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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 賴宜鈴被 告 廖森村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弟媳,兩造為姻親關係且為鄰居,兩造曾因原告駕車出入問題而發生嫌隙。詎被告因上開情事心生不滿,明知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道路路面,並將鋼釘釘尾、釘桿朝上外露,將造成往來之行人受傷以及往來車輛輪胎刺破引發交通事故之危險,竟基於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25號前之巷道路邊,持電鑽在路面上鑽孔後,再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孔洞,鋼釘釘尾、釘桿部分則朝上外露在路面上,延伸約1公尺,致原告於同年5月10日21時1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之際,左前輪及左後輪胎遭倒插鋼釘刺破,及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復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胎亦遭倒插鋼釘刺破,而損壞原告系爭車輛之輪胎,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同時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均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輪胎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基於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遭系爭刑事判決審認涉犯毀損等罪而判處有罪確定無訛。其對於毀損原告系爭車輛部分,願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修理費,然認應予折舊,故僅願賠償5000元。另其未遭系爭刑事判決審認涉犯強制罪,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然其就此亦願彌補原告5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且為鄰居,被告因伊駕車出入問題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自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25號前之巷道路邊,持電鑽在路面上鑽孔後,再將鋼釘釘頭倒插釘入孔洞,鋼釘釘尾、釘桿部分則朝上外露在路面上,延伸約1公尺,致伊於同年5月10日21時19分許,駕駛伊所有系爭車輛外出之際,左前輪及左後輪胎遭倒插鋼釘刺破,及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復發現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胎亦遭倒插鋼釘刺破,而損壞伊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又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0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伊所有系爭車輛之4個輪胎均因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而受損,伊因此已支出系爭車輛之輪胎修理費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順仕輪胎有限公司維修收據為證(見附民案卷第7頁),且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復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輪胎修復費用1萬元,因伊所提收據中未見有何工資費用,故認均為零件費用,此有上開順仕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本院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7頁),既可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至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即111年5月10日,已使用超過5年(茲因原告自承伊購入系爭中古車輛後使用2、3年,直至遭毀損前之期間均未曾更換過輪胎等語,亦未提出伊購入系爭車輛之前,該車輛曾於何時更換新輪胎之相關舉證,故應逕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起計。),故而,該4個輪胎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00元(計算式:1萬元×1/10=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輪胎修理費金額應為1000元;而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修理費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上開規定,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前述人格法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所為毀損行為,既非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解釋範疇,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因犯毀損伊物品罪,致伊之精神上遭受痛苦,伊之人格或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顯於法未合,當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原告起訴狀上為簽收之日期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