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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陳銘仁

林明瑤林素華

劉重岳被 上訴人 周健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經被上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9292號支付命令,並持以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對訴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18萬5,930元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12萬2,516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68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將附表1、2所列分配金額分配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靖、王棟華。經被上訴人閱卷後,發現上訴人係於110年3至7月間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且其送達代收人、電話、地址及民事強制執行狀之格式、字體、排版及所附證物亦相同,上訴人顯係以同一模式製作債權稀釋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其應舉證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乙節,倘未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如附表1、2所示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語。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

⒈對於上訴人陳銘仁部分:訴外人林東村、東嵩開發建設公司

、訴外人東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嵩營造公司)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陳銘仁對於其債權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尚屬未定,亦未舉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承擔債務之約定,故陳銘仁所提出與東嵩營造公司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與林東村之本票、支票及債權憑證,均與本件無涉。陳銘仁雖曾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但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為投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又據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工程合作協議,未約定陳銘仁可取回全額本金。

⒉對於上訴人林明瑤部分:林明瑤所稱之借款時間前後不同;

雖有於109年6月22日匯款600萬元予訴外人張哲嘉、於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張添富,然自林明瑤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尚無從看出係因保證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債務及代為清償之情。林明瑤無法證明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何借款債權。

⒊對於上訴人林素華部分:林素華於原審自承為投資關係,嗣

改稱為借貸關係,前後矛盾。又據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工程合作協議,顯可證明林素華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確為投資關係,且並未約定林素華可取回全額本金。

⒋對於上訴人劉重岳部分:劉重岳前稱林東村於000年0月間向

其借款100萬元,嗣改稱109年11月2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說詞歧異;且劉重岳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原因多端,劉重岳應舉證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確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陳銘仁則以:

⒈林東村於107年初以承攬「交通部鐵工局之臺中鐵路高架化2

標案」(下稱系爭鐵路工程)邀約伊投資;復於108年初以其開立之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準備承包「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田徑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臺體大學工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東區分駐所廳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警局工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等為由,邀約伊投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並以口頭約定投資方式,伊並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7次匯款共1,067萬5,000元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前身東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東嵩臺銀帳戶),並取得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如附表3所示之63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630萬元支票)、林東村簽發之100萬元支票2紙、210萬元本票、90萬元本票及總額500萬元債權憑證,總額共1,130萬元作為擔保。

⒉於二審改稱:伊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執行債權630萬元之法律

關係為借貸關係。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東嵩營造公司均為林東村擔任法定代理人及實際支配之公司,伊與其等有投金流往來為一般業界常態。伊係將借款匯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帳戶,且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商議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與林東村共同負返還義務。且伊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有部分係以現金往來,故金流無法完全一致實屬正常。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戕害伊之債權等語。

㈡林明瑤則以:

⒈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即伊友人張立國

、張哲嘉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並央請伊於109年6月22日如數匯款代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另於109年11月30日透過伊向訴外人張添富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張添富於同日如數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帳戶,並由伊背書於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所開立面額400萬元、到期日110年1月31日之支票,嗣伊於11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同年2月4日、同年3月30日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另餘5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代為清償系爭400萬元借款。

⒉於二審補充陳述:伊就上開借款係屬因背書保證而發生之代

償行為,而取得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共計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1000萬元債權)。又票載發票日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原審判決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支票與伊於109年6月22日代為清償之匯款日期有時間落差,顯有違誤。且伊亦未收受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10年9月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原審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㈢林素華則以:

⒈伊係因林東村遊說而於108年12月16日、18日投資東嵩開發建

設公司共600萬元,並言明投資利潤為工程於1年多完工後20%,伊遂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至匯豐銀行、臺灣銀行臨櫃匯款各300萬元至系爭東嵩臺銀帳戶內。

⒉於二審改稱:林東村於108年12月14日至伊住所,以東嵩開發

建設公司有資金缺口為由,向其借款6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120萬元,林東村表示願以系爭臺體大學工程作為擔保,至遲於109年5月底前伊即可拿回本金加利息。嗣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林明瑤多次向林東村催款,林東村又表示願以系爭警局工程作為擔保,經伊要求,林東村並開立發票人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到期日為110年1月15日之72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72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伊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實為借貸而非投資之法律關係等語。

㈣劉重岳則以:

⒈林東村於109年6、7月間以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需錢繳工程保證

款項為由,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09年7月21日(復改稱109年11月23日)如數匯款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之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林東村即開立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同額公司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伊作為擔保,惟遭退票。

⒉於二審補充陳述: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向伊前後借款3次各100

萬元,均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但最後1次借款遭跳票,原審率爾剔除伊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等,對伊之債權影響甚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楊靖、王棟華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楊靖、王棟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第363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為執行債務人。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金額,先於111年3月22日作成分配

表,通知於同年4月21日進行分配;其後另於同年月12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於同年5月26日實行分配。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上訴人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執

行標的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執行所得金額為518萬5,930元;110年司執字第68943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執行所得金額為12萬2,516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1-110年度司執字第6194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工程款」,林素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6、30,林明瑤受分配金額如次序7、12、31、36,劉重岳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4、38,陳銘仁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6、40所示。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2-110年度司執字第68943號-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保固金」,林素華受分配金額如次序6,林明瑤受分配金額如次序7、12,劉重岳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4,陳銘仁受分配金額如次序16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故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銘仁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銘仁就系爭630萬元支票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

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陳銘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意旨,即應由陳銘仁就系爭63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系爭鐵路工程合作協議書係陳銘仁與東嵩營造公司於1

07年5月15日所簽立,此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頁)。足見系爭鐵路工程顯與執行債務人東嵩開發建設公司無涉,亦無法證明陳銘仁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又陳銘仁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警局工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銘仁)同意出資300萬元整,交由甲方(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執行,甲方並承諾於本合作案完成結束後依照結算獲利分配股利,為保證乙方投資權益,甲方承諾本案獲利為60萬元」等語,此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頁)。觀諸系爭警局工程協議書記載「出資」、「獲利分配股利」、「保證乙方投資權益」等語,可知此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就本金、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內容顯有不相同,尚難以此推認陳銘仁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復參以陳銘仁與林東村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陳銘仁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款往來乙節,此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215頁)。雖陳銘仁於108年3月8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7次匯款共1,067萬5,000元至系爭東嵩臺銀帳戶,惟該匯款金額與系爭630萬元支票金額顯有落差,且匯款之原因多端,該匯款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法認定匯款之原因即為借款。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不得僅憑陳銘仁持有系爭630萬元支票即認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陳銘仁既未能就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陳銘仁主張系爭630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16、40及附表2次序16所列陳銘仁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㈢林明瑤部分: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明瑤提出其與張立國之對話內容「好朋友再提醒你一下6

00萬你負責背書保證」、「我真的不希望瑤瑤你背書作保既然你為了朋友堅持我只好答應」等語,此有林明瑤與張立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有談論林明瑤背書保證之一事,惟無法得知係針對何筆債務、為何人背書保證,及保證之具體內容。復參林明瑤於110年1月28日傳送訊息「如果明天早上沒有結果的話,明天中午我會請我姊的720跟600萬直接軋入銀行」等語予林東村,林東村並回覆「我會想盡一切辦法盡可能處理…」;林明瑤於110年1月30日傳送訊息「我睡不著了,總共1720萬的票,你有什麼可以幫忙我的嗎」;林明瑤於110年2月18日傳送訊息「我姐今天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用我的名義(1320萬),主要是要請法院確認債權存在…」等語,此有林明瑤與林東村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揆諸該對話內容「720跟600萬」、「1720萬」、「1320萬」等語均無法特定係何筆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何關係,更無從認定林明瑤有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代為清償之情形。另觀林明瑤與張添富之對話內容「已先匯200萬,另100週五匯」、「現金100萬已交弘業、會計點收無誤」、「先行交付50萬給會計,另最後50萬待1個月內工程款下來再結清」等語,此有林明瑤與張添富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僅可知林明瑤與張添富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無從得知此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及系爭40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

⒊又林明瑤固有於109年6月22日匯款600萬元予張哲嘉,及於11

0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張添富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

惟匯款之原因甚多,難認林明瑤確係為代為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及系爭400萬元借款所為。且林明瑤並未證明就該債之履行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已取得系爭1000萬元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7、12、31、36及附表2次序7、12所列林明瑤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㈣林素華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素華就系爭720萬元支票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

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林素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林素華就系爭72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林素華與東嵩開發事業公司於108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

臺體大學工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林素華)同意出資600萬元整,交由甲方(即東嵩開發事業公司)執行,甲方並承諾於本合作案結束後保證獲利為120萬元」等語,此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復林素華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於109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警局工程合作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林素華)同意出資600萬元整,交由甲方(即東嵩開發建設公司)執行,甲方並承諾於本合作案完成結束後依照結算獲利分配股利,為保證乙方投資權益,甲方承諾本案基本獲利為120萬元」等語,此有該工程合作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工程協議書記載「出資」、「獲利分配股利」、「保證獲利」、「保證乙方投資權益」等語,此均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就本金、利息、清償期之約定內容顯有不相同。雖林素華稱「保證獲利」即為返還本金之約定等語,然依該文義解釋並無從得知。衡情,一般借貸契約應會約定返還本金或利息之日期,上開協議書均無約定特定之日期,自難以此推認林素華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再參林素華固有於108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各300萬元至系爭東嵩臺銀帳戶內,惟匯款原因甚多,或因借貸,或因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自難以有該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票據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林素華持有系爭720萬元支票僅能證明有票據之交付,並未能證明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附表1次序6、30及附表2次序6所列林素華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㈤劉重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劉重岳就系爭100萬元支票對東嵩開發建設公司

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陳銘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劉重岳就系爭10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劉重岳於110年6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稱東嵩開發建設公司

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10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2月28日具狀改稱正確借款時間應在000年00月間,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記憶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109、363頁),則劉重岳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實有疑義。又劉重岳固提出109年7月21日及同年11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系爭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證明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存在100萬元之借貸契約,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劉重岳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有匯款之事實,且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並非僅有借貸乙種,自難以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不得僅憑劉重岳持有系爭100萬元支票即認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劉重岳復未能就其與東嵩開發建設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劉重岳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附表1次序14、38及附表2次序14所列劉重岳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債權原本、債權原本加計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 萱附表3: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東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更名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21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2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3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4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5 同上 同上 5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F00000000 110年2月28日 7 同上 同上 20萬元 F00000000 110年4月15日 合計 630萬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15