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温俊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止,已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5萬7,541元。相對人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債務總額逾324萬4,553元,已無力以償還,惟相對人名下尚有家族企業股份、人身保險及存款,並加保於職業工會等,相對人確實具備支付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為防止相對人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破產管理人得依法終止該保險契約,該解約金即具權利性質,而得列入要保人之破產財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65萬7,541元(計算式:本金72萬3,345元+利息161萬6,646元+違約金31萬7,550元=265萬7,541元)之債權存在,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且尚有其他多數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6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債權人清冊、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4650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司促字2191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109年度中小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現存財產部分:⒈依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0年至111
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⒉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保險資料,僅查得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為第三人吉利肉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保險保單,並無其他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依上開見解,相對人並無保險契約解約金存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⒊本院另調閱相對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並
未擔任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又台中救護車有限公司、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亦均未見相對人有出資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6頁)。
四、從而,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及其所得資料,堪認相對人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核與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相符。惟相對人既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