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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許月雲相 對 人 許文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秀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其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許秀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擬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前開遺產,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57號裁定、93年度禁字第26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及陳報本院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為憑。準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予以分割結果(即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全部、編號2所示遺產應有部分8分之1),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248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