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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林佳蓁被 上訴人 趙依

黃悛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被上訴人2人間之性行為光碟1片及照片4張,係基於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有性行為之事實為補充,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本院就其上前揭證據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2人婚後美滿幸福,共同從事花藝工作,被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好友,工作性質類同,上訴人無意間發現被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有被上訴人2人間之通訊紀錄,且赫然發現該手機內有被上訴人2人之親密合照,及偕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拍攝僅著內衣褲之親密照片、應有發生性行為之裸身照片等。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甲○○有無與被上訴人乙○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被上訴人甲○○坦承確有與被上訴人乙○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足認被上訴人2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等情事,已逾越一般工作同事、朋友情誼之正常社交互動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2人已違反善良風俗而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夫妻感情瀕臨破裂,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創傷,並受有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2人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2人婚後共同從事花藝工作,被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好友,工作性質類同,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內有被上訴人2人間之通訊紀錄,且發現該手機內有被上訴人2人之親密合照,及偕同前往系爭旅館拍攝僅著內衣褲之親密照片、裸身照片,被上訴人甲○○確有與被上訴人乙○在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LINE通訊軟體好友欄、對話紀錄、照片及系爭旅館GOOGLE網路地圖查詢資料及光碟1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上訴人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花藝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貨車各1台;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從事花藝服務業,月薪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乙○為國中肄業,從事花藝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對上訴人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35、77頁),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0,000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光碟1片及照片4張等證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25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