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許志林被 上訴 人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棠云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 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聰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棠云,經吳棠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鄉林維也納社區(下稱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會議記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准予報備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81、153、15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維也納社區之住戶,依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自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期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上訴人累計30期管理費(管理費每3個月為一期)未繳納,扣除102年、103年、106年、108年及109年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得扣抵500元,另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86,600元(9,900×30-2,500-107,900=186,600)。
二、又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僅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據此,維也納社區93年9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會議之定足數為合法決議,並納入維也納社區管理規約,且於95年6月3日、99年11月28日、106年11月11日、107年9月8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31日規約之第4條第3項均載有此定足數規定,自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適用,上訴人主張區分所有權會議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足數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再者,96年10月20日之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2分之1而未達規約定足數,故被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會議共計22戶出席,已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分之1;又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議案業經15票同意通過,已超過出席人數之2分之1,該決議自屬合法,而無上訴人所稱未達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之情,且上開決議內容亦已納入99年11月28日之維也納社區規約,上訴人主張會議未達法定定足數而無效,顯屬無稽。再該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秀娥已於該次會議紀錄用印,等同簽名效力,縱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即副主任委員莊維豪簽名,此亦屬會議程序違反法令事宜,上訴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卻時隔十多年至今始主張決議違法,顯已失權,故上訴人主張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主席簽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四、另原審判決固謂「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78號判決未將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列為重要爭點」,惟本院106年簡上字第378號判決既與本件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兩件唯一差異僅在於請求管理費時間之區段,即106年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係請求102年10月至105年6月積欠之管理費,本件則係請求105年7月至110年3月積欠之管理費,請求管理費之基礎同為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就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另106年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亦稱「上訴人既不否認96年7月14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自無從否認召開96年11月9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顯見96年11月9日決議之效力為106年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之主要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防,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訴訟資料,自生爭點效。據此,應認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
五、綜上,無論係維也納社區93年9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就定足數之決議,抑或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均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且亦生爭點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履行區分所有權人之職責依上開規定繳交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修訂條例第31條決議之出席標準,出席門檻改訂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故該決議應屬無效,縱為合法,出席門檻所有權比例合仍應超過3分之2,且改訂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亦未必然是區分所有權比例合2分之1以上出席,原審就此關聯理由未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投票時27人出席,接續臨時動議修訂條例第31條決議時出席最多為27位區分所有權人,故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修訂條例第31條決議是出席未達3分之2法定人數之無效決議。
二、94年被上訴人住戶陳聰濱,違反93年規約第8、9條,未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方式擔任94年度管理委員,違反93年規約第5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推舉召集人一名,故94年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也未依法定方式取得合法召集權,故所有94年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當然無效。
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109年之王志文、110年之林麗鳳、111年之陳聰濱、112年之吳棠云等人,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非法管理委員會組織之主任委員,而王志文、吳棠云是再以違反被上訴人93年規約第8、9條之方式,由非法管理委員會組織產生,均非適用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管理委員,就無法由合法之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之法律行為是無效,故林麗鳳、陳聰濱、吳棠云皆不適格擔任原審及本審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上訴人非合法管理委員會組織,在訴訟上為不適格當事人,其後關於96年費率及99年費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都是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當然無效。再者,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修訂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管理費費率,僅被上訴人擅自將未經議事項放入規約,故屬無稽。此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並未將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之管理費率認定為繳費之依據,及被上訴人於106年度簡上第378號案件出庭補陳「…99年11月28日當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收費標準…」,足證被上訴人主張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係自始無效。
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判斷,故此兩判決已有不適用爭點效要件。蓋陳聰濱非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出之94年管理委員,並以無召集權人召集94年10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率決議皆發生在94年後,故94年起至今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費率決議當皆無效。原審與被上訴人主張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之爭點效,認定96年11月9日之管理費率決議,為發生在94後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當然無效,即推翻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及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關於96年11月9日之管理費率決議有效之判斷。且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案件亦未將96年11月9日之管理費率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兩造無從攻防,是為不適用爭點效要件,而原審卻援用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定96年11月9日之管理費率決議有效,有與經驗法則不符及違背法令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148頁):
一、上訴人為鄉林維也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二、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0年3月間均未繳納鄉林維也納社區之管理費。
三、上訴人並未針對93年、109 年、110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定足數之決議有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然開會通知之方式則法無明文,應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釋上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開會通知之旨趣。另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明定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管理委員選任以外之其他議案,法律既未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反面解釋,本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以臨時動議提案之議案,自未在開會通知書內載明議案內容,當不因此即認會議召集程序為瑕疵。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準此,社團法人出席之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應就總會決議程序時,其於何決議程序或方法,曾為異議負舉證責任。而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臨時動
議修訂不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決議出席標準,將出席門檻改訂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且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前開臨時動議修訂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1頁),惟辯稱此項決議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語。查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出席門檻改訂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之議案,並非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反面解釋,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既可以臨時動議提出,自不因開會通知書未載明議案內容,即得指摘該會議召集通知不合法而屬無效。又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前開臨時動議修訂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一情,核屬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臨時動議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之瑕疵,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亦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惟上訴人並未為之,更未提出相關訴訟(見不爭執事項三),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僅係得聲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形,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今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次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為不合法,委不足取。從而,於該次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門檻,得僅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數為準,並無疑義。
二、維也納社區94年、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效,陳聰濱、王志文各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110年、111年及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屬合法有效: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辦理上開報備事宜,內政部訂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原則第3 點第1 款)、「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申請報備管理委員會時,並應備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原則第5點),並規定受理報備、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不受理其申請之程序(原則第9 點第1 項),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查文件齊全或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登錄完成後,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證明;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或其他報備事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函(原則第10點第1款);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原則第11點)。
㈡依上相關規範可知,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簡稱管委會)就管理委員及主委選任所為報備,乃需經一定之審核程序始行發給報備函,具有一定之公示性。而管委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非法人團體,於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為交易,對內召集相關會議之機會頻繁,此皆需由主委代表管委會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2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參照),若一概因爭執過去之區分所有權會議選舉程序效力,卻未依法提起撤銷會議決議訴訟,即進而全面、溯及否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報備證明之主委代表管委會所為法律行為及所召集會議之效力,勢必將無法保護與管委會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並影響既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基於同一考量,一旦符合法定比例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善意信賴主管機關發給報備證明者為有權召集之人,參與本應定期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依法律(或規約)所定方式選任次屆管理委員,於該會議決議遭法院依法撤銷之前,會議決議應均屬有效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雖主張維也納社區94年、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故上開會議之決議無效,連帶110年、111年、112年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所選任管理委員均屬無效云云,然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辯稱:陳聰濱雖非93年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然其係經該區原管理委員陳孟君辭任後,經同區住戶補選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僅當時補選相關資料經歷次管理委員更迭,業無留存,王志文亦是原管理委員辭任後補選之等語。經查,陳聰濱經同區住戶補選取得管理委員資格之效力不會因會議紀錄是否保存完備而受影響,且93年距今已近20年之久,縱使區公所未留存相關之文件,或被上訴人未提出當時會議紀錄之正本,亦無法逕予推認該補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效力不存在;況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2年8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20024279號回函可悉(見本院卷第353-355頁),109年間維也納社區曾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王志文,王志文係於108年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同區管理委員辭任後,經該區住戶補選而產生,有會議記錄、辭職推薦書、組織報備文件補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足認被上訴人就辭任之管理委員確實有透過補選推薦而當選之慣例,今上訴人既主張94年、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有決議無效之情形,其即應就其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綜觀全卷,上訴人僅曾對維也納社區95、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確認決議無效(先位聲明)、不存在(備位聲明)等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認定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1-132、387頁),未曾就同一社區其他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提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至明。從而,陳聰濱所召集之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王志文所召集之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前均屬有效,應堪認定。至於維也納社區110年、111年及11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各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合法性,依112年1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知,由於該次管理委員第2區的同票有3位、第7區的同票有2位,而其中黃豪、黃曉元均放棄出任管理委員,因此依社區規約第7條進行職務推舉後,由吳棠云出任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辭職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
1、289-291頁),且陳聰濱亦是因為同區之前一位管理委員辭任,而遭重新推舉,進而擔任111年10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會議之程序或效力有所疑義,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以認定會議均為合法有效甚顯。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之歷任法定代理人選任不合法、不適格擔任原審及本審之法定代理人等為由,主張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受到影響,要無可採。
三、維也納社區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費率制定」之決議有效: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㈡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維也納社區96年11月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主張:「1.該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不是96年10月20日會議之議案,96年11月9日會議之決議門檻應依社區規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因96年11月9日會議僅22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表決門檻即26位區分所有權人(51÷2=25.5),以及96年11月9日決議之同意人數僅15票,亦未達決議門檻17票(出席22×3/4=16.5),且96年11月9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無載該次會議主持人、記錄者簽名及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規定,屬民法第73條無效,故系爭96年11月9日決議為無效。2.管理費率制定屬特別決議,倘流會或未成決議自不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作為決議,也不能以民法第56條第1 項歸為決議方法錯誤因過反對期限而視為有效決議。3.96年11月9日決議違反誠實信用,背於公共秩序、平等原則,及未依受益程度制訂不同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立法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21、387頁),認定:「1.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開會,依其第四點社區規約部分條文修訂討論,當時係因維也納社區96年10月20日96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社區規約第4 條第4 項召開,屬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情形,該會議之開議與決議應分別依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之,96年11月9日會議顯均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社區規約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人數,而未有定足數及表決權數不足之情。2.95年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決議事由有所限制,管理費率制定非屬特別決議。
3.96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已有維也納社區大章與當時主任委員張秀娥之蓋章,且該等非決議成立之法定要件,並不影響會議決議之效力。4.原告於96年11月9日決議後長達6 年期間均按決議每月繳納管理費,其他住戶亦依96年11月9日決議繳納管理費,且原告於98年擔任維也納社區主任委員未對於96年11月9日決議所決定之管理費費率有所爭執,足認96年11月9日決議之會議記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4條規定,進行送達及公告。5.96年11月9日決議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或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6.96年11月9日決議效力不因會議紀錄是否保存完備而受影響」等語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132頁),足徵兩造曾就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費率制定之決議有效與否、存在與否進行訴訟上之爭執,以此為主要爭點進行攻防,法院並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決議不存在」一一為實質之論斷,後因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於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因再審或其他因素遭變動前,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應認維也納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業經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目前猶合法有效無訛。
㈢此外,兩造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6月
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民事裁判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3-468頁)。酌以本件訴訟與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屬同一,前後訴訟之爭議均為請求給付管理費,是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又關於「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也納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經由前案法院綜合全部事證調查結果而為審理,據以認定:「上訴人既不否認96年7月14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自無從否認召開96年11月9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96年10月份本來要召開,但後來流會,亦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之效力。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已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66頁)、「維也納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已酌量區別一戶、合併戶等不同情形,訂定收取不同計算標準之費用,難謂無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標準,亦顯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均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67頁)等節,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另核前案法院之上開判斷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而,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益徵維也納社區96年11月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以該決議違反經驗法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且違背法令等為由,主張決議應屬無效,且誤認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事件未將96年11月9日之管理費率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列為重要爭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3個月,其每月應繳管理費3,300元,扣除上訴人曾出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共折抵1,000元,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7,900元一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53-468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300元,堪予採信。本件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57個月,扣除上訴人曾出席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共折抵1,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86,600元(3,300×57-1,500=186,600),有聲證二之資料可據(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卷第21頁),洵堪採認。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有聲證四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卷第4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官 蔡嘉裕法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