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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 請 人 翁詒君 住○○市○區○○路000號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相 對 人 翁秋源關 係 人 翁怡東

翁倩宜翁學道上二人之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關 係 人 陳亮宇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翁琇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秋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詒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亮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琇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翁秋源之共同輔助人,並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單獨或共同執行職務。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翁秋源於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全體共同輔助人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翁秋源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因年邁失能,原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翁學道照護,然有受不當照顧致健康狀況明顯惡化之情形,經衛生局要求改善,並聯繫聲請人之母後,方由聲請人介入照顧。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於住處跌倒送醫,關係人翁學道就送醫過程之說明,或有延誤就醫、刻意混淆事實、隱瞞其於醫院致電股票交易員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情,而相對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並於臺中醫院住院後,送往臺中市烏日區進行機構照顧。嗣相對人於照護期間有失智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因相對人並無任何直系卑親屬或配偶,僅餘兩名兄長翁子鴻、翁標樟在世,而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翁怡東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准予選定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翁怡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倘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為輔助宣告,另為免相對人受他人矇騙並保護其權益,請求就相對人辦理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支付及金融卡帳戶管理事宜、同一日內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超過3,000元之行為、所為法律行為價格超過3,000元以上、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辦理保險契約簽訂、變更或解約之行為、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之事項命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另因關係人翁學道前有照顧不週之情事,且於112年5月18日前往護理之家要求相對人以3,000,000元低價出售名下房屋,另於同年7月7日欲行帶同相對人外出辦理身分證以出售名下房屋,其顯有低價出售相對人之財產並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故關係人翁學道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甚明。此外,聲請人無意願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陳亮宇共同擔任輔助人,因關係人陳亮宇常於家族群組中詆毀聲請人之名譽,雙方毫無信任關係,且關係人陳亮宇過往均未照顧相對人,亦自陳無法就近處理相對人生活照護適宜,是聲請人仍傾向單獨輔助,惟倘認有共同輔助之必要,聲請人願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翁琇娟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之陳述略以:相對人目前住醫院,由關係人翁怡東照顧,最近並未操作股票,很少外出購買東西,均係請別人買,存摺、證券帳戶放親戚、關係人翁怡東處保管,相對人願意接受鑑定,願意由翁怡東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較忙碌,比較不信任關係人翁學道等語。

三、關係人翁學道、翁倩宜之陳述略以:關係人翁學道照顧相對人數十年如一日,關係人翁倩宜亦經常提供協助及探望相對人,且關係人翁學道照顧相對人妥適,是聲請人誣指照顧不周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令家族成員不滿,且家族成員欲探視相對人,尚須聲請人、關係人翁怡東之同意,則倘使聲請人取得監護權,將使家族譁然。此外,相對人曾表示不願意由關係人翁怡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從而,關係人翁學道、翁倩宜長期妥適照顧相對人,應由關係人翁學道、翁倩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姪,及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9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單、照顧計畫確認書、居家服務契約書、病危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蜘蛛網膜下出血);短期記憶有缺失,對時間定向感為混淆,理解力與判斷力接受影響;且心理衡鑑結果為中度障礙。綜合臨床所見,個案病況程度重大,功能受損嚴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吳員(按,此應有誤載,仍無礙其文意係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7月1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235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經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輔助人、指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及執行職務之方法: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⑴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⑵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⑶為訴訟行為。⑷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⑸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⑹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⑺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所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2條之1規定,即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須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範圍。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為:「一、相對人生活現況:經了解,相對人照顧事宜原由關係人翁秋源主理多年,000年0月間衛生局評估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並通知其他親屬,聲請人始涉入相對人事宜,同年0月間相對人於家中跌倒送醫治療,3月14日出院後入住烏日青松護理之家,3月20日轉入住烏日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經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氣色佳,衣著、外觀均整潔、乾淨,為避免自我抓傷,雙手施以保護性約束,相對人自陳對目前生活均尚習慣、滿意,願意繼續住下去,經說明後,相對人仍會反覆詢問家調官來訪用意、聲請人與翁學道是否在互告,以及認為仍住在自己家中。整體評估相對人現於養護機構受有適當照顧,現階段尚具陳述能力,親屬關係識別尚無礙,惟短期記憶功能退化,地點定向感不足,無法正確辨識所在地,就自身財務掌握及了解度亦顯有不足,包含不知道自身之金融存簿、印鑑去向,或對其於111年出售個人名下房屋之買家、價金等交易資訊一無所知等,顯需他人協助其財務管理事宜。二、針對聲請人聲請增加相對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請見聲請人陳報「家事陳述意見狀(三),不另重述):考量申辦個人證件、印鑑證明常與財產處分事宜息息相關,且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名下房屋前,適才於同年月7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其次相對人名下資產可觀(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所得,相對人111年度財產資料共87筆,財產總額約2.7億,並尚有62筆所得,包含租賃所得約26萬/年,數十筆股利所得,年收入逾百萬),現階段自我財產管理能力明顯不足,個人之金融存簿、印鑑、不動產權狀均不明去向,為避免相對人財產上之不明損失,應有進一步對其金融交易金額及個人證件、印鑑、保險等申辦或變更等事項設限之必要,此部分亦獲其他親屬認同(翁學道、翁倩宜雖認為相對人現對上開事項仍具自主決策能力,然翁倩宜亦認為聲請人所提之另增事項可強化對相對人之事後保護,故同意),然為避免對相對人交易行為過度設限,並參酌相對人現每月照護開銷約5-6萬(含機構費用4-5萬),建議相對人自其各金融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或匯款之總金額逾每月新臺幣6.5萬元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另,有鑑於相對人名下股票資產眾多,相關被動收入足支應其晚年生活無虞,為周延對相對人之保護,建議增列股票交易行為亦需經輔助人同意。綜上,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建議相對人下列事項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一)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二)申辦印鑑證明。(三)簽立、變更或解除保險契約。(四)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行動支付、開立帳戶及其相關事宜。(五)票據行為。(六)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每月總額超過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行為。(七)股票證券買賣。四、關於輔助人之評估(一)相對人之晚輩親屬中,以其姪子-聲請人翁詒君、關係人翁學道,以及外甥-關係人陳亮宇具擔任輔助人意願。其中,聲請人為避免共同輔助人間遲未能就相對人照護方式達成共識,傾向單獨輔助;關係人翁學道希望與其女兒翁倩宜共任輔助人,依翁倩宜所述,現階段將以翁學道為主、翁倩宜為輔方式共同執行輔助職務,待翁學道年事漸高至無力負荷後,再由翁倩宜接手輔助事宜;關係人陳亮宇傾向與翁琇姿、翁美珍/翁志誠(翁學道之手足)或翁學道中任一名親屬共同輔助(然陳亮宇亦表示翁志誠未曾參與相對人照顧;翁琇姿、翁美珍則明確表態無意擔任輔助人),並自陳受限於與相對人分居兩縣市,其願就相對人重大事宜為輔助把關,相對人之居所及人身照護事宜則交由另名共同輔助人就近安排。(二)關係人翁學道與聲請人翁詒君分別為相對人過去與當前之照顧者。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資料(家事法庭卷宗第243至263頁),相對人自107年間經衛生局申請接受長照到府服務,相對人原託付關係人翁學道協助日常照顧,後經居服機構反應親屬照顧品質不佳並提供相對人住處及身上穢物未清之照片(節錄自衛生局函覆資料:「…,並提供個案床單濕透、大便在尿布乾掉、地板及廁所均是大便的照片」),衛生局於000年00月間因相對人上述受照顧情節,轉介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翁學道會談時亦表示衛生局於聯繫其他親屬介入前,有與其討論增加長照服務頻率或單次服務時間約半年,並從翁琇姿、陳亮宇等其他親屬陳述可知,相對人過往家內清潔度亦非理想,足認相對人住處及身體衛生清潔狀況不佳應處於持續發生狀態。針對上述相對人之衛生清潔狀況,關係人翁學道稱衛生局小題大作,以自身沒時間、無法於居服員到府時陪同在場等,拒絕增加相對人受長照服務之時數。整體觀之,翁學道確實有提供相對人部分照顧,如替相對人送餐、每周三次協助開門以利居服員到府服務,然未能正視及試圖淡化相對人因自理能力逐步退化,其身體及居住環境清潔度需加強之事實,未能優先考量並因應相對人實際需求之增加而調整照顧安排。又,關係人翁學道及相對人均表示,相對人為避稅,有以翁學道及其手足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相對人認為翁學道該帳戶中之所得由相對人所有,翁學道則稱相對人曾表示歸帳戶者所有,雙方認知顯有落差,尚非無利益衝突。(三)聲請人翁詒君方面,其於今年0月間經衛生局通知後,能積極安排並與其兄長-關係人翁怡東相互配合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包含與衛生局協調相對人之長照居家服務內容、按時繳納相對人照護機構費用、帶相對人就診、至機構探望相對人等,依機構會客紀錄,相對人親屬中以關係人翁怡東探視最為頻繁,翁怡東亦明確表態將持續協助聲請人提供相對人照護關懷事。是以,相較於關係人翁學道,聲請人較能提供相對人穩定、適切之照護安排。(四)然考量相對人名下資產可觀,且與親屬間曾就家族產業分割、手足遺產繼承等事互生嫌隙或對簿公堂,又聲請人父親對相對人具繼承權,並似有債務關係(據相關親屬透露,聲請人或其父親曾向相對人借款三百餘萬未還,聲請人則自陳自己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但不清楚其父親與相對人間金錢往來狀況),存有潛在利益衝突之虞,故顯能預期如由聲請人單獨執行輔助職務,恐易衍生家族爭議,進而連帶影響相對人之受照顧安排及穩定性,故宜採共同輔助。(五)剩餘親屬中,僅相對人外甥-關係人陳亮宇具輔助意願,按陳亮宇陳報之「民事聲請意見表達與不公開狀」及資料(112.05.21陳報,請見家事法庭卷內保密資料),陳亮宇曾協助家族產業清算,評估其應可於親屬間發揮橋樑功能,相對人曾將個人重大事務交予陳亮宇辦理,相對人雖對於輔助人選無明確偏好,但會談中主動提及與陳亮宇關係親近,應可認相對人對陳亮宇具一定信任。(六)綜上,基於提高對相對人之保障,宜由聲請人翁詒君與關係人陳亮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就執行共同輔助職務之方法,建議如下:1.相對人翁秋源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聲請人翁詒君與關係人陳亮宇同意:(1)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2)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3)申辦印鑑證明。(4)簽立、變更或解除保險契約。(5)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行動支付、開立帳戶及其相關事宜。(6)票據行為。(7)每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總金額達新台幣6.5萬後,當月後續金融帳戶交易行為。(即相對人金融帳戶交易總額超過6.5萬/月時,如當月需再為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需兩監護人同意)。(8)股票證券買賣。2.有關相對人翁秋源就醫及其他日常生活之照護、管理,由聲請人翁詒君處理,並應知會關係人陳亮宇。」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9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上開關係人之書面與當庭陳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調查報告,認關係人翁倩宜就相對人日後之照顧規劃非屬積極,另考量關係人翁學道固曾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其自112年年初起,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難以妥適處理,且關係人翁學道於家事調查中自承使用相對人之款項於本件聘請律師,並由第三人即銀行專員林煒程以相對人之網路銀行密碼登入並轉帳、支付費用等情,復表示其帳戶內所存放之相對人股票獲利均歸為己有,然此亦與相對人之認知不同,顯見關係人翁學道之行事多有利害衝突,是關係人翁學道、翁倩宜恐均非適宜之輔助人。又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輾轉通知後,積極安排並與其與兄長即關係人翁怡東相互配合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相對人亦於訪視調查中表示對於居住現狀尚屬習慣及滿意,又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堪認其能擔負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惟衡諸相對人尚有相當之資產與收入,聲請人之父對於相對人似有債務問題,而相對人因有短期記憶缺失、對於時間定向感為混淆等情形,現難以依其理解力與判斷力為自身財產處分或規劃,是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並促使輔助人得以適當方式與相對人溝通、進行財務管理規劃,以協助相對人能在晚年有效率地將財務運用於自身之生活與照護開銷上,並減少相對人之手足、姪甥間對於相對人財務運用之爭執或疑義,確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

⒋另參酌關係人翁琇娟、陳亮宇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消極因素,又互核相對人、關係人陳亮宇所述,可徵渠等曾共同處理家族財產事務,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基礎,而聲請人、關係人陳亮宇之間過往雖存有齟齬,然關係人翁琇娟與上開二人之關係尚稱和睦,應可勝任溝通之角色,況聲請人、關係人翁琇娟、陳亮宇均係立於關懷親族長輩之立場協助相對人,故為達決策之廣度、促進溝通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翁琇娟、陳亮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復因相對人無法獨立執行複雜之事務,如遭遇有意欺騙或使其為不利行為之人,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經全體共同輔助人之同意,再依事務性質,指定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共同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共同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下: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翁秋源之日常生活、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翁詒君負責協助處理。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翁秋源提起民事、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等訴訟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輔助之。

㈢、其餘附表二所示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或事實上應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應由全體共同輔助人共同輔助之。

【附表二】

㈠、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㈡、申辦印鑑證明。

㈢、簽立、變更或解除保險契約。

㈣、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行動支付、開立帳戶及其相關事宜。

㈤、票據行為。

㈥、每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65,000元後,當月後續金融帳戶交易行為。

㈦、股票證券買賣。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