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東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居正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被 上訴人 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3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之社區,契約期間自同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25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若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任意終止契約,必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應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用。嗣兩造合意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2個月服務費月之損害賠償即19萬25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原主任委員)王仁宏(下稱王仁宏)有越權及遭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之爭議,卻未在簽約前釐清王仁宏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逕與之勾串而簽訂系爭契約,致衍生後續紛爭,且上訴人簽約後並未有實際服務被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之行為,兩造乃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5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同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由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9萬625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並應賠償上訴人2個月服務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見司促卷第13~37頁)為證,並經兩造同意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之合意終止性質上乃一獨立之契約行為,於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成立,且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得依原有契約請求賠償。
三、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終止本約,並應賠償貳個月之服務費用」(見司促卷第21頁)。
依文義解釋,可知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系爭契約,應預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且該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熊貓天下管字第20102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等語。然依系爭終止函所載,被上訴人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外,亦同時終止與訴外人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惟受文者僅為大台中公司,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3頁),雖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與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相同,然上訴人與大台中公司既屬不同法人主體之公司,就前述終止契約之通知,本應分別送達,被上訴人既僅將系爭終止函寄予大台中公司,其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
四、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雖不合法,惟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97頁不爭執事項第3點、第105頁民事準備狀),從而,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並非因上訴人片面任意終止,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有間,是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