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漳州市國有資產投資經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剛毅代 理 人 張嘉東相 對 人 廖誼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漳執字第178號之二執行裁定,應予認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大陸地區漳州翊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薌城支行(下稱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簽訂有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合同及權利質押合同,約定由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為翊峰公司承兌匯票。嗣於102年9月、同年10月、同年11月間,翊峰公司再與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簽訂3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貸款項。相對人於102年8月19日與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簽訂3份保證合同,約定相對人對上開承兌匯票墊款及3筆借款產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上開合同簽訂後,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為翊峰公司代付匯票承兌款人民幣(下同)246萬1875元,及分別貸款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惟翊峰公司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未依約還款,積欠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本金1546萬1875元、欠款利息、罰息、複利15萬3636.23元及承兌匯票墊款利息3萬3235.31元。經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向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該院審理後作成(2014)漳民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判命翊峰公司應於系爭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償還1546萬1875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和複利,而相對人須就上開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就翊峰公司應負擔之該案案件受理費11萬5692元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判決確定生效後,中國農業銀行薌城支行將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漳執字第178號之二執行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申請執行人為聲請人,故聲請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因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已告確定,且其裁判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暨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系爭裁定,及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證處(2021)閩漳佳證民字第185號、第187號、第186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5頁、第69至72頁、第73頁);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11)核字第001885號、第001884號、第001883號證明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65頁),復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系爭裁定,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之內容,均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