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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盧佳芯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詐騙集團騙新臺幣(下同)340多萬元,每日生活無法維持,不得已借貸,未料無法負擔利息,而無法清償債務,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無工作能力,僅打零工維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仍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現無資產乙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又依前開回覆書所載,聲請人之債務餘額達150萬6548元,亦有可憑。準此,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客觀上顯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