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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何懋彰被 告 孫光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簡上附民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卷(下稱移簡卷)第111、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巷口,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迨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陳秀雲」、「秀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2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11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已遭人提領

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見移簡卷第79-108頁)查核無誤,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潘怡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