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柯秉志律師即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沅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民國110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展期至112年11月25日完結,目前尚在清算程序中。嗣依聲請人調查結果,原登記在相對人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第3人,而依相對人公司最後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表記載資產扣除車輛折舊價值後,相對人財產僅剩新台幣(下同)680758元,而相對人積欠債務高達2033萬3240元,顯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公司債務數額雖高,但其積極財產680758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以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9條第1項、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財產清冊(價值680758元,註記如108營所稅申報資料所載)、債權人名冊(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702萬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93萬678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54萬305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5萬6774元及美金287533元)、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112年度司字第40號等民事裁定、律師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函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公司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依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記載之積極財產為680758元【包括債權即流動資產(其他應收款)102829元、存出保證金250000元及特殊債權(留抵稅額)327929元】,然上開所謂「積極財產」均屬債權性質,得否收回而現實存在,已有疑問?且聲請人提出本件破產聲請之時點為112年11月,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點亦有4年之久,在客觀上顯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仍有積極財產680758元現實存在,故本院乃依職權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提供相對人公司109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經函覆稱該公司於109年1月1日申請停業1年,逾期未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而於110年3月15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公司於109、110年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有該分局11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2217886號函可憑。本院再通知聲請人應補正提出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止仍有積極財產680758元存在之證據資料,據函覆稱曾分別函詢相對人公司原記帳士事務所相關財產資料,未獲任何回覆等語,亦有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證。是本院認為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謂相對人公司尚有積極財產680758元存在部分,尚無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且應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屬相對人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上之數字而已,委無可採。
(三)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依相對人公司所謂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相對人公司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相對人公司恐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相對人公司之帳面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