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劉昭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6月10日遺失,於同年8月3日經向付款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8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司法最新動態查詢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9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劉昭松 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110年10月5日 250,000元 I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