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425號聲 請 人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312,000元 TAA0000000 002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83,200元 TAA0000000 003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91,600元 TAA0000000 004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74,000元 TAA0000000 005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219,500元 T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