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原 告 王秋華 住○○市○○區○街○○號○樓之5訴訟代理人 張大順 住同上被 告 陳紀睿 住○○市○○區○○路○段○○○巷○
弄○○號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住○○市○○區○○路○段○○○號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X-7
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西五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N-739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自該交岔路口東南側機車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嚴重毀損情形。
㈡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大順所有,張大順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針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共計30萬3255元:
⒈醫療就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
⒉購買醫療耗材費用915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72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不予爭執。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就診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購買醫療耗材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抗辯應依法折舊,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2072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切實之證明文件,被告否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因傷就診兩次,被告認為原告之慰撫金金額應以6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㈠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西五街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越紅燈,致原告受有傷害之
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有過失;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就診費用為1620元。
㈣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所支出之購買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為915元。
㈤系爭機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訴外人張大順所有,張大
順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將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而受有如下之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項目如下:
㈠醫療就診費用支出1620元。
㈡購買醫療購買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支出915元。
㈢為維修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2萬720元。
㈣因系爭侵權行為需休養半年,所因此受有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萬元。
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權西五街之交岔路口時,過失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並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就診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支出醫療就診費用16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就診費用1620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支出購買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9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耗材及用品費用915元,為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720元等情,固提出裕達機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兩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然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其修理費用均為受損零件更換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3月(見附民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4日,已使用4年9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072元(20,720元×1/10=2,072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072元,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以照顧兒童為生,每月約有3萬元收入,因系爭
侵權行為致頸部受傷,被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至少半年,至今仍無法回歸正常生活,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半年共18萬元等語。
⑵惟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並未於醫囑載明建議原告因受傷須在家休養、不宜工作之內容,則已難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有必須在家休養,且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⑶至原告雖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主張其上載明原告因頸部挫傷後遺症宜多休養復健等語。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自述於自車禍後陸續肩頸疼痛,於民國112年08月17日、09月21日、10月19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 宜多休養復健」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僅係基於原告自述(患者主訴)內容而建議宜多休養復健,再參酌該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亦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而與擦挫傷型態不同,並衡諸常情受有擦挫傷尚不會達影響肢體行動能力、活動機能程度,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傷,有必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不可採。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受有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須至醫院、診所接受治療、復健,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照顧小孩,每月收入為3萬元,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無收入,及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4、1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其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607元(計算式:醫
療就診費用1620元+醫療用品費用915元+機車修理費2072元+慰撫金5萬元=5萬4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就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就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萬4607元,並請求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60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過失傷害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財產損害,而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就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部分,本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