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訴訟代理人 鄭啟豪
黃宗慧被上訴人 水舞酷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⒊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⒋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其與訴外人麥克鴻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克鴻業公司)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下稱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71、156至157、176、177頁)。經原審裁判後,於上訴時依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305、312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補充理由狀撤回民法第179、305、312條規定之主張,並減縮請求權基礎為服務合約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㈥狀主張上訴人既已退還會費,即承受會員債權,復追加依民法第305條、第312條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不甚延滯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麥克鴻業公司自103年1月5日開始營業起,迄108年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受領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內之動產及全部設備時,健身器材等設備已使用逾5年,經折舊後殘值已低,且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既為全部設備,可知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所有營業事項,包括承擔債務,再依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會員權益照舊,若發生損害會員權益情形,概由被上訴人對會員自負全貴,絕無異議,足見買賣契約書係建立在健身會員契約的概括承受,可認被上訴人已就麥克鴻業公司之營業財產包括所有資產及營業上債務,予以概括承受之意。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書,係為代理麥克鴻業公司收付交易款事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且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閱卷,由卷内所附買賣契約書、偵查筆錄等知悉債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承擔的事實,等同斯時受對債權人為承受債務的通知,依民法第305條規定,自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既於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保證會員權益照舊,應保障請求退款會員未到期時間比例計算餘額退還予會員,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卻另有條件限制及額外支付費用要求,且自麥克鴻業公司於000年0月間公告停業後,故意消極隱瞞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會員權益照舊之重要資訊,不履行麥克鴻業公司對會員間未盡之權利義務關係,致會員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經營團隊或無法取得原享有服務,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帳款,上訴人因而遭聯信中心強制扣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551元(下稱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
三、另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13條等內容應構成會員契約之一部分,會員請求爭議帳款即請求返還預付款,表示已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對麥克鴻業公司行使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收單機構受理,並自上訴人其他貨款沖銷會員信用卡爭議款債務時起,會員即將對麥克鴻業公司之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對麥克鴻業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另依服務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內容,上訴人與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間亦有代為清償債務之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該債務之清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刷卡付費之健身會員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因麥克鴻業公司間會員無法取得服務,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上訴人因此受有300,551元之損害,此項損害本應由麥克鴻業公司負責,但被上訴人已於其與麥克鴻業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中,就會員權益部分為保證,則上訴人既已退還會費,自得依民法第312條主張承受會員之債權,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上訴人代其退還會費所取得之不當得利。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一、被上訴人未與麥克鴻業公司合併、概括承受麥克鴻業公司債務,或承受麥克鴻業公司依服務合約書所約定之債務。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動產及全部設備,受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之會員權益保障者,亦係指如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會員,被上訴人僅在前開會員會員權益時,始負賠償責任,非附件二所示之人,即無權基於上開契約條文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分別發生在麥克鴻業公司之其他場舘即麥克健身生活館豐原館與大甲館,均非屬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會員,顯見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全然無涉,則無論上楓館會員或上訴人均不得適用上開條文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人麥克鴻業公司之全部或特定債務之意思,為無理由。
二、且依服務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金流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轉讓他人,麥克鴻業公司即不得轉讓服務合約書之權利及義務予他人。另上訴人前依服務合約書第9條約定,先後對麥克鴻業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謝佳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及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認爭議款項應由麥克鴻業公司賠償,上訴人既於前開各案件主張麥克鴻業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復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理由自有違誤。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551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
一、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公司於106年10月24日簽立服務合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與麥克鴻業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
三、上訴人對麥克鴻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55號及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陸、本院判斷:
一、查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曾於108年5月29日就麥克健身近況說明及建議處理方式發布公告:「⒈麥克健身生活館(公司登記:麥克鴻業有限公司)陸續發生健身中心分店易主或停業問題,綜合業者到場說明及實際了解狀況:㈠上楓館:108年2月份停業,改由水舞酷動健身俱樂部接手,可繼續提供原簽約會員之會籍,惟此限於原簽約會籍為水舞酷動健身俱樂部,不含跨館使用之麥克會員。㈡中清館:108年4月初停業,改由FitboxGym接手。㈢豐原館:108年5月2日停業。㈣后里館:108年5月份停業,目前轉由紅牛基地健身經營,以做債務抵銷。㈤大甲館:108年5月21日公告歇業,且未公告開放日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8年5月29日網路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足見麥克健身生活館各館於原經營者不再經營後,分別發生有易主經營或逕以停業等不同情事,其中易主經營者亦有不同之事業經營者接手,非所有麥克健身生活館各館均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甚明。
二、再上訴人以訴外人麥克文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克文森公司)於其簽訂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子簽帳端末機服務合約書(下稱前案服務合約書),利用上訴人之金流工具與會員為交易,嗣麥克文森公司於108年3月21日與中都健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簽訂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前案營業讓渡契約書),由中都公司承受麥克文森公司對會員之權利義務,又部分會員因麥克文森公司歇業倒閉無法取得服務,或不同意中都公司的課程安排等因素,而分別向發卡銀行申請爭議款,致上訴人受有遭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強制扣款108,492元(下稱前案爭議款項)之損害等情,依前案服務合約書、前案營業讓渡契約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都公司給付前案爭議款項,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一節,有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本件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麥克鴻業公司簽立,於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甲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內之動產及全部設備,於本契約書簽立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管領,乙方因而取得所有權等內容,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7號卷第71至73頁)。本件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合約書者為麥克鴻業公司,前案與上訴人簽訂前案服務合約書者為麥克文森公司,固有不同,惟均以麥克健身生活館為契約標的,且均與上訴人簽訂相同內容之服務合約書,以利用上訴人之金流工具與會員為交易,惟前案係由麥克文森公司以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為營業讓渡之標的,本件則係由麥克鴻業公司以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為買賣之標的,益見麥克健身生活館各館均可獨立為移轉標的,而麥克健身生活館大雅中清館之會員權益已由中都公司承受,被上訴人僅承受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會員權義至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聯信中心強制扣款之系爭款項,均係為麥克健身生活館之豐原館、大甲館之會員於000年0月間因該2分館無預警歇業致生之爭議款項,並無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如契約書附件之買賣標的上楓館之會員乙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1年11月24日聯卡會計字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信用卡資料退款及發卡機構名稱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麥克健身生活館各分館由原經營者麥克文森公司、麥克鴻業公司分別易主經營或逕以停、歇業,系爭款項分別係豐原分館、大甲分館會員提出之爭議款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款項確係由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會員提出爭議之情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服務合約書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305、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系爭款項非屬麥克健身生活館上楓館之爭議款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