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0號原 告 賴定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李承祐被 告 范訓銘
林志桀林貞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告 鐘家蔆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被 告 金承芸
林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承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承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范訓銘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金承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金承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范訓銘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范訓銘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終則變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1,375元,及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被告金承芸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鐘家蔆應給付原告3,417,52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訓銘應給付原告5,513,35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卷三第1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國際儲備體(International ReserveSystem,下稱: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進行招攬投資,並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被告林貞義(被告林志桀之父親)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被告范訓銘擔任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被告鐘家蔆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被告林雅文擔任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被告金承芸(原名金承惠)擔任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被告6人亦承租臺中市○區○○○道○段0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在臺之辦公室及作為舉辦說明會會場(下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
二、被告林志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大陸上海等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被告范訓銘自105年11月起、被告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被告金承芸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被告林貞義則至遲於106年3月起,參與IRS公司。被告6人並自加入IRS公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而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
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5%、22.99%、25.97%、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此外,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被告等6人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⑶由上線領導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帳戶,再由被告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被告等6人則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比特幣電子錢包,或由被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之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被告林志桀。而為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被告等6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是被告以上述方法,向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間,被告林志桀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關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間偵查後,以被告等6人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鈞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原告為投資IRS公司先後交付220,500元予被告金承芸、匯款3,417,525元予被告鐘家蔆、匯款5,513,350元予被告范訓銘,金額總計9,151,375元,委由其交付投資。嗣於000年0月間IRS公司關閉網站後加入自救會,於000年0月間始自訴外人李承佑處獲悉鈞院已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原告始知悉被告經營之IRS公司係假投資真詐財,遂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起訴請求賠償。
三、原告委託投資IRS公司共計9,151,375元,被告等6人詐欺原告取得上開款項,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上開投資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51,375元,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倘鈞院認定先位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然因IRS之投資乃係虛偽,為被告詐騙原告之手法,並無實際投資存在,故被告金承芸、鐘家蔆、范訓銘未依原告委託交付投資款項以為實際之投資,如有委託契約,原告亦向上開3人表示終止。從而,被告金承芸、鐘家蔆、范訓銘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承芸、鐘家蔆、范訓銘分別返還投資款項220,500元、3,417,525元、5,513,350元。
四、並聲明:㈠先位部分: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1,37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
⒈被告金承芸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鐘家蔆應給付原告3,417,52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范訓銘應給付原告5,513,35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范訓銘則以:㈠被告范訓銘亦是受害人,且因投資而所受損害更高,投資金
額高達美金135,650元。原告投資IRS原因是其上線蔡承格不實鼓吹招攬,與被告范訓銘無關。原告最後在106年11月共匯款5,513,400元,但實際上其在106年10月27日至106年11月13日曾收到數筆其他投資人之匯款金額高達3,940,300元,可見原告是利用投資人金錢,謊稱是自己投資損害。根據107年3月9日調查局監聽通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與其上線蔡承格知悉IRS投資項目是龐氏騙局,官網遲早會倒閉,也預測到被告林志桀會詐騙投資人,原告同時也將自己IRS帳戶內解凍之RM、發展獎金、升級獎金等,透過蔡承格協助轉賣給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並規定只能用現金交付,不接受銀行匯款,以此方式賺取利益。
㈡被告范訓銘曾收到原告之上線蔡承格請託幫忙買包(可做為
晉升等級手段),但原告提供之名單內,並無原告本人之名字或暱稱;且原告提供IRS帳戶截圖,總金額僅89,550元美金,並非如所稱有180,680.98元美金,其中能看出是原告自己帳戶的僅有美金67,000元,其他均無法證明;另被告鐘家蔆聲稱原告匯款給她的7筆款項共計3,417,525元事後有轉匯給被告范訓銘,被告范訓銘亦否認有此筆款項。
㈢據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所陳,其於107年6月13日填寫資
料,即已確知其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於000年0月間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觀,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之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則以:㈠原告111年5月18日起訴僅稱參與本件程序之過程、並表示其
總投資金額為5,691,451元云云,嗣則改稱其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告金承芸7,000元美金現金、106年11月2、13日先後匯入被告鐘家蔆銀行帳戶3,740,200元、美金57,200元云云。
主張金額前後不一,匯入款項原因可能為債務之償還、金錢之貸予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實屬多端,原告主張給付金錢之時點為106年11月2、13日,惟其「主賬戶」畫面,無法看出是何軟體或網頁之畫面,也難判斷是原告自己「主賬戶」畫面,購買套餐歷史紀錄日期為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2日、106年9月6日、106年11月4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0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18日不等,無一與上開原告主張給付被告金承芸、鐘家蔆金錢之時點接近。被告金承芸已於本案中否認有收到現金或匯款,則原告上開金錢交付或用途難認與本件有關,是原告主張其為投資IRS交付現金予被告金承芸、轉匯予被告鐘家蔆,受有損失,均無理由。
㈡依IRS制度設計,投資人於投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RM後,RM會
有解凍期設計,過解凍期即得兌出領現,也得透過轉讓交易之方式將RM移轉他人,且有甚多之投資人均利用移轉他人、私相買賣之方式牟利,而逢低買進、逢高賣出向屬人之常情,是投資人透過移轉RM予他人而早已回本或盈有鉅利者,所在多有,是原告倘主張其損失是因投資IRS購買RM所致(即因持有RM或因其他原因而主張受有金錢上損失),則應提出其自己帳號之RM買賣紀錄,以實其說。又倘若原告明知虛擬貨幣RM可自由移轉,且一旦移轉,也確能獲利,卻基於自主判斷認為虛擬貨幣未來有何前景,而未移轉,最後價值貶落,亦為風險承擔之範疇,並非受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何等侵權行為致有損害。
㈢同被告范訓銘關於時效之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鐘家蔆則以:㈠被告鐘家蔆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本件IRS公司負責人應係被告林志桀及真實身分不詳之馬克、傑克、亞歷山大、安東等外籍人士,而非被告鐘家蔆:
⑴被告林志桀已自承臺灣區辦事處是由IRS公司總部委託伊成立
,伊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IRS總部人員有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等人,伊都是以微信與傑克對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只有伊、被告范訓銘、大衛及潔西卡能夠登入操作,伊也能夠取消投資人所有升級的額外獎勵、發布人事命令、決定RM匯率,甚至有權召集安東、傑克開緊急會議;而被告范訓銘亦證稱中國打款帳戶只有伊及被告林志桀知道,被告林志桀有權限決定旅遊名單;蔡承格則證稱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為被告林志桀出資成立;又本案投資人以起訴書所載第3種方式,委請代購比特幣投資IRS之款項最終均流向被告林志桀,且本案比特幣錢包位址為被告林志桀管理,且多達280枚比特幣係直接流向被告林志桀註冊所有之比特幣錢包位址(見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第16項次所載),可見被告林志桀與前述人員,均為IRS公司內部最上層具有指揮及決策權限之人,與此相較,被告鐘家蔆僅能被動聽令於被告林志桀所發布之公告而已,並無事先參與公告內容之討論或接觸IRS公司總部之金流或參與對帳處理工作等指揮管理權限,亦無權限操作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對於投資人之比特幣實際流向亦無所知,且依被告鐘家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伊亦直至案發後,才知曉被告林志桀於收取投資人委託換購比特幣之款項後,竟未如實換購比特幣給IRS公司,而係利用其自行設置之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發送RM予投資人使其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均已換購比特幣交付IRS公司,自前情以觀,應難認被告鐘家蔆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⑵且投資會員之「頭銜」均為被告林志桀自行安排公告,並未
事先徵求投資會員意願,僅有虛名,至於所謂7級或8級僅係IRS公司依公司制度及會員投資數額所給予對應之升級表彰,與是否有權經營管理IRS公司並無關聯。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尚不能徒以被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逕認伊為IRS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鐘家蔆與林志桀等IRS公司行為負責人並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聯絡:
⑴被告鐘家蔆係因IRS公司獲利機制客觀上有吸引力又具合理性
與保障度才加入投資,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鐘家蔆確已知悉被告林志桀與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傑克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計畫。被告鐘家蔆主觀上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即IRS公司之對立面分享賺錢資訊,以「自嗨」方式(即藉由大量創設帳號、有技巧地安排帳號之代數線路,及自有資金之投入),透過IRS公司制度賺取公司允諾之最大利益,難認被告鐘家蔆與IRS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⑵被告鐘家蔆以自有資金實際投資金額總計多達7,326萬2,658
元,且被告鐘家蔆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同樣證稱伊投入之自有資金如前,伊將獲利重複投入部分則有6,000多萬元,如仍謂被告鐘家蔆為被告林志桀等人之共犯,強令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免失於公平。
⑶而107年2、3月間被告林志桀開始要求投資人進行帳號「驗證
」,以此方式阻礙投資人贖回獲利後,被告鐘家蔆仍有繼續匯款投資IRS公司之事實,衡情若被告鐘家蔆於107年2、3月間早已知悉被告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被告鐘家蔆理應立即停止投資,並儘速贖回本金及獲利,以讓損失金額降至最低,然被告鐘家蔆並無如此,可見被告鐘家蔆確實不知被告林志桀等人之犯罪計畫,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聯絡。
⒊被告鐘家蔆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系爭刑案中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投資人張妤瑾、黃柏瑋
、陳逸柔、洪忠煌等人,於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招攬上線並非被告鐘家蔆;投資人鐘佑威則係未實際繳付投資款之人頭;投資人白茗瑋之招攬上線應為其母黃馨誼;投資人施阿秀、金永疄分別為被告金承芸之母親及兒子,殊難想像其等招攬上線竟非被告金承芸而係被告鐘家蔆;至於投資人賴湄翎、楊明朗、徐珮庭、蔡欣惠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被告鐘家蔆之下線,是排除前開非被告鐘家蔆所招攬之下線人員後,起訴書附表所載招攬上線為被告鐘家蔆之投資人實則僅存2位,分別為紀衍妃、黃昌駿,該二人均為被告鐘家蔆之好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意旨[2],實難謂被告鐘家蔆招攬之對象已達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自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固另指摘被告鐘家蔆曾主持IRS公司臺
灣區年會之會前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雅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鐘家蔆並未出席該次會前會;至於有關高雄圓山飯店宣講部分,被告鐘家蔆該日講述內容僅止於說明制度,並分享其如何站在IRS公司之對立面透過「自嗨四級」方式賺取IRS公司允諾最大利益之心得,並未向在場人員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該日在場之人均為已加入IRS公司之投資會員,亦無重複招攬在場之人參與投資之理,至於被告鐘家蔆上台宣講之原因,則係因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於LINE群組內公告如果不依規定安排上課就要沒收獎金;有關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演講部分,被告鐘家蔆當時並無積極鼓吹招攬在場之人投資IRS公司之情事;而風尚人文咖啡館部分,被告鐘家蔆當時並無積極鼓吹招攬在場之人投資IRS公司之情事;至於107年3月7日在IRS臺灣區辦事處上課部分,該次被告鐘家蔆係以上課之名義要求被告林志桀返台出面說明關於同年2月開始發生之實名驗證問題,與會人員均係IRS公司既有投資會員,非招攬投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家蔆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依原告與蔡承格於107年3月9日之法務部調查局電話監聽內容
,原告就IRS公司詐騙犯行,似亦早已參與其中。果爾,原告顯然應係實施IRS公司詐騙犯行之共同行為人,而非本件詐騙案之被害人,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情形,如若僅因其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允其嗣後假以被害人地位轉向他人求償,自非事平之理。被告鐘家蔆應無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實際上亦非被害人之角色,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原告在與被告金承芸發生不合情形後,已轉至蔡承格之下線
,其亦自承其係透過蔡承格匯款被告范訓銘投資IRS公司5,513,415元。被告鐘家蔆從未招攬過原告,或告訴原告可以直接把投資款匯給被告鐘家蔆,而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鐘家蔆表示希望請被告鐘家蔆向被告林志桀、被告范訓銘代購RM,原告才會將匯款單據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鐘家蔆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承前所述,被告鐘家蔆既係應原告要求,協助原告將投資款轉交被告林志桀、范訓銘等人購買RM,是被告於收受原告前開款項後,即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轉匯至同案被告范訓銘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此觀前述之D表序號27(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E表序號5~15(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之匯款紀錄顯示,於原告106年9月30日起迄106年10月24日止匯款3,417,525元至被告鐘家蔆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之同一期間內,被告鐘家蔆另有轉匯11,927,265元至同案被告范訓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情自明。是難認被告鐘家蔆受託代轉交投資款之行為有何不法,或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故意可言,原告投資IRS所生損害與被告鐘家蔆代轉交款項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對被告鐘家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於107年6月13日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於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於111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㈣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如前述,被告鐘家
蔆僅被動受託代轉交投資款,並連同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轉匯至同案被告范訓銘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可見原告將投資款匯予被告鐘家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鐘家蔆最終確實未取得或保有原告前開款項之財產上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可言。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承芸則以:㈠被告金承芸雖然被封為講師團團長,但被告並非公司之核心
成員,也無任何薪水或獎金,單純是投資人。而被告金承芸並未主動招攬原告投資IRS公司,也未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僅因原告初期不懂如何加入IRS,遂拜託被告金承芸協助設立IRS電子郵件信箱,但被告金承芸亦不懂如何處理,係再轉請被告金承芸的兒子金永疄協助設立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在處理好後熱心告知原告。原告固然提供投資帳戶截圖資料以為證明,但資料均無姓名、帳戶、投資金額或提領獲利畫面,對比被告金承芸所提供之投資帳戶內容截圖,投資帳號上會有正確姓名、帳戶、何時購買套餐之歷史資料(投資時間及RM)、已提取RM等,原告所提資料難以採信是其個人投資。
㈡原告另稱其在000年0月0日下午至被告金承芸住處樓下的7-11
交付現金220,500元等情,則絕無此事,當天僅是朋友間聊天交流。實則,原告於106年9月底因某一場聚會,與被告互生嫌隙,原告便表示要轉至蔡承格之下線,雙方即未再有互動聯絡,故原告跟誰買包、現金交付何人,被告金承芸並不清楚。且原告已為五級總監,領過四級、五級升級獎金,並私下賣RM(賣包)給其他投資人,用現金交易獲取利益,就原告投資獲利及升級獎金,反而均未說明、並試圖隱匿,縱使其有損失,均與被告金承芸間無因果關係。更何況,根據107年3月9日調查局監聽通訊譯文內容,原告早在106年12月中或更早,就知道IRS公司詐騙內幕,並於107年3月9日與其上線蔡承格討論IRS公司詐騙犯行並參與,其知悉IRS投資項目是龐氏騙局,早晚都會倒閉,也預測到被告林志桀會詐騙投資人,原告同時也將自己的IRS帳戶內解凍之RM、發展獎金、升級獎金等,透過蔡承格協助轉賣給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並規定只能用現金交付,不接受銀行匯款,以此方式賺取利益。
㈢同被告范訓銘關於時效之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雅文則以:㈠被告林雅文並不認識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這些外籍
人士,語言也不通,亦不認識其他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等人。被告林雅文是在106年5月31日經林信甫介紹,投資IRS公司100元美金,並經林信甫說明IRS制度後,被告林雅雯自己投入46個帳戶共147,050元美金,乃一單純投資人。至於被告林雅文雖然有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職稱,但僅為虛銜,亦非IRS公司於臺灣之代表或對口,雖然IRS公司在臺灣有辦許多活動,但被告林雅文甚少參加,其中辦事處說明會,被告林雅文上台是為領升級獎金才上台分享(只要升上五級之投資人均會被安排),不僅僅是被告林雅文而已,被告林志桀也在刑事庭作證稱被告林雅文是伊的第10代、並無領薪水、無權決定任何IRS內部運作,由其證詞可知,本案其他被告之業績跟被告林雅文均無關係,而是被告林雅文業績跟本案其他被告有關。足見本件原告並非由被告林雅文招攬、也非直接下線,原告之投資款項皆未匯入被告林雅文之帳戶,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㈡同被告范訓銘關於時效之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桀、林貞義、范訓銘、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等人(以下簡稱被告等6 人)均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在我國境內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涉犯銀行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為被告等6人所否認,惟查:被告等6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桀擔任IRS公司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主要聯絡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招攬投資,並為「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事項;被告林貞義為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首席顧問」兼8級領導,負責臺灣辦事處之年會、旅遊活動的主辦、招攬投資及收受款項;被告范訓銘係IRS公司「大中華及東盟地區參議處副代表」,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及發送比特幣;被告鐘家蔆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代表」兼8級領導,負責發展組織、招攬下線、網頁使用及收受款項;被告林雅文係IRS公司「臺灣區辦事處處長」兼7級領導,負責招攬下線、收受相關款項;被告金承芸係IRS公司臺灣地區「總監講師團團長」兼6級領導,負責安排講座課程,編輯講義文宣,介紹他人投資IRS公司及收受款項等事宜。渠等且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號11樓之1,作為IRS公司臺灣辦事處。其中被告林志桀於000年00月間起,在大陸上海等地區,向不特定民眾招募參與投資IRS公司,被告范訓銘自105年11月起、被告鐘家蔆自106年4月起、被告金承芸自000年0月間起、被告林雅文自106年5月31日起、被告林貞義則至遲於106年3月起,參與IRS公司。而被告等6 人自加入IRS公司起,陸續於IRS公司臺灣辦事處、高雄市圓山飯店、巴菲特咖啡餐飲會館等地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IRS公司之投資方案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每個帳戶每個套餐限購買1次(即投資限額為1萬4,450美元),而投資人投資時須向IRS公司申請帳號、密碼,投資後可登入網站查看投資後所取得之RM(又稱儲備金,係IRS公司內部計價單位,以美元計價),該RM保證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即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利潤,且獲利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
而投資款項依套餐不同,分別有240天至360天之閉鎖期,逐日按比例可領回本金,期滿後所有本金均可領回。又紅利部分,投資100美元、350美元及1,000美元等3種套餐,每月可領回紅利之百分比:第1個月可領回投資金額之14.22%(美元計價,經IRS公司網站自動換算為等值比特幣匯往投資人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第2個月可領回15.87%,之後逐月可領回17.39%、19.17%、20.57%、22.22%、23.74%、25.27%至第8個月,或可選擇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之355%;若係投資3,000美元及7,000美元,則逐月可領回9.29%、10.37%、11.37%、19.17%、13.44%、14.52%、15.52%、16.51%、19.75%、22.99%、25.97%、
29.46%,或可12個月後直接領取本金355%之紅利。推薦他人加入,還可依下線投資人購買套餐及層級(代數)獲取投資金額
1.5%至8.8%不等之代數獎金,最多可領14代,若招募人數及業績達下數標準,尚可再領取5,000元美金至250萬元美金不等之升級獎金【即㈠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5萬美元後可領取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4級領導。㈡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萬美元後可領取3萬5,000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5級領導。㈢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00萬美元後可領取1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6級領導。㈣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萬美元後可領取2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7級領導。㈤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750萬美元後可領取75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8級領導。㈥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1,500萬美元後可領取1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9級領導。㈦主線及旁線業績各達2,500萬美元後可領取250萬美元之升級獎金並升任10級領導】。且被告等6人與「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等名義,再透過下列3種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⑴以比特幣購買RM:投資人先以現金購買投資套餐等值之比特幣,匯往IRS網站顯示之指定比特幣錢包(隨機顯示,錢包位址設於境外)購買RM(此種方式本即為IRS公司與投資人所約定,而為吸金方式之一)。⑵由上線投資人IRS帳戶內之獎勵金代為購買RM:投資人將投資款以現金或透過匯款交給上線投資人,上線投資人再以自己之獎勵金帳戶內之獎勵金(即代數獎金加升級獎金)餘額幫投資人購買RM後,轉至下線投資人之IRS帳戶(俗稱「買包」),又若其他投資人若獎勵金帳戶餘額充足,亦可替非下線之投資人代為購買RM。⑶由上線領導人透過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換購:若上線投資人之獎勵金帳戶餘額不足代購時,投資人則可將與美金等值之新臺幣,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輾轉匯至被告范訓銘、林志桀等人之帳戶,再由林志桀或范訓銘登入IRS公司提供之「中國打款專用帳號(00000000000000il.com)」之獎勵金帳戶(下稱「中國打款專用帳戶」),將RM轉至投資人設立之IRS公司帳戶。被告范訓銘係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志桀提供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貞義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國泰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鐘家蔆提供其個人設於合庫商銀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東興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雅文提供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陳威杰設於玉山商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承芸提供其個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帳戶。而被告林志桀及范訓銘收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款項後,再將部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發送至1FKNrF6zFZrk1SYjHnqgt6JCq2upBqHXzv、1EAj96r1XgndHk9caX6SHL4vKpyKmau1C、1HDxst9Y6aW2fGTJtWgX5FLsb88xmrv5yG、1B6o98Z4ouyLo3b1oDR3W5L6GBHfrjj5Lm、15z1pEWB5J5D7wcmhDQSHjw1ucmSJvcnk6、19TdGKZL6rYAUbNhx1csoxYR9Jjkxf2v18、1K2FkbZN2z1dMcUzrHXVNuC85p2KUomGm2、1LdrrFGaNvFN8QsrMthXVezGSGYE5NqUyY、1N5F93ctkmaKe8LWSLeSnKy56H3SGKSDQx等比特幣電子錢包,或被告范訓銘將部分投資款項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被告林志桀所有之1EFbPfdnnS6baQPHsChvGmwc4NExJRXGo9幣託電子錢包,或轉帳予被告林志桀。再者,為了獲取更高額之代數獎金、升級獎金等,並使投資帳戶內之獎勵金快速累積而可提供下線或其他投資人買包之用,被告等6 人亦以一人開設多個帳戶作為其下線,及以所獲取之獎勵金等進行複投(即將獲取之利潤重複投入IRS公司)等方式,以達該目的。被告等6人即以上述方法,向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經營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傳銷獎金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嗣於107年2月間,被告林志桀向投資人宣稱因IRS公司公告需經過實名驗證後始能提領帳戶內之本金與紅利,惟僅少數投資人能通過實名驗證並領回本利,直至107年4月24日起,全部投資人則均無法再領取本利,同年6月底左右,IRS公司網站即行關閉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有共同侵權行為 尚非無據。
二、被告等6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林志桀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擔任過IRS公
司臺灣區辦事處的主任,此職位是林志桀指派的,IRS臺灣區辦事處所有人事安排,原則上都是由被告林志桀指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九第
442、446頁)。證人蔡政宏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叫伊等投資人不用去測試獎勵帳戶能否兌換並 領出現金來,林志桀說一定可以領的出來,並叫投資人不 要去領獎勵帳戶內的RM,才能繼續生利息;林志桀還叫一 些級數比較高的人要去買車子,幾個月固定要去做台上的 說明,教導投資人怎樣去做IRS投資,以此方式做給下線的人看,表示上線的人可以開很好的車,而鼓吹、刺激下線的人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01、102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就IRS公司在臺灣地區,是以林志桀最大,IRS公司的事情是他說的算,公司定什麼制度、升幾級要開什麼會議,還要求投資人不能只想領錢,必須對公司的制度都要瞭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50、4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規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54、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文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調查站所述「林志桀有要求我們一定要買車,而且一定要買賓士以上等級的車輛,我就從IRS獲利的獎金50多萬元作為頭期款,買了賓士GLC-220
,價值230萬元的車子,並依照指示把它貼在群組上」等語,均是正確,林志桀最主要可能就是要讓大家知道依據IRS的制度是有獲利的;伊用來作為買車頭期款之IRS獲利獎金50多萬元,就是指在IRS公司的那個頁面賺到的錢換成比特幣再贖回來的錢有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180-181頁)。足證被告林志桀不僅可指定相關人事及費用,且其亦積極要求較高級別之投資人以購買高級名車等方式,來製造投資IRS公司可獲取極佳獲利之假象,及要求較高層級之投資人需教導下線及其他投資人投資IRS公司之方式。
⒉被告林志桀於106年5月14日即已透過Line群組,向IRS公司之
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至于大家担心的风险,我只告诉各位在IRS成立的时候那时候的比特币价格是320元 上下,现在比特帀的价格是大约1800美元,隨著比特币水涨船高,IRS控制比特帀市场,利用买卖交易之间所得到的利润就有获利的功能,别忘记IRS是一个类银行的项目,银行所能做的事情,IRS都在操作,当然你要知道比特币的基本特性,没有通貨膨胀的问题,因为比特币是固定数额的」等語,有106年5月14日Line群組對話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九第249頁)。又卷附之IRS操作手冊,亦載明:每天以0.35%複利增長,年收益355%,參與第二天就有解凍的收益,解凍出來的等於或者大於5美金,隨時隨地可以領取,不提依然日複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參證人蔡承格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告訴伊用比特幣投資購買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酬,伊因此從106年6月中開始找人來投資IRS的方案,伊會跟投資人說有一個比特幣的投資案,風險很高,但是以比特幣投資購買的RM,每天都會固定增值百分之0.35,複利一年後可以獲取本利和百分之355的高額報酬,再透過親友介紹招攬下線的話,和其他的會員辦理聚餐,讓有意願的人參與投資人來暸解投資方式、模式 跟内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93、494頁)。足證被告林志桀明知IRS公司係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高額之利息,而經營與銀行相同之收受存款業務,卻仍積極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無訛。
⒊被告林志桀自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又以Line群組,向IRS
公司之投資人發佈如下之訊息:「...我再说一次,升级时间限制是总部马克授权给我决定,所以是我说多长时间就多长时间,...我再说一次,你们升级的时间掌控在我手上,一切按照我的公告进行...」、「...我早上7点半从胡志明市飞回上海,到家2点半,4点马上跟安东还有杰克开紧急会议,商议由总部开放将个人的主账户释放金额允许提现到奖励帐户,方便各位买包,同时解决中国区在政府官方的交易平台成立之前,可以拿到自己应该得到的人民币,台湾区也将受惠这样的政策...」、「...不接受我的领导风格的可以滾出去,IRS从来不缺人不缺钱不缺团队,我很不喜欢我说一句你们找出一堆理由推拖拉,不符合我的动起来的风格,一律有多远滚多远」、「我再说一次我在IRS代表总部,不需要怀疑,不按照公告不按照规定不合作不共享的我不欢迎」等情,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127、129、169、171頁、本院卷一第269-279頁)。又被告林志桀透過Line群組轉達IRS公司總部對於外界批判IRS公司制度之回應方式,及教導投資人該公司關於領取獎勵帳戶獎金、提領主帳戶之本金及利息、替他人買包等方式以取得收益之方式,有Line群組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7-185頁)。則被告林志桀既直接向投資人表明其代表IRS公司總部、須服從其領導風格及要求等,且亦明示其可直接與「馬克」等IRS公司總部之決策者開會討論,並將IRS公司總部之意見轉達予臺灣之投資人,更將操作IRS帳戶獲取利益之方式向投資人宣導,益足徵被告林志桀係立於IRS公司內部人之立場,而發佈相關之制度及規定,至為灼然。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國
打款專用帳戶」是林志桀轉給伊的,林志桀告訴伊說可以透過這個帳戶裡的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裡的獎勵金用完了,伊就會告訴林志桀,由林志桀去跟總部的「傑克」申請及結算該帳戶內的金額,再由總部那邊撥美金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伊會將伊經手之臺灣區買包紀錄貼在林志桀給伊之表格上,伊與林志桀都可以使用「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但伊不會知道最後版本,只能知道伊經手的部分,最後版本只有林志桀知道,臺灣只有伊與林志桀才知道「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密碼,此帳戶是由伊與林志桀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62-164、168、169、198、199頁)。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復供承:伊於109年10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Excel表格,就是投資人透過「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之明細,投資人是透過伊或范訓銘以此方式買包,伊從「安東」及「傑克」手上拿到這個表格的格式之後,由伊及范訓銘及其他在中國大陸有權限可以操作「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的人,就有權限填載這個表格,除了伊與范訓銘以外,林貞義、鐘家蔆、金承芸、林雅文都沒有看過這個表格,范訓銘也是有權製作這個表格的人,「中國打款專用帳戶」會由「馬克」撥入美金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461-464頁),核與被告范訓銘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⒌另同案被告鐘家蔆除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規
定升級的時候,要依據級數多少,每個人要拿500元或一定之金額作為辦公室的費用,還要發放升級紅包,林志桀還規定一定級別之人需贊助旅遊費用及年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54、56頁)外,被告鐘家蔆更具狀陳明被告林志桀確是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之總負責人,及負責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非法吸收資金,代表IRS總部,實為投資騙局之經營者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1-215頁),且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資款亦有匯入被告林志桀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131-139 頁) 在卷可參。
⒍基上,被告林志桀擁有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最終權
限,且負責與「傑克」等IRS公司核心成員核對該帳戶之金額,及聯絡前述總部核心成員撥款至「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以利繼續以此帳戶內之獎勵金替投資人買包,而擴充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是被告林志桀負責IRS公司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營運,及向「傑克」、「亞歷山大」、「馬克」、「安東」等人回報與聯絡營運狀況、下線招攬、資金收取及紅利派發等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范訓銘有侵權行為部分:⒈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家都說買包要透
過范訓銘,且林志桀有什麼事情也會交代范訓銘,范訓銘會向林志桀回報投資人買包的狀況,伊曾將現金交給金承芸,金承芸說其將款項轉交予范訓銘幫伊買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52、453頁);證人陳錫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陳范訓銘是前處長,如果投資人有需要的話,范訓銘會代為兌換比特幣,投資人就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個人帳戶,而非匯到公司帳戶等情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53頁);證人蔡承格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投資IRS的模式,可以自己買比特幣打到IRS帳號,因為伊那時候不太會操作,所以伊會直接匯款到范訓銘的銀行帳戶,由范訓銘協助我們做買包的作業,范訓銘再把相對應的RM打到伊之IRS帳號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第459、466頁);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買比特幣的方法是由自己先開比特幣的帳戶,再轉回IRS公司,但伊嫌這種方式麻煩,所以伊直接把錢交給林志桀及暱稱「強尼」之范訓銘,有的錢用匯的也有拿現金,伊每次買的金額不同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為之此部分證述均正確(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92頁)。堪認被告范訓銘確有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後,替投資人辦理買包等事宜。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及其
他投資人把錢匯給范訓銘、林志桀或林貞義後,就是麻煩他們幫我們買比特幣投到IRS裡面,之後匯款之人的IRS帳戶裡的RM就會增加;范訓銘只要有來臺中,就一定會上台演講關於IRS的網路操作,因為范訓銘對網路的操作比較懂,還有講買包、賣包的部分,范訓銘與林志桀都希望投資人他們自己去學如何自己買購買或提領比特幣這些內容,所以他們會教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1、42、60、61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投資人不懂網路、不會操作IRS帳戶,所以會拜託范訓銘代為買包,之後帳戶内的RM幣就會有增長,范訓銘曾在說明會上說過投資IRS公司的制度與内容,也在說明會上提過投資金額一年以355%增長;會員升級名單也是由范訓銘進行初審,升級有4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就是錢匯到范訓銘那、第二個條件就是上課多久、第三個條件是要錄視頻、第四個條件是寫PTT,把IRS公司的投資内容、制度做成PTT檔,這些資料都要交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初審,若范訓銘初審不過,就不能升級等語(見17380號偵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且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資款亦有匯入被告范訓銘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41-179頁、第195-202頁) 在卷可參。
⒊被告范訓銘於調查處時且供稱:IRS公司應該是為了要吸引投
資人投資,不管投資人在哪個時間點,只要在經過240天的存款期,都能獲取相同的報酬率,我不知道為何RM可以每天均固定增值0.35%等語(見19376號偵卷第8頁正反面);於偵訊中亦詳述IRS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方式、升級制度、相關獎金等(見19376號偵卷第46-48頁)。被告范訓銘明知IRS公司係以高額之利息、獎金等作為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方式,卻仍積極替投資人買包、於公開說明會上介紹IRS公司之制度、內容、獲利情形,尚且負責審核投資人能否升級之工作。且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與林志桀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有聽到他分享IRS公司這個投資的訊息,林志桀有在網路上提供註冊聯結給我,所以我就加入了,因林志桀在臺中發展,林志桀就請伊協助發展臺中的投資人,伊會教投資人如何操作IRS公司的平台,伊從106年6月起,也提供伊個人之銀行帳戶給投資人匯入買包的金額,原本林志桀會請投資人將錢及IRS的帳號轉給伊,伊再將帳號傳給林志桀,由林志桀幫投資人買包,從106年7月份以後,林志桀就將IR S公司提供的「中國打款專用帳戶」給伊,由伊協助投資人買包;伊將投資人匯入伊之銀行帳戶內的現金轉成比特幣後,會依據林志桀提供給伊之電子錢包地址將比特幣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99-201頁)。此外,被告范訓銘係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亦僅其2人知悉該帳戶之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范訓銘證述如前(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62-164、168、169、198、199頁)。則被告范訓銘亦供承協助被告林志桀招攬、吸收投資人,除了教投資人操作IRS公司帳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及替投資人以「中國打款專用帳戶」買包並與被告林志桀共同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
⒋基上,被告范訓銘亦有招攬、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
,且負責IRS公司資金收取、移轉、購買、發送比特幣,及審核投資人升級資格,並管理「中國打款專用帳戶」之重要權限,被告范訓銘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貞義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魏妙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IRS公司臺灣辦事處於106年8
月開設,當時我有去參加開幕茶會,之後我陸續有到該場所參加說明會,次數不記得了,說明會的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林志桀的爸爸外,内容都是在講述公司投資系統的操作方式,包括在IRS公司的網站上註冊、在幣託中心註冊成會員及註冊錢包地址以及如何將比特幣轉換成新臺幣等,同時會找等級5以上投資人上台說明及分享操作經驗,我也曾教自己團隊分享操作經驗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42頁反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訊中所述在IRS公司臺灣辦事處舉辦的說明會主講人除了林志桀、鐘家蔆,還有林志桀的爸爸,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在說明會的主講人有林志桀、鐘家蔆及林貞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42、143頁)。
⒉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貞義曾在IRS公司
臺灣辦事處的公開場合,一群人在場時跟大家講投資IRS公司要如何賺錢、如何升級,還說他們家有誰升了幾級、如何升級,也有提到IRS公司的制度、投入的資金每天可增加多少、如何換算成比特幣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4
0、441頁)。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IRS公司
臺灣辦事處是林貞義於106年4、5月間拜託伊去承租的,地點是林貞義找到之後,叫伊出面去跟房東簽約;IRS公司的說明會,林貞義也會上台分享說投資RM幣報酬不錯;IRS公司有舉辦過一些旅遊或活動,主要承辦人是林貞義,由林貞義負責聯絡旅行社及行政事項,且針對要去參加旅遊活動、人員、資格,林貞義與林志桀都有決定權,只有他們兩個有權決定要給誰去,給誰不去旅遊的資格,最終的旅遊名單是林志桀與林貞義決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144-
146、185-188、203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比我們還有決定權,活動的主辦是由他經手,旅遊活動、年會等活動,至於旅遊或活動參與的人員、資格,林貞義也可以決定等語(見19376號偵卷一第87頁)。而被告林貞義亦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有協助辦理IRS公司的年會及旅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197頁)。堪認證人即被告范訓銘之前開證述,應屬非虛。
⒋證人蕭梅芸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志桀跟林貞義曾
經到我家大概有兩、三次,介紹IRS公司的投資,但我剛開始並未參與投資,之後有一天林貞義打電話給我說林志桀從大陸回來要請吃飯,就叫我幫忙訂餐廳,我們就訂了一家餐廳,之後才看到林志桀在那邊掛了IRS公司的會旗,我記得旅中同鄉會去了大概13個人左右,林志桀在介紹IRS投資,林貞義就在現場發一些IRS公司的文宣品,是A4的紙上面印的就是IRS公司制度,加入多少錢,幾代、100元、350元等投資方案,吃完飯回來後,林貞義就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兩個夥伴游婉貞(音譯)、宋淑貞(音譯),她們兩人要加入,叫我趕快加入,這兩個人要掛在我的下面;我的第一個帳號是於106年3月28日,以陳秋成的名義加入,約過了半個月,再設第二個帳號,因為林貞義跟我講說叫我趕快再註冊一個帳號,這樣子我才有三個人當下線;我本來想說一個帳號就好,但林貞義跟我講說做拉,我說我不要做,他說做靜態的也可以,只要把組織架構先架起來,後面如果有人有做的話,一樣有獎金領,那時是這樣跟我講,我就想說好再加一個帳號;我也曾看過林貞義教導別人如何註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55-357、360、361、363、364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林貞義也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時,上台說過投資獲利的情形,有說過除了現金外,也可以投資比特幣,他叫我們拿現金匯款到范訓銘或上線的帳戶,他們就去幫我們買比特幣,再匯款給公司,IRS公司就給我們RM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190頁反面、191頁正面)。
⒌再由刑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林貞義且於IRS公司
要求實名認證時,協助聯絡及處理驗證事宜;另亦積極通知下線參與IRS公司年會、通知其他上線投資人有下線成員要加入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本刑事院卷六第393、394、400-402頁)。而被告鐘家蔆向投資者取得之投資款有匯入被告林貞義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有關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125-128頁) 在卷可參。
⒍基上,被告林貞義不僅於IRS公司說明會等公開場合,推薦及
招攬他人投資IRS公司,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積極介紹投資、獲利、升級等方式,更可決定活動及旅遊之參加名單,及協助聯絡驗證事宜,並提供帳戶收受投資者之資金等,則其所辯:僅為林志桀之人頭云云,自非可信。
㈣被告鐘家蔆有侵權行為分:
⒈被告鐘家蔆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獲利
方案,且有招攬投資人加入IRS公司之投資,並協助投資人操作投資帳號、代為買包等事情,業據證人劉秀珍、王南驊、廖翠華、林穎蓁、劉芝蓉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詳實(見17312號偵卷四第29、30、128-131、152-154、164-168頁、17312號偵卷五第26、27頁)、證人魏妙慧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十第142頁)。而被告鐘家蔆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招攬下線,也有在IRS公司之公開說明會幫投資人上課,讓投資者暸解IRS的投資制度,及電腦的操作,伊也曾在高雄圓山大飯店幫投資人上課,介紹所謂自嗨4級的方案,就是用最少的錢,獲得最大的利益,這是伊投入IRS公司的經驗,伊之所以成為8級會員,就是用自嗨4級、5級、6級、7級到8級,伊有跟投資人講解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但RM的增值跟比特幣的漲跌無關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3-205頁),而被告鐘家蔆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林志桀、范訓銘、林貞義等人,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之前述投資IRS各項金額明書及所附之金流說明及交易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被告鐘家蔆明知RM之增值與比特幣之漲跌無關,IRS投資案卻以RM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的本利和是355%之高額利潤來吸引投資人,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鐘家蔆竟仍積極向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IRS公司,則被告鐘家蔆辯稱其僅為單純之投資人云云,即非可採。
⒉由刑事卷附之107年3月7日說明會譯文內容略以「...一進來
就到I.R.S.來,最高興的就是不是我們賺錢而已,我們所有的伙伴都賺錢,再多的沒有加入的都加入……那各位有沒有人沒有賺到錢的?有賺錢的舉手,呵呵大家都賺嘛,門一打開就賺了,門一打開你的錢就開始在…那我來分享一下如果說我們在談的,...1,450沒有很多錢嘛,你們把他乘以1,450的 3.55K多少錢?15萬多…16萬吼、16萬,那我們的16萬扣掉我們的4萬5,000,還有11萬5,000對不對?...除以12個月多少錢?9,500,每個月的臺幣吼,所以你等於是你用了4萬
5,000塊去買什麼?買一間小套房...我們有一個月天(音譯 ),五月天(音譯)啦他今天晚上沒來,有一點就是房子要租人,他用這個房租和很多朋友看了房子來住,有一天死了一個人在裡面,很多天才發現,聞到臭味以後才發現,後來房子就租不出去…說他的房子不乾淨,...,他今天沒來…他來的時候講…到哭給我看,...後來我就跟他說來I.R.S.,結果呢他現在很快樂...有的人當初會懷疑,但他們後來都相信,…這是一種模式啦,...反正1,450都不多,我當初招攬你們都是1,450…我剛開始我加的時候是1,450,...我所有的朋友我都是把他們掛在我的第1代,掛了大概20個,然後我就說不錯耶1,450每個月就貳佰多美金的利息,我跟他們講,他們就都投資客又出現了,說這個要做什麼比較快、賺什麼比較快,我就跟他們說不管啦就把他們掛下去...」等語,有說明會譯文在卷可證(見34789號偵卷三第5頁正反面)。
⒊被告鐘家蔆且在投資人之Line群組張貼以下貼文:「升級獎
金已經到帳」、「8級獎金75萬美金。我10個月可以達到,大家也都可以。IRS讓你美夢成真。加油」、「我昨天就接財神了,小助理開工」、「滿滿姐20萬美金。我昨天跑了一天約5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327-329頁),而投資人事後亦於群組上傳送以下之訊息:「家蔆姐請不要打電話給我,這樣我會心生恐懼的,我沒有背景也不是政治人物,人微言輕,這截圖也是人家轉給我的,你在我的心中一直是偶像,在過去的一場接一場的說明會,我是一次又一次被你感動被你鼓舞,你跟我們分享你只投1450美金短短幾個月賺了0000-0000萬台幣,這些話在我心中真的烙下深深的印記,每晚睡覺前只要想想你的故事,我就能量滿滿,我的未來是光明的,我到現在真的無法相信這麼好的項目真的有人虧1億嗎?我也真的很想知道是發生甚麼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四第327-329頁)。則被告鐘家蔆不斷向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其於短期間內獲取高額獎金等獲利,以此方式招攬、鼓勵他人參與IRS之投資,且投資人亦確有因被告鐘家蔆之招攬而加入投資,均可認定。
⒋被告鐘家蔆確有招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客觀
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收取資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㈤被告金承芸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金承芸曾以Line群組張貼以下訊息:「有夥伴問公司怎
麼賺錢,公司在2016年8月12日成立,當時購入十萬個比特幣,1:320美元,現在漲到一萬美元,賺了30倍,至今公司擁有50萬個比特幣,足以掌控比特幣匯率市場賺取匯差及提供比特幣給全球的比特幣交易所,賺取借幣還幣的手續費及借幣利息…」、「(帳號)原則上是都會過,總部只有四個老外在處理認證的事,全球27萬個會員要處理,一定要耐心等待,桀哥也跟總部溝通協調請總部加快認証速度,請所有夥伴安心」、「...有夥伴輸入身分證號時忘了字母開頭,被退回,你們認為合理吧,一直審核中,公司被罵,資料不符被退回也要被質疑…有被退回代表公司真的有在做事有在認証…而這段期間大家業績停頓,公司也不急,代表公 司不缺錢不缺業績,希望夥伴們要有信心有熱忱...我現在的做法是在適當的位置注冊了兩個新帳號,也認証過了,新加入的夥伴我就排在這兩個帳號下面,14天後隨時可領錢 ,而我的最大號主帳戶等認証過了,也累積很多獎勵金…」、「轉達桀哥的話〜總部會在五月底前、陸續通過所有人的帳號,並授權給桀哥處理」等語,有Line群組對話訊息存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六第382、383頁)。足證被告金承芸不但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IRS公司可操控全球比特幣匯率市場,並可獲取豐厚之利益,更於IRS公司要求投資人實名認証時,被告金承芸亦積極向投資人保證IRS公司總部確有進行認証等,則被告金承芸所辯:被告金承芸主觀上並無替IRS公司吸收資金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⒉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陸續投資IRS公司共約
500多萬元,有的是拿現金給金承芸,也曾開本票交給鐘家蔆,再由鐘家蔆當場轉交給林志桀說要買RM,我拿錢給金承芸,她兒子才會幫我設定投資帳號,都是金承芸告訴我說這次應該要拿多少新臺幣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36-438頁)。佐以被告金承芸於刑事審理中供承:當時有一本綠色的冊子,這本冊子是林貞義、蔡承格在IRS公司有販售,我有買了幾本,我有將冊子給親友看,照著冊子去介紹IRS公司的投資方案,冊子上說IRS公司每天增值0.35%,我們就照著冊子所載,及網路上所顯示的訊息去跟投資人解釋,我有用一部分的獎勵金去賣包,也有從主帳戶轉到幣託,再由幣託轉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209-211頁)。再由卷附之107年3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對其子稱:「你現在趕快弄一弄啦,阿你直推趕快找一個來入1000塊啦,你不是有朋友100塊那個都封鎖了,為什麼不找他們做驗證然後再入錢呢?...你就一直拖,你只差2萬多就要升4級,你不要都靠我,你自己也找人一下嘛...」(見本院卷一第595頁)等語。堪認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係以每日固定增值0.35%之獲利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卻仍向投資人招攬、介紹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並要求他人積極招攬下線加入投資IRS公司甚明。
⒊證人蕭梅芸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在IRS公司公開說明會上
聽過蔡承格、林志桀、林貞義、金承芸演講,他們四人都有提到獲利的情形有日日領、週週領、月月領,且這些詞在群組内都有傳,每天0.35%成長,一年以後領回來3.55倍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五第190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是林志桀找金承芸當講師團團長,連上課的表格也是金承芸LINE出來的,排課也是金承芸在排的,所以伊認為金承芸是講師團的團長,並非因公告有講到金承芸是講師團團長才這麼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395頁)。證人李月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
基本上IRS公司的說明會,大部分都是金承芸在安排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二第4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范訓銘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看過金承芸製作的文宣叫做台灣辦事處金光閃閃團隊編制,內容是介紹IRS公司投資操作的一些問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十一第202-203頁)。再輔以卷附之107年3月9日被告金承芸與其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容略以:「你們菜市場都有人在那邊亂講,說IRS要倒了...你們團隊都不來上課,你們都不團結...你下面下去的都是你的團隊,你們都不來上課...群组那麼多課...禮拜六下午有說明會,你們都不來...不要讓我在外面聽到有人講IRS快倒了,錢都鎖起來 ,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頁),足見被告金承芸確有編輯講義、文宣、安排IRS公司課程等,且其亦積極要求其下線及團隊成員參與說明會等課程,則縱使該職務係無給職,亦無解於被告金承芸在IRS公司有負責前述任務之認定。
⒋被告金承芸本即知悉投資IRS公司,RM係以每日0.35%之利率
固定增值,此業經被告金承芸陳述如前。復由刑事卷附107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金承芸與下線投資人之對話內容略以:「...那個白金要吸收我兒子,然後用銀行法告我違法吸金,有一個自稱律師的,要調查局請他到案說明,結果我兒子嚇得要死,就要跟他們見面...其實,就銀行法來講,我們確實是違反銀行法,只是外面這種投資公司來講,那為什麼會在新加坡設立開業證明,是因為新加坡是一個金融自由港口的國家,他在設立本身不那麼容易去取得,但是可以去取得,是他限制沒有那麼嚴,但是我們台灣來講,我們還是受制我們的銀行法,雖然我們比特幣在台灣不屬於貨幣,但他是一種商品,所以在台灣是可以買賣比特幣,但只要在外面牽扯到利率幾%,這個就牽扯到銀行法了...他只要找到5個人以上,就可以立案去調查了。」等語。亦即,被告金承芸本即明知IRS公司之投資係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報酬,而違反銀行法之規範,至為明確。
⒌基上,被告金承芸明知IRS公司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卻仍向他人積極招攬、介紹參與投資,並收取投資資金,且以編輯講義、文宣等方式介紹IRS公司之投資疑義,及安排較高等級之投資人上課等事務行為,其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林雅文有侵權行為部分:
⒈證人許荃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000年0月間,IRS公司臺灣
辦事處開幕後,伊就經常前往參加說明會,主要是由林 志桀、鐘家蔆、黃英傑、林雅文、金承芸向大家介紹投資 方案,會提到不論投資金額多少,每日保證獲利一定的%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證人林穎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去過IRS公司臺灣辦事處4、5次,IRS會安排五級以上的講師上課,我有聽過林雅文上課,林雅文都教我們怎麼註冊成會員等語(見17312號偵卷四第166頁);證人林益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招攬上線是林穎蓁,幹部是林雅文、蔡承格,我是林雅文團隊的成員,他們說要幫我升四級,但是還沒有升事情就爆開了,包括年會在內,伊有參加過3次IRS公司說明會,說明會講解的有林雅文、桀哥、強尼哥、蔡承格、鐘家蔆,說明會都是在講解IRS公司投資手冊所載的投資制度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6頁正反面);證人陳品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23日,我有去林雅文家裡,她說IRS是跟美國銀行有關,是相當可靠的公司,投資方案有一張表,林雅文也有說明,之所以會投資是因為聽了林雅文的說明及一位友人王創顯的建議,林雅文說我投資的美金,一年可獲得355%的紅利,我認為這個獲利太高,所以有提出質疑,但林雅文說沒有問題,還說半年就可以回本,可以提出來,林雅文還跟我說有推薦獎金制度及代數升級獎金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91頁正反面);證人黃麗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IRS公司說明會,林雅文有講到投資IRS公司的獲利,說投資多 少錢、佈線,然後可以獲得多少錢,還講比特幣有多好多好,林雅文也有說投資後,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以拿到355%的利潤等語(見17312號偵卷六第118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林雅文確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或介紹IRS公司之投資,且其亦明知IRS公司係以每天固定增值0.35%,一年後可獲取355%本息之投資方式,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雅文於偵查中亦自承:投資IRS公司購買RM,保證每天
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報酬,看網站上面的主帳戶就知道我投多少錢,報酬率多少,如果有提領的話,網站就會換算可以提領多少比特幣,但是沒有提領的話,就不會知道帳戶裡有多少比特幣;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每單位100美元、350美元、1,000美元、3,000美元、7,000美元等套餐,或上述5個套餐任意加總組合,投資人須在IRS開設個人帳號,登入後可查看所取得之RM,RM有大約240天的凍結期,所謂凍結期是指不能提領的意思,但是每天會有解鎖的部分,就是由投資人決定要不要提領,這部分是由投資人自主,就是沒有絕對強制一定要240天後才可以領取,只要是已經解凍的RM,會員想要領取就可以自由領取;投資人欲投資IRS公司,可以透過(如起訴書所載之)3種方式將比特幣匯入IRS公司購買RM,我通常都是將我或投資人委託我的款項轉給范訓銘,由范訓銘協助操作購買RM,我的主線及旁線將錢給我,請我以此方式將錢匯給范訓銘購買RM的款項共計有1,024萬4,816元,我不清楚為何IRS公司能保證RM每天均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及招攬下線分紅獎勵金這麼高的獲利;我在IRS公司是第七級,表示我必須推薦25個,就是要有25個帳戶,有10多個是我自己的,這是我直推的,另外我其他分散放的還有20多個,如果包含我先生、我兒子、我女兒,一共是40多個帳戶,每個帳戶裡最少是100元美金,最多則是4,450美元,就是3,000、1,000、350及100美元,總計我招攬投資金額為40至50萬元新臺幣,我總計領取分紅獎勵金將近300萬元新臺幣,IRS公司係將分紅獎勵金存入我在IRS公司内之帳户。前述近300萬元新臺幣的分紅獎勵金,約有100餘萬元繼續放在我在IRS公司的帳戶内,另外約有100餘萬元,我陸續將該等比特幣提領出來後並賣出獲利等語(見17312號偵卷二第107-117頁)。則被告林雅文對於IRS公司以每天固定增值0.35%,複利1年後可獲取本利和355%之高額報酬,另尚有招攬下線分紅獎勵金等獲利制度及升級制度等,知之甚詳,竟仍積極招攬他人參與IRS公司之投資案,且亦透過賣包或從投資帳戶內提領等途徑,圖取獲利,亦可認定。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林雅文之供述,可證被告林雅文有招
攬或介紹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客觀行為,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林雅文抗辯係經證人林信甫介紹而加入IRS公司,且有投資,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被告林雅文經人介紹而加入IRS公司,該加入投資行為雖無不法,惟被告林雅文非僅是向特定人招攬投資,更參與經營團隊積極向不特人宣說招攬及介紹不特定投資人參與IRS公司投資案,其有參與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並約定高額之利息、報酬,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甚明,被告林雅文所辯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有參與IRS投資9,151,375元,雖為被告等6人所否認,惟原告就其確有投資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紀錄、主賬戶截圖(本院卷一第31-111頁)、原告與被告金承芸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31-35頁)為證,且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承芸約於106年8月底、9月初間招攬原告投資
,被告金承芸與原告及證人徐尚豪於106年9 月初在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之春水堂見面,被告金承芸再度招攬推銷,要原告再加碼美金7,000元即可升2級,獎金更多,原告同意,兩造遂合意以匯率31.5新臺幣換1美元計算,原告在徐尚豪陪同下,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被告金承芸住處(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路口之鄉林凱薩)樓下7-11鑫廣店,將前開美金折合現金220,500元交付被告金承芸,投資IRS公司之事實,有前述原告與被告金承芸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31-35頁)及主賬戶截圖(賴定緯01、 賴定緯02、賴定緯03、賴定緯04,見本院卷一第31-41頁)可憑。且證人徐尚豪亦到庭具結證稱:確有見聞原告交付系爭現金220,500元予被告金承芸,且事後由被告金承芸代為創設帳號。此核諸原告與被告金承芸LINE對話截圖,其中有「入1000、入3000、入1000、入1000、入1000」之文字,核與原告主張之7,000美元數字相符,且對話中被告金承芸向原告表示「定緯01(acs00000000000l.com)、 定緯02(acs00000000000l.com)、定緯03(acs8640000000l.com)、定緯04(acs8640000000l.com)」、「定緯入3000(acs8640000000l.com)」帳戶已設置完成,足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20,500元予被告金承芸參與投資之事實可採。被告金承芸否認原告此部分交付現金投資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在被告金承芸引薦下,原告由被告鐘家蔆招攬
,被告鐘家蔆要原告將投資款匯給她由她打包,稱有獎金可配發,原告遂再於106年9月30日匯款399,550元、於106年10月2日匯款585,600元、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366,000元、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785,375元、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488,000元、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579,500元、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213,500元至被告鐘家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3,417,525元,以投資IRS之事實,有原告匯款給被告鐘家蔆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7-49頁)卷可憑,且為被告鐘家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87頁、第324頁),而被告鐘家蔆亦陳稱該款項,其已於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21日轉匯予其上游即被告范訓銘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亦有被告鐘家蔆所提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1頁D表編號27、第157頁E表編號5-15)、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4-165頁)在卷可憑, 原告此部分亦堪認屬實。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鐘家蔆聲稱其已無獎金可配發,所以請原告
找被告范訓銘打包,匯款給被告范訓銘。原告因而委請友人蔡承格處理,由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3,740,150元、1,773,200元(合計為5,513,350元)至蔡承格所有永豐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承格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原告3,740,150元後,同日即分別以手機轉帳200萬元(按轉帳金額2,000,015元中,15元為手續費)、1,740,150元(按轉帳金額1,740,165元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范訓銘所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蔡承格另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原告1,773,200元轉帳金額後,同日即以手機轉帳1,773,200元(按轉帳金額1,773,215元中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范訓銘所有前開帳戶。原告透過被告范訓銘投資IRS公司,金額共計5,513,3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請蔡承格處理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1-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范訓銘亦自承有收到蔡承格此筆款項,且是買包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5頁、見本院卷三第77頁、第10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非無據。雖被告范訓銘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之下線所投資云云,惟被告范訓銘就係何下線所投資並未提出全何資料以供參憑,被告范訓銘所辯,自無足採。
㈣基上,原告為投資IRS公司先後交付220,500元予被告金承芸
、匯款3,417,525元予被告鐘家蔆(再由被告鐘家蔆轉匯予被告范訓銘)、匯款5,513,350元予被告范訓銘,金額總計9,151,375元應可認定。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4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9,151,375元本息,惟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雖否認其債權已罹時效,惟依卷附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敘「原告於107年6月13日(晚上7點左右、在位於臺灣大道二段11樓簽署)填寫訴訟告訴文件以及相關求償資料」等語,而核諸原告檢附之相關資料,其第1頁第4列明確記載「請您本人填寫下列事項及備妥相關佐證資料」等語,由此可見,原告起訴狀自述其於107年6月13日所填寫之「訴訟告訴文件以及相關求償資料」,應即係其於起訴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又參諸原告111年5月18日起訴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其中已明確記載「違反銀行法案件」、「實際招攬上線」、「實際與您接洽或說明投資模式之幹部為」、「說明之幹部」、「IRS國際儲備體案投資人損害情形申請書」、「IRS實際損失總金額」、「投資總金額以美金計算180680.98」、「損害人親筆簽名」等語(見本卷一第23頁),足認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填寫訴訟告訴文件以及相關求償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受損害、行為人及侵權行為等情事均已知悉。按原告起訴內容均援用107年6月13日填寫之訴訟告訴文件以及相關求償資料,更明原告起訴內容與其於107年6月13日填寫訴訟告訴文件以及相關求償資料時所明知之範圍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6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於107年6月13日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消滅時效,於2年間(即109年6月13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於111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應可認定,是被告等6人就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金承芸給付220,500元本息、被告鐘家蔆給付3,417,525元本息、被告范訓銘給付5,513,3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金承芸給付220,500元部分:
⑴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⑵原告主張其交付220,500元委由被告金承芸投資IRS之事實已
審認如前,被告金承芸否認有收受上開220,500元,並無可採。又被告金承芸就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220,500元,矢口否認,自難認其有將所收之款項轉交予其他IRS人員之事實存在,則被告金承芸不法收受原告之前述220,500元,且未轉交予其他IRS人員,被告金承芸為該220,500元最後受領人,而被告金承芸受原告之委任向IRS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今被告金承芸否認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不可能有為原告完成交付之事實,原告起訴對被告金承芸為終止委託意思表示後,被告金承芸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金承芸返還該220,500元之不當得利。
⒉原告請求被告鐘家蔆給付3,417,5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金承芸引薦下,轉由被告鐘家蔆招攬,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匯款399,550元、於106年10月2日匯款585,600元、於106年10月11日匯款366,000元、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785,375元、於106年10月18日匯款488,000元、於106年10月20日匯款579,500元、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213,500元至被告鐘家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共計3,417,525元,以投資IRS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惟原告匯予被告鐘家蔆之前述投資款,被告鐘家蔆其後於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21日轉匯予被告范訓銘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事實,亦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3,417,525元之匯款,最終取得該部分利益之人為被告范訓銘應可認定,被告鐘家蔆既非前述3,417,525元利益之最終取得人,被告鐘家蔆即未受有前述3,417,525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鐘家蔆返還系爭3,417,525元本息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范訓銘給付5,513,35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有交付5,513,350元委由被告范訓銘以投資IRS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范訓銘不否認有收受款項,惟否認原告有投資之情事,被告范訓銘既否認原告有代原告投資之情事,其自不可能有將原告投資之款項轉交予其他IRS人員,被告范訓銘為前述5,513,350元之最終受益人,自可認定,則被告范訓銘不法收受原告之前述5,513,350元,且未轉交予其他IRS人員,被告范訓銘為前述5,513,350元之最後受領人,原告起訴對被告范訓銘為終止委託意思表示後,被告范訓銘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范訓銘返還該5,513,350元之不當得利。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金承芸、被告范訓銘依序返還220,500元、 5,513,35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訴請被告金承芸、被告范訓銘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因被告金承芸、被告范訓銘111年12月26日陳明有收受該繕本,原告主張以112年12月27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金承芸、被告范訓銘依序給付220,500元、 5,513,350元,及均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金承芸、被告范訓銘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第、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