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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破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寓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張伶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峻公司)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公司因受產業、經濟環境及疫情影響,營收轉負,致欠債達新臺幣(下同)23,207,103元,以聲請人財產價值約229,530元(保單解約金價值129,530元及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實已無力清償。而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7日轉至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54,000元,配偶鄧忠琴則任職於紫琳養生會館,月入28,000元。聲請人與鄧忠琴之薪資已得支應聲請人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下,是聲請人之資產應足供破產財團之運作。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經營千峻公司而共同負債,所負債務已逾其

財產、能力所能清償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營業稅稅籍證明、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643、29385、30926、31497、39465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票字第4953號本票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字卷】第35至63、151頁)為證。可知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負債金額為23,207,103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敘薪單(

見更一字卷61、65至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破抗字第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79至81頁)、聲請人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更一字卷及本院卷密封袋)、台灣人壽111年10月6日台壽字第1110007294號函、投保資料明細表暨異動後資料、南山人壽111年10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246號函附保單明細表暨解約金一覽表(見更一字卷第121至123、127至129、155至157頁)、臺灣銀行支票影本、臺灣銀行111年10月4日豐原營字第11150009491號函(見更一字卷第75、119頁)觀之,可知聲請人有支票10萬元、存款42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9,530元。足認聲請人現有資產為229,956元。至千竣公司於111年5月4日申報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載營業收入淨額固有1,648,132元,惟課稅所得額則已為負2,764,114元之虧損,並於110年9月1日申請停業之情,有該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按(見更一字卷第57、63頁),此部分尚難認聲請人就此能有所得。是以,應認聲請人之負債遠逾其現有資產,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㈢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甚明。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薪為54,000元,配偶鄧忠琴則月入28,000元,2人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且其與前配偶須共負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紫琳養身會館服務證明書、薪資袋、薪資收入證明、時代公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袋(更一字卷第71至72、77至81、125頁,破抗字卷47、4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其投保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應堪採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記載最低生活費15,47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566元(15,4721.2=18,566),是聲請人及其家屬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至少83,547元(18,5664+18,566÷2=83,547),而聲請人及配偶之月收入合計僅82,000元(54,000+28,000=82,000),似尚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是上開不足部分之部分合計僅37,128元(【83,547-82,000】×24=37,128),未逾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而應認仍得由破產財團清償。又經本院函詢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意願及預估之報酬,張伶榕律師函覆有承辦意願並報酬預估為10萬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為229,956元可組成破產財團,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會員後,據該公會檢送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經審酌後,認律師張伶榕資歷、學識俱堪任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

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