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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 請 人 王文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維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相對人因長年在臺中監獄執行保安處分,致與社會嚴重脫節,欠缺辨別是非能力,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為此,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繳納鑑定費用,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7月227日、同年7月28日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曁住所地之派出所(各於同年8月6日、同年8月7日生效),有送達回證2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