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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北京東正泰和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勇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相 對 人 陳淑琴

陳潔如 原住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485巷8

陳家苓(原名陳佳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糾紛(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初字第0099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下稱公序良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序良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北京市方圓公證處(2016)京方圓台證字第0486號、(2017)京方圓台證字第110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中核字第034729號、(107)核字第042371號證明等件為證。然依系爭判決所載,大陸地區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係於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開庭審理,以相對人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於102年12月13日為缺席判決。該大陸地區法院固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事件之應訴通知書、限期舉證通知書、當事人須知、傳票、民事起訴狀及證據、追加訴訟請求申請書等訴訟文書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前以102年度陸助字第24、25、26、30號受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陸助字案卷並細核內容,上開送達相對人之傳票,乃記載系爭事件開庭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不僅與實際開庭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13日不符,更在系爭判決102年12月13日宣判後。且該等訴訟文書係於102年7月18日送達相對人陳家苓(原名陳佳鈴)原設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其舅代收,再於102年7月24日送達該址,由其大伯代收,然相對人陳家苓於100年6月10日至102年9月17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陳家苓於102年7月間並未居住該址,上開送達難認合法。準此,相對人既未受系爭事件實際開庭期日之合法通知,相對人自無從遵期到庭應訴,且從相對人所受乃不實開庭期日通知以觀,有使相對人誤認系爭事件之進行時程,致未能即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虞,則系爭判決逕缺席審理並為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斷,顯剝奪相對人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而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