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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莫錫麟(已歿)被上訴人 陳玄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無當事人能力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應承受訴訟之人事實上未必即能續行訴訟,甚至有無此等得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瞭,始規定訴訟程序在上開得承受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倘當事人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仍應認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4月2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卷查核屬實;且有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8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20087530號函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曾於112年12月1日發函命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之原繼承人於文到7日內,聲請選任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家事庭受理之案號到院供參,然逾期未收受前開陳報,本院乃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原繼承人收受上揭裁定後已逾40日,均未回覆補正,有其等之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因死亡而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逾期已久亦未補正,本件既無可承受上訴人訴訟之人,依照前開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