查證後,仍無法發現奧美集團所為交易有何與宣傳內容不符之處,自難僅以包括原告、訴外人許明麗在內之投資人事後未能取回部分投資本金或獲利,即遽認被告2人知悉奧美集團所為之交易有何不實。再者,觀諸原告與訴外人許明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1.原告:看看你等一下有空我再請問妳如何操作撤資。2.許明麗傳送數張ORYX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告知收到電子郵件可以先自行登入。3.原告:許姐妳可以跟公司hugo反應,我們領錢就對妳即可,以沒信心。妳也知道我們的密碼,也都設妳的USDT。4.原告:許姐你如果覺得我們很難搞,很簡單處理,就把我們的資金算算,畢竟我們都改成妳的USDT,也都直接匯妳那。5.原告:許姐我下週一早上10:30我們約老地方,再麻煩妳跟阿哲說幫我姐設定USDT,她的信箱兩個都是雅虎,要重設...許明麗:...信箱早就改成功了...下次您可以先登入看看...原告:我們希望讓阿哲操作,不然出狀況我們又沒辦法...等語,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許明麗將其帳號由被告劉淵哲操作,而非提領利潤都必須透過被告劉淵哲,利用被告劉淵哲的QR Code始得為之。且訴外人許明麗及被告2人於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過程中,雖有匯整線下人員的郵件,另外成立ORYX外匯的群組,教導投資人對新券商的郵件做認證,提醒群組人員收到後要回覆等,亦僅係利於統整問題、教導協助投資人操作平台,或代為反應問題予客服,難認被告2人為奧美集團之主要成員或曾主持說明會或擔任經營階層之幹部要職,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2人係屬奧美集團之重要幹部。衡情,歷來不乏投資人因曾投資獲利,進而認為投資方案可信,遂招攬親友加入投資,觀之訴外人許明麗亦為投資人,不無可能因信賴投資獲利可期,才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尚難認訴外人許明麗與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許明麗、「漢森」及「Hugo」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72頁),雖見本件奧美集團宣傳投資方案時,宣稱年化月收益5%-10%之間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集團僅宣稱可預期之獲利,並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難認與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2人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3,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美元) 匯率 投資美元折合新臺幣金額 (新臺幣) 手續費(新臺幣)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1,000元 30.842 30,842元 1,658元 32,500元 2 108年1月25日 2,000元 30.825 61,650元 4,350元 66,000元 3 108年6月17日 2,000元 31.52 63,040元 2,960元 66,000元 4 108年9月10日 10,000元 31.23 312,300元 17,700元 330,0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30.503 305,030元 19,970元 325,000元 6 108年12月20日 5,000元 30.21 151,050元 13,950元 165,000元 7 合計 30,000元 923,912元 60,588元 984,500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983,5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