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峰佶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捷諾琳數位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捷諾琳公司)負責人,捷諾琳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致營業額及獲利下滑,現已停業,伊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33萬9556元,伊名下財產僅存款308元、臺灣銀行支票1紙37萬5000元及保單解約金包含新臺幣20萬4390元及美金1612元,另汽車及機車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已無價值,就捷諾琳公司出資額650萬元因公司停業且積欠債務已無價值,顯無可供償還之財產,而無清償能力,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負有高額債務乙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計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抵銷通知函主張債權金額41萬6655元、181萬8878元、65萬8729元、700萬元,依催告通知函主張債權金額19萬0631元)、高雄銀行(依授信往來通知書主張債權金額88萬7000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557號裁定主張債權金額728萬4000元)、楊雅涵(依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支票2紙主張債權金額96萬元)、玉山銀行(依存證信函主張債權金額8萬3663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111年12月2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1619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主張債權金額4萬元),故聲請人主張捷諾琳公司債務金額至少1933萬9556元,尚非無憑。
(二)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裁定見解相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係擔任捷諾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與上開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個人債務,且就部分債務(高雄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楊雅涵)尚有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廖寶蓮,另部分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雅涵)仍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可知該有擔保債務非必然無法受償而得列計全額為無法清償之債務,聲請人僅稱捷諾琳公司已停業且積欠債務,並未釋明捷諾琳公司之資力現時是否有因債務而達不能清償之情事,及聲請人已因債權人無法由主債務人處受償轉向其請求負保證責任之已經確定之保證債務,是該保證債務並未衍生確定之保證債權,就破產程序而言並非以可能負擔之保證責任為依據,而是要計算已經確定之保證債務,聲請人將保證責任算入確定之保證債務,主張其已有破產之原因,已難採認。
(三)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財產僅存款308元、臺灣銀行支票1紙37萬5000元及保單解約金包含新臺幣20萬4390元及美金1612元,其餘財產均無殘值。然上開保單已有高額保單借款,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是否仍有聲請人預估之解約給付金額,尚非無疑。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可知,聲請人109、110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3萬3149元、79萬568元,其所得主要為擔任捷諾琳公司董事之薪資所得、股利憑單,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尚有其餘薪資所得,或其他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可取得之財產,足以充實構成破產財團。是以,本院認聲請人現有可列入破產財團之金額僅為37萬5308元。
(四)再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可能落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間距。且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亦應列入財團費用,倘以聲請人居住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775元為標準,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之期間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至少需要59萬4600元【計算式:2萬4775元/月×24月=59萬4600元】。惟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董事準用第30條經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經理人之規定,聲請人即不得任董事職而無薪資所得。準此可知,聲請人現存資產根本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日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聲請人均恐無法支付,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甚明。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上開行政罰鍰之債權減少分配甚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