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0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廖劉碧花 住○○市○區○○街00號

陳佳怡相 對 人 廖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丙○○○、甲○○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甲○○則為相對人之表妹。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不足,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廖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增列如附表所示事項、辦理結婚登記、為遺囑或贈與等事宜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2人為共同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2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

3.親屬系統表。

4.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身心障礙證明。

5.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另應增列結婚登記、贈與及遺囑等事宜時需經輔助人同意乙節,惟關於贈與行為,本即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無庸另行增列。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僅在依民法第15條之2之各款行為時方須得輔助人同意,而該條各款規定,不包括立身分行為及遺囑行為,參以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中就「其他相關權利」,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等,而未及於遺囑行為或訂婚、結婚、離婚、收養等身分行為,且徵諸民法第1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遺囑,則經比較民法第77條至第81條規定後,可知立法者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遠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無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之理,是聲請人2人主張應增列結婚登記、贈與及遺囑需輔助人同意,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1.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2.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網際網路付款帳號之相關事宜。 3.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者。 4.申辦護照事宜。【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