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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9號原 告 馬辰怡被 告 林俊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因故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2時52分許,持鐵鎚敲打訴外人即伊配偶謝正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銹鋼大門、門旁電鈴,致該大門凹陷及電鈴毀損不堪使用,另大門貓眼與攝像頭亦經被告毀損,因此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之損害,謝正益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正下方,兩造為

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於110年10月31日22時52分許,在其住處又聽見原告敲打其位於住處地板及門聲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鐵鎚敲系爭房屋之大門及電鈴,致該大門凹陷及電鈴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行為)。嗣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

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謝正益,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可考(本

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系爭行為不法侵害謝正益對系爭房屋大門、電鈴之所有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謝正益既於112年11月1日將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本院卷第57頁),並以同年月6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上開讓與情事(本院卷第77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原告通知被告時,債權讓與之效力即及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尚非無據。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大門表面經被告敲打部分凹陷,已無法回復原狀,更換同尺寸之新門價格為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維修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9至61頁)。另系爭房屋之電鈴市價為560元(原告本件請求500元),亦有原告所附購物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大門、電鈴毀損而回復原狀費用3萬0,5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貓眼與攝像頭損害共1,700元部分,經原告表示不再請求(本院卷第49頁),故此部分之聲明,尚乏所憑。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