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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賴禹誠被 告 黃明輝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院民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財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孔門里守望相助隊」前,於原告欲進入該守望相助隊之際,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先趨前以右手拉住原告左手,欲將被告拉出守望相助隊外向被告催討債務,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足部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餘怒未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原告恫嚇稱:「看到你1次就要打1次」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身體安全(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2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10日確定)。又原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服勞役14日,復因原告患有糖尿病,系爭傷害之傷口難以痊癒,迫使原告無法繼續易服勞役,而改繳納易科罰金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95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6000元、易科罰金費用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係對原告稱「見一次討一次」,並未恐嚇原告。又原告當時所受傷害並沒有診斷證明書記載的那麼嚴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其中1800元與系爭傷害有關,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繳納易科罰金費用7萬5000元,均與被告行為無關。且原告除未受有工作損失外,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另被告當時亦遭原告毆傷,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7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0頁),堪信屬實。再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

因為原告以拳頭打伊頭部,伊才推原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刑案二審審理中陳稱伊承認犯罪(見刑案二審卷第41頁)。伊推原告,原告就倒地。後來我們2人有互相拉扯(見同上卷第74頁)等語。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楊力言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守望相助隊值班,被告看到原告要走進守望相助隊,就出手將原告推到旁邊,導致原告摔倒,當時原告手、腳都有傷口在流血。被告當時另以臺語對原告稱:「看到你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業據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衡情,兩造間既有金錢糾紛,被告復自陳案發當日確有將原告推倒在地、互相拉扯之舉動,足徵原告主張被告當日因心生不滿而對原告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再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即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並遭被告以系爭言詞恐嚇之事實,堪可憑採。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要難採取。

(三)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750元、110年12月15日證書費用100元及至昇和聯合診所就診計26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700元之事實,有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附民卷第11-12頁)、昇和聯合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第23之1至24頁)、醫療費用明細及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1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4950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婚喪宴會舞台搭景、配置音響器材設備等工作,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損失110年3月14日、17日、18日、27日之訂單計5筆,受有18萬6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惟該LINE對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接到該5筆工作訂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因受系爭傷害而未接下該5筆訂單,受有損害。況原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2日4時8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包紮治療後,於同日4時5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並未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情事,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本件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原告有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

(3)易科罰金:原告主張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易服勞役14日,然因其患有糖尿病,系爭傷害之傷口難以痊癒,迫使其無法繼續易服勞役,改繳納易科罰金7萬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0頁)。惟原告繳納易科罰金7萬5000元之同時,即免除繼續易服勞務之義務,已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係因系爭傷害,始未能繼續易服勞務,即難採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繳納易科罰金7萬5000元,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又被告以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舞台燈光音響出租,月收入不穩定,少則全無收入,多則10萬元出頭,名下無財產及須扶養之人;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名下有透天房屋及土地、小貨車一部,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堪認本件原告就傷害及恐嚇部分,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萬元過高,傷害部分應以2萬元、恐嚇部分應以8000元為適當。

(5)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萬2950元(醫療費4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329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恐嚇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9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