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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除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86號聲 請 人 莊世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不慎遺失,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11月9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年11月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司法最新動態查詢1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111年2月9日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宜富辦公傢俱有限公司 莊世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神岡分行 110年8月7日 110年11月15日 3,000,000元 AY0000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