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盧佳芯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未提出財產目錄,並無法得知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額為何,無法計算裁判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及其證明,並依破產財團財產價額,自行計算並依法繳納聲請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