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陳利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52萬8,114元未能清償,迄仍置之不理,連同相對人積欠多位債權人之債務,合計逾422萬0,307元,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故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631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111年12月31日止仍積欠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352萬8,114元未能清償,經強制執行亦無效果。另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合計總債務超過422萬0,307元,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10月21日111司執春字第141207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220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106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支付命令、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總債務共計362萬5,871元,連同積欠之信用卡、金融卡債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為2人以上,債權總金額已逾422萬0,307元,且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等情,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62號裁定,主張相對人因其女陳庭宣腦中風後,相對人先後為之代墊共計410萬餘元,故相對人尚有205萬元之代墊費債權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相關費用均係由其配偶向親友借貸、陳庭宣保險理賠及以變賣陳庭宣名下不動產所得支應等語。查陳庭宣於107年12月15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雙側肢體無力、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日常生活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陳庭宣之監護人等情,有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裁定等件可參。相對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陳庭宣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得否對陳庭宣主張代墊費,已有可疑,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費用確係由相對人支出,本院無從認相對人對陳庭宣確有此等債權存在。次查,相對人名下現無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有本院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且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各保險公司函文可佐。另相對人亦無集中保管之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保結投字第112000213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是相對人顯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況本件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相對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已顯有不足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